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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4【实施日期】2016.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二、陈敬增与华港燃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郝家排骨”饭店与“郝家排骨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五、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六、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七、霍荣会诉刘某、华艺出版社、左某、孟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八、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九、吴某与张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十、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初字第2号、(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案由: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外观专利权及赔偿损失纠纷

原告(另案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被告(另案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13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汽车”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本田株式会社认为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9月开始制造、销售的双环LAIBAOS-RV汽车侵害了其上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03年9月18日起,多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及各经销商发具警告函等,指控双环股份公司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此外,还通过其关联公司向相关中国政府部门发具函件,指控双环产品侵权,并通过诸多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众散布双环股份公司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己对双环股份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向双环股份公司提出巨额索赔等舆论。2004年6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产品落入“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判令双环股份公司停止其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本田株式会社将经济损失数额增加至34857.04万元。与此同时双环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是在本田株式会社合资同类产品CR-V汽车上市前和上市初,对中国同行、同类产品实施的,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打压封杀对手,抬高自己,提升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增加销售量,获取不正当竞争利润,使双环股份公司产品销售严重受阻,销量急剧下降,最终被迫提前停产,造成巨大损失。双环股份公司就此起诉要求确认双环股份公司不侵权的同时,判令本田株式会社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双环股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名誉权,由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双环股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上对其所要购买的汽车进行观察。其它角度看到的涉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涉案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在整体观察及细部比较上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田株式会社主张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田株式会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可分为二个阶段,本田株式会社在第一阶段针对双环股份公司侵权警告的行为属于专利权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维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以与向制造者发送侵权警告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在第二阶段扩大发送内容不明确的警告信,并非单纯地具有维护专利权的功能,其还有打击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的效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本田株式会社赔偿人民币1600万。

【评析】

本系列案持续时间长、涉及纠纷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巨大,多个程序审理12年终告结案。本系列案通过二级法院的审理,较为典型地阐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以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也明确了权利人通过发送警告函这一救济行为不需以法院判定侵权为前提,权利人可通过警告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但要注意发送侵权函的方式、内容和范围,对不同的发送对象应承担不同的审慎义务,如果权利人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敬增与华港燃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8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74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陈敬增

被告: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陈敬增在大城县经营康欧燃气设备经营部,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等。后取得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作为“欧能”牌燃气壁挂炉在大城地区的经销商。

被告华港燃气公司系大城县提供居民生活用燃气公司。该公司与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壁挂炉销售合同。销售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壁挂炉。

华港燃气公司在其营业大厅张贴《敬告用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冬季气源紧张时,不能供给外购用户。

陈敬增向法院起诉称,华港燃气公司利用其在大城县销售燃气的独占地位,限制用户只能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燃气炉,而对于购买陈敬增等其他经营者的燃气炉的,用推脱等手段无限期不给开通设备,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致使陈敬增燃气炉的销量下降,许多已经购买陈敬增所售燃气炉的用户因无法正常使用,纷纷退货。给其造成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港燃气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陈敬增造成的营业损失32500元;2.华港燃气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敬增所销售的燃气炉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不法行为并给予书面保证;3、诉讼费用由华港燃气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敬增提交的《敬告用户》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华港燃气公司确实存在供燃气时,以燃气紧张为由,拒绝给使用陈敬增等其他外购燃气具的用户开通燃气的行为。对此,华港燃气公司认可。

