【发布部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促进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长安区人民法院协商,决定适用检察建议,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
第一条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在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前提下,遵循不干预法院正常执行活动、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原则。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民事执行权指人民法院针对权利人(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发生执行争议及重大事项,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形式和实体的判定(裁定、决定)并实施相应执行措施的权力,包括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权、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决权、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决权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进行重大执行活动或执行疑难案件、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对具体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派员参加。
第四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服或者依法应当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不采取的,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诉书及能够证明法院执行裁决确有错误等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人申诉后,依法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或者认为应当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拒不实施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另行派执行人员对建议书及违法通知书所指明的事项进行调查,认为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正确的,报经院长批准,对人民法院原执行裁定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检察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成立,应当依法做好申请人的息诉服判工作,协助人民法院说服申请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第八条 在执行活动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 本意见自双方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