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10.25【实施日期】2010.10.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解。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意见中接受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统称为调解组织;有关个人称为调解人。
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高效、便民利民、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只要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均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委托或邀请有关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调解渠道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区分各类案件的特点进行委托或协助调解。律师
(一)对双方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一般侵权纠纷、小额债权纠纷等案件,尽可能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
(二)对涉及妇女权益纠纷的案件,可以委托妇联组织进行调解或邀请其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对涉及土地纠纷的案件,注重与乡(镇)、村两级组织进行沟通,可以邀请街道、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参与调解,缓解矛盾。
(三)对劳动争议或涉及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做好用人单位工作的同时,注意与劳动仲裁部门的联系和衔接,加强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的沟通,并可以委托或邀请工会组织或其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采矿权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专业问题进行咨询,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行业人士或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
四、对于涉及政策改革和政府行为、社会影响大、敏感度高、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要强化协调解决纠纷的意识,在办案过程中主动与党委、政府、人大沟通,积极借助行政机关在其管理领域的协调能力,主动邀请其协助调解,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争取调解解决。
五、对于系列案件或群体性案件,人民法院可视情引导当事人采取“示范诉讼”方式,即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选取部分当事人先行诉讼,待个案解决后再以该处理结果作为其他当事人寻求救济或者自行和解的基准,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此类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配合,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六、人民法院应大力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积极与人大、政协有关部门沟通,建立健全委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特邀调解员,开展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工作。
七、人民法院应当引导、鼓励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和解、协商、调解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过程中,应当做好自己一方当事人的工作,阐明法律原则,分清证据利弊,引导其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律师应当及时督促自己一方当事人全面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委托调解案件的范围时,必须考虑到调解组织或调解人的实际能力。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介绍委托调解组织或调解人的相关情况,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当事人对调解组织或调解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九、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的,必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应制作委托调解程序表格,由当事人签字。并在当事人签字之日起3日内出具《委托调解函》,连同起诉状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转交受委托的调解组织或个人,由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对案件进行调解。
十、调解组织或调解人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尽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如果在调解中发现案件有重大事实变化或矛盾激化、当事人有上访行为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十一、委托调解要注意提高效率,结合当地实践,委托调解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15天。如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制作笔录。
个别特殊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合理确定调解期间,但不能久调不决,无故延长调解时间。
十二、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调解人及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应当在结案后五日内将《委托调解反馈函》连同《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十三、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一致认为不需要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可以裁定予以准许。
十四、经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一)违反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
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十五、经委托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反悔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除外。
调解协议被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涉及调解协议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调解组织或调解人。
十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凭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十七、调解组织或调解人不能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并在五日内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同时将案件的相关资料和调解笔录一并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理。
调解不成包括下列情形:(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2)经多方调解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3)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十八、受委托的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应当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案卷及有关证据材料。
十九、委托调解期间,人民法院应加强与受委托的调解组织的沟通和联系,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帮助其解决调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人民法院应随时了解和掌握委托调解的情况和进程。
二十、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工作的相关统计、考核制度,组织好对委托调解成功案件的跟踪回访,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委托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二十一、人民法院应与委托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建立定期化、制度化、长期化的联系机制,坚持对调解组织和调解人进行指导,提高其业务知识、调解技能和调处、预防纠纷的能力。同时对涉及婚姻、家庭、土地以及损害赔偿等类型化纠纷编发案例,发放给调解组织和调解人,供他们在调解同类型案件时参考。
二十二、协助调解是以法院为主体的调解。法院对调解的开始、调解的进行,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批准、调解书的制作负有责任。协助调解人员主要是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意见,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律师
二十三、只要案件属于调解的范围,法官认为需要协助调解、当事人也同意协助人加入,就可以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是调解起来难度相当大、单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调解成功的案件,应考虑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
二十四、要特别重视邀请行政机关参与调解的作用。行政机关专门从事某个方面的行政管理,对发生在其管理范围内的民事纠纷有着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同时在长期处理该领域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法院在调解特定领域中的民事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
二十五、协助调解人可以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与审判人员共同主持调解活动,也可以独立主持调解活动。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调解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调解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二十六、由协助调解人参与的调解,应在笔录中记明协助调解单位、协助调解人的基本情况,详细记录协助调解单位、协助调解人参与调解的具体内容;经协助调解单位、协助调解人协助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加以注明。
二十七、经协助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人员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八、协助调解人应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不得向当事人透漏与调解案件无关的审判信息。
协助调解人应当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十九、调解期间不计人审限。
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均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为了使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化、常规化,根据本意见,各地人民法院可以与当地工会组织、妇联组织、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相关的行政机关等共同颁发规范性文件,细化某类案件进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具体规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