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有相关规定。鉴于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且没有关于审理上述行为应具体适用《反垄断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多次询问当事人,陈敬增坚持主张“华港燃气的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法院仅对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华港燃气公司认可其为当地唯一经营管道燃气供应的公司,因此,在管道燃气方面,华港燃气公司属于公用企业且在该市场具有独占地位,其在销售天燃气的同时,以供气紧张时不给外购燃气具供气为限定条件,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华港燃气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对于其他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港燃气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经营者陈敬增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陈敬增主张的经营场所的租赁费用15000元和经营燃气具的工人的工资17500元,均系在合理的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支出,陈敬增以该部分费用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在华港燃气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陈敬增关于由华港燃气公司出具书面保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大城县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敬增所销售的燃气具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行为;赔偿陈敬增经济损失32500元;驳回陈敬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公用企业属于盈利性组织,但又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其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并接受政府特殊管制。公用企业独占地位的形成,是由于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使得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相对的,消费者对公共企业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这种独占地位的存在,以及诱发损害消费者权益,排除其他相关联市场经营者参与竞争。从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案中,华港燃气公司在当地为提供管道天然气的唯一企业,其利用在当地独家销售天然气的地位,限制消费者购买该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设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销售燃气设备的经营者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方冬季采暖、供暖,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大事。本案对燃气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决,依法纠正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切实维护燃气设备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使得消费者自由行使消费权,按照自己的消费意愿购买到满意的产品,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诚实经营获得收益。

“郝家排骨”饭店与“郝家排骨馆”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71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90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郝某(郝家排骨饭店)

被告:郭某(郝家排骨馆)

【基本案情】

郝某为“郝家排骨”的品牌持有人,一直经营着正宗的“郝家排骨”饭店,该店在正定县发展了几家分店,具有了良好的声誉。被告郭某未经其允许,擅自于2012年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开设了名为“郝家排骨馆”的饭店,经营同类品牌餐饮项目,同时在宣传手段上直接冒用正定郝家排骨的历史和工艺以招揽顾客、扩大经营。这种利用混淆假冒等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经济秩序,并严重侵犯了郝某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郝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立即停止在餐馆名称中使用“郝家排骨”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家排骨”为郝某经营的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菜品,且获得了《燕赵都市报》举办的“一城一味:石家庄老味道”优秀奖,说明在河北范围内的读者知悉该菜品。中国企业商业信用评价中心授予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诚信老字号”荣誉称号,可以反映出“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主打菜品“郝家排骨”的历史比较久远。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郝家排骨”为知名商品。另外,“郝家”和“排骨”本是郝姓家庭和排骨类菜品的通称,但经过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长期经营和宣传,并通过当地消费者的口口相传,人们已将“郝家排骨”菜品与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这一特定的饭店形成紧密的联系。正定县人民政府部门授予“真定郝家排骨”先进单位证书,说明当地政府部门也将“真定郝家排骨”视同“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单位。消费者一提“郝家排骨”系列菜品,自然想到的是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制作的菜品,而非其他饭店的同类菜品,“郝家排骨”实质上已起到区别其他饭店的排骨菜品来源的作用。从而使“郝家排骨”具有了显著性和特有性,可以成为该类菜品的特有名称。

郭某所经营的饭店,不但以“郝家排骨”作为经营店面的招牌,其对外订餐卡片上还印有“正定”、“郝家排骨”、“中华老字号”、“传承三百年”等字样。这些宣传文字与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宣传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将郭某的桥西区郝家排骨馆的“郝家排骨”,误认为郝某的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郝家排骨”,进而对两个饭店产生关联性的联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郭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郝某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郭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评析】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者是包装装潢是受法律保护的。比如知名饭店的外貌装修、店内具有标志性的餐具、装饰、服务员的服饰等元素,均有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这就要求大家在日常经营中,不要刻意去模仿他人的经营方式,要有自己的独创性。否则,既限制了自己将来的发展空间,也就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得不偿失。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4号

案由: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哆啦A梦”形象侵犯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8月,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发现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秦皇岛华茂公园郡项目楼盘在售楼处(秦皇岛北戴河滨海大道与联峰北路交汇处)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侵害了其著作财产权。为此,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5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楼盘营销活动中公开陈列、摆放数十个表情、动作各异的“哆啦A梦”模型,供公众观赏、合影,上述模型所使用的卡通形象造型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卡通形象造型构成实质性相似。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考虑到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宣传过程中摆放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有一百个之多,侵权规模较大,时间近两个月之久也较长,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在立案、审理阶段多次赴秦皇岛市发生的合理费用,还有公证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较为合适。

