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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石检〔2019〕5号【发布日期】2019.06.17【实施日期】2019.06.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法律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职能,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解决案件中涉及司法鉴定类的专门性技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律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检察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依照本办法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解决案件中涉及技术性证据的专业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性证据,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解决专门性技术问题,由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收集、整理、鉴别证据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技术资料等证据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技术专业人员运用相关技术专业的原理与方法,协助各检察业务部门检察官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性证据的科学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含有技术性证据材料的案件都需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委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的;

(二)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鉴定意见的,或者对鉴定意见理解不一致的;

(三)死亡原因鉴定中涉及伤病关系分析的;

(四)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与鉴定标准的适用条款明显不相符的;

(五)对被鉴定人法定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

(六)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

(七)案件经控告、申诉复查后,因技术性证据存在疑义拟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八)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罪犯及其家属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案件承办检察官认为应当审查的。

(九)民事案件中拟因技术性证据疑点提出监督的;

(十)行政案件中拟因技术性证据疑点提出监督的;

(十一)公益诉讼案件中拟因技术性证据疑点提出监督的;

第六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材、样本的来源、提取、保管、送检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检材、样本是否充足、可靠;

(二)检验鉴定程序、操作过程等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适用;

(三)检验鉴定事由、委托人、日期、盖章、签名等相关项目内容是否齐全,文书中专业术语是否准确,相关标识是否规范;

(四)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客观完整,有无遗漏勘验检查项目和内容;

(五)鉴定意见的论证是否符合逻辑关系,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科学,鉴定项目是否有明显遗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所需相关材料,包括案件中的基本案情材料、鉴定意见书和审查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分流、委托与受理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对技术性证据分类报送。除正常报送的侦查卷外,需将技术性证据装订成册,卷宗应包括:起诉意见书、与案件勘验、检验鉴定有关的笔录、检验鉴定文书、医院诊断证明及有关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封皮、目录要完整。技术性证据复印卷应当全面、完整,没有分装技术性证据复印卷的,或者分装技术性证据复印卷不完整的,需补充完整检察机关才予受理。

第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案卷后,对案卷进行分流,技术性证据卷交由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检察业务部门接到案件管理部门移交的案件后,应及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 办案检察官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填写《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移送至检察技术部门,委托书中应当明确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一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对委托事项、送审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技术性证据审查业务范围,送审材料能够满足相关专业技术性证据审查需要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送审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相关专业技术性证据审查需要的,检察技术部门可以要求检察官补充材料,经补充后能够满足技术性证据审查需要的,应当受理;

如检察官无法补充材料或补充后仍然不满足技术性证据审查条件的,检察技术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原因,并退回全部送审材料。

第四章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承办。

同一案件的鉴定人不得担任该案件的审查人。

第十三条 审查人应针对审查要求核对送审材料,了解材料来源、收集方法、形成过程等情况,填写《技术性证据审查受理登记表》。

第十四条 检察技术部门对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技术性证据审查一般应在受理后1-3个工作日审结,对审查起诉程序中的技术性证据审查一般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审结。

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审查时间需要与承办检察官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审查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审查有关的材料,了解相关案件情况或要求补充必要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本院技术部门不具备技术性证据审查条件的,可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委托上级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审查意见应当由上级检察技术部门的审查人出具。

第十七条 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可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会诊,但最终的审查意见应当由检察技术部门的审查人出具。

第五章 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出具

第十八条 审查完毕,审查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出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按照统一格式制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并签名,经审批后加盖技术性证据审查专用章。律师

第十九条 检察官应当在收到《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后及时查阅,对审查过程、审查意见提出询问的,审查人应当进行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检察官根据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应当自行确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产生决定性作用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在案件办结或案件判决生效后将案件办理结果反馈至检察技术部门,并附法院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或结案报告、检察意见书等结案文书复印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所涉及的其他诉讼程序、工作要求,应当严格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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