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3.07.08【实施日期】2013.07.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并分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确定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律师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原《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冀高法〔1998〕第4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