【评析】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署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涉案的“哆啦A梦”属于日本艺术家的作品,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日本公民的作品也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使用外国的文艺作品、文学作品、卡通形象等,也应当获得国外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358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77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山庄公司)

被告: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河春公司)

被告:韦云

【基本案情】

承德山庄公司是“山莊”、“山莊老酒”商标的所有人。这些商标均注册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2014年1月14日,承德山庄公司在被告韦云经营的河北省遵化市永红超市购得天津海河春公司生产的“清枫山莊老酒”2瓶。2006年6月27日,承德山庄公司所有的“山莊”(山莊老酒)商标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1月15日,承德山庄公司所有的“山莊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海河春公司生产的“清枫山莊”老酒包装上的“山莊”二字被刻意突出,与承德山庄公司注册商标“山莊”及“山莊老酒”中的“山莊”二字字体基本相同。且“清枫山莊”之后有“老酒”二字,与“山莊老酒”中的“老酒”二字虽大小略有不同,但字体基本一致。据此,天津海河春公司生产销售的“清枫山莊”老酒突出使用了承德山庄公司的商标“山莊”和“山莊老酒”,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天津海河春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即白酒类,使用与承德山庄公司“山莊”及“山莊老酒”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承德山庄公司享有的“山莊”及“山莊老酒”的注册商标权。故判决天津海河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承德山庄公司2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评析】

品牌承载着企业的商誉,是对消费者的承诺和保障。现代企业的市场竞争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品牌的竞争,一个著名品牌的成长和培育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商标法》承担着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重任。本案中,承德山庄公司的“山莊”及“山莊老酒”品牌是河北省乃至全国的知名品牌。天津海河春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山莊”及“山莊老酒”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存在傍名牌获利的故意,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以保护品牌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33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29号

案由: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原告: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机械公司)

被告: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热能公司)

【基本案情】

兰德机械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董强林、张曼丽、陈光安。董强林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一直担任兰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兰德机械公司停产后,兰德热能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与兰德机械公司的经营项目一致。兰德热能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为董强林、王吉黄、胡宝春,法定代表人为许玉琴(系董强林之妻)。2012年9月18日,兰德热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许玉琴、闫东、李慧娟、王志同。兰德机械公司认为,兰德热能公司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德热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在媒体上公开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其中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机械公司提供了若干证据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和“兰德”字号在其登记的辖区内、所涉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该“兰德”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德热能公司使用成立在先的兰德机械公司字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兰德机械公司与兰德热能公司都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注册,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而且董强林作为兰德机械公司的股东在兰德机械公司停业后不久即注册了兰德热能公司。因此,兰德热能公司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与同行业的在先注册的兰德机械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万元。

【评析】

企业名称权具有区别企业主体的功能,正确使用企业名称权可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区分不同市场主体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服务,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通过本案可知,不仅企业的全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以,企业在起名时,应避免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使用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同时应避免使用其他企业所拥有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霍荣会诉刘某、华艺出版社、左某、孟某

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94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110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原告:霍荣会

被告:刘某

被告:华艺出版社

被告:左某

被告:孟某

【基本案情】

原告霍荣会诉称,《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一书由原告于2004年独立完成,并进行了版权登记,由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发行。2011年9月,石家庄市版权局在执法过程中,在被告刘某处查获涉嫌侵权图书《高中英语语法精典》,该批图书从孟某处购得,由华艺出版社出版,左某担任总策划。《高中英语语法精典》在编排体例和具体内容的讲解方面与原告所著的《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相同,属于盗版图书。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了原告《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一书的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霍荣会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其拥有《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如何讲解知识点、列举例句并辅以相应的高考真题予以练习仍需要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因此霍荣会就上述内容仍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经当庭对涉案两本书籍的比对,《高中英语语法精典》全书二十个章节中有十一个章节的专题表解部分(包括讲解部分和例句部分)均与霍荣会编写的《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相应部分的内容一致,只是章节排列顺序不同,考虑到两书的出版时间,《高中英语语法精典》属于对《高中英语语法表解大全》的抄袭,构成侵权。在本案中,霍荣会主张四被告构成侵权的理由和依据各不相同,因此应当分别认定。华艺出版社是涉案侵权书籍载明的出版商,应有审查出版内容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也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华艺出版社未提交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左某是作为该书的总策划在封皮上署名,其有义务对该书的内容进行审查,但其未提交尽到审查义务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刘某作为涉案侵权书籍《高中英语语法精典》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有石家庄市版权局石版罚字(2011)第2号《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证明,应认定其构成侵权。霍荣会主张孟某是涉案侵权书籍《高中英语语法精典》的销售商的证据不足,孟某不构成侵权。综上法院认为酌定华艺出版社、左某连带赔偿霍荣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刘某赔偿霍荣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较为妥当。至于霍荣会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侵犯的主要是霍荣会的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判决赔礼道歉并无必要。

【评析】

本案中原审原告霍荣会在我省法院起诉了诸多案件,由于个案的情况差异,结果有所不同。在本案中,虽然如一审判决而言“语法知识部分属于教学大纲要求的中学英语语法的共同知识点,高考真题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但如何讲解知识点、列举例句并辅以相应的高考真题予以练习仍需要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霍荣会就上述内容仍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在本案中,对不同被告的行为也应分别认定,根据其不同的法律义务进行判定是否侵权,最后我院酌定被告赔偿20万元,体现了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惩治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

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00076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11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焊材公司)

被告: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华五金公司)

【基本案情】

大桥焊材公司是一家焊接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是“大桥牌”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大华五金公司于2013年10月从不知名的人处以230/件的价格购进标注“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73件。2014年1月9日,又以250元/件的价格将73件焊丝全部销售给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在河北昌骅汽车专用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并扣押未使用的73件标注有“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经大桥焊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不是大桥焊材公司生产的产品。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黄工商处字(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实心不锈钢焊丝73件(15公斤/件),并对大华五金公司罚款10000元。大桥焊材公司遂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判令大华五金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桥焊材公司是“大桥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大华五金公司销售假冒的“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侵犯了大桥焊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大桥焊材公司要求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大华五金公司对给大桥焊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大桥焊材公司主张大华五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大华五金公司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大华五金公司销售的假冒“大桥牌”®不锈钢实心焊丝73件,以230/件的价格购进,以250/件的价格售出,销售获利1460元,即大华五金公司的获利可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大华五金公司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大桥焊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本案的合理开支费用,大桥焊材公司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从工商局查处的相关情况,及大桥焊材公司与大华五金公司的住所地判断,应当存在交通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大桥焊材公司称“维权时是坐自己公司的车,所以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以及聘请的律师是公司的法律顾问,所以没有与该案相应的律师费发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酌情判定合理费用为1万元。综上,判决大华五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桥焊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焊接材料产品,并赔偿11469元(包含合理费用)。

【评析】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过程中,应该正确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则,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从而达到鼓励创新,支持企业品牌战略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的目的。京津冀之间源于地缘及历史的相关因素,商品在此三地之间的流通非常常见,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本案中的“大桥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全国,尤其是京津冀地区行业内非常有名。作为本案的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但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权利人未能提交车旅费及聘请律师的对应票据,如果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权利人的合理费用就得不到支持。本案中结合权利人到达被控侵权场所,对侵权产品做出现场鉴定等事实已经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故对于权利人未能提交路费及相应律师票据的解释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吴某与张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8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张某(特许经营授权方)与吴某(加盟方)签订了《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通过该协议张某授权吴某在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协议约定张某向吴某提供大晋良品品牌产品,并帮助吴某拓展销售业务,提供最新货品信息,提供宣传资料促销信息,还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的培训。在授权期内吴某可以使用大晋良品商标、服务标志及标识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协议还约定吴某需向张某支付产品预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张某将陆续向吴某提供10万元的产品,进货金额直接从预存货款里扣除,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书面通知吴某补足10万元。协议签订后,吴某给付了预存货款,张某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吴某租赁了开店房屋并进行了统一模式的装修。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吴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人的条件,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由张某返还部分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张某认为该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只是普通的供货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任何特许经营费用,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要件。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判断,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某加盟店可以使用其“大晋良品”商标、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还约定了统一的销售模式及管理规范,即“保证向中国大陆内各特约经销商交付的产品保持统一的专柜零售标价”、“加盟商必须自己经营,不得转包他人”及为吴某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的培训等,同时又约定了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吴某要补足10万元;合作结束后,货品无损伤,保证金按实际产品金额退还。在该协议中虽并未直接写明“特许经营费用”,但是吴某所交付的预存货款具有保证金的作用,也是其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综上,张某与吴某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件。由于张某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张某应当返还吴书立部分货款及损失。

【评析】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以上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很重要的一个要件即是否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在实践中,特许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的具有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中对特许经营费用并不是直接措辞为“特许经营费用”或者“加盟费”,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诸如保证一定金额的预存货款或保证金等形式,虽然不是直接约定给付特许经营费或加盟费,但其具有特许经营费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的一种表现形式。

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67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2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

【基本案情】

原告系“盖伦”、“TALENTY”以及“燕子”(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42、43类别的学校、幼儿园、教育、教学、函授课程、培训等,其主要业务之一为少儿英语培训。原告北京盖伦公司与被告的创立人梁卫东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5年。合同约定:梁卫东自愿加入盖伦国际教育连锁体系,经原告审核后授予特许经营权,开办连锁培训学校(暂定校名石家庄盖伦培训学校,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核定为准),校名内必须含“盖伦(或英文TALENTY)”字样,连锁培训学校使用原告的品牌、商标、商号,按照原告的统一经营管理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合同期满后,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盖伦”系列商标进行教育培训经营活动。于原告起诉前才变更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盖伦公司系“盖伦”、“TALENTY”以及“燕子”(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41、42、43类别,且权利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凯迪学校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使用北京盖伦公司享有的系列商标权进行英语培训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北京盖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北京盖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石家庄凯迪学校侵权,所造成的在石家庄地区许可他人使用“盖伦”商标的减少量,也没有证据证明“盖伦”商标的单位利润,石家庄凯迪学校也未提供与其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北京盖伦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又缺乏依据,故北京盖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石家庄凯迪学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在此情况下,本案的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北京盖伦公司提交的其与孙丹之间的《合作合同书》,石家庄凯迪学校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足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盖伦”商标一次性交纳的许可使用费为20.7万元,使用期限为5年,折合每年为4.14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自第三经营年度起每个经营年度特许经营年费为3万元。参照特许经营期间的许可使用费,特许经营逾期后在相同条件下每年正常的许可使用费合计应为7.14万元。考虑到在特许经营期间,石家庄市新华区盖伦培训学校开设了4家分校,特许经营逾期后,根据北京盖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该校存在侵权行为的分校为8家,经营规模扩大一倍,一般情况下每年许可使用费应为14.28万元。如前所述,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二年计算,一般情况下按二年正常许可使用费计算应为28.56万元。石家庄市新华区盖伦培训学校在《特许经营合同》逾期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盖伦”商标,且在北京盖伦公司致函催告后,仍不停止使用,并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3倍确定赔偿数额。石家庄凯迪学校上诉所称双方因有保证金纠纷,其侵权恶意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按照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加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上述计算依据和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确定为60万元较为适当。

【评析】

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不断深入,三地经济文化交往日益频繁,京津入冀市场主体将越来越多。如何切实维护京津入冀市场主体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现实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我省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探索实施惩罚性侵权赔偿制度,切实维护了京津入冀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促进我省科技进步、品牌创新和文化繁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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