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沧州市人民政府、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8.19【实施日期】2019.08.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要实现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于萌芽状态,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行政争议化解坚持府院共建、部门联动、自愿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争议化解,包括先行化解、诉前化解、诉中化解、判后化解。
第四条 下列涉诉行政争议可以进行先行化解、诉前化解、诉中化解、判后化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涉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争议;
(三)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四)被诉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
(五)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有实体权益需要保护或者确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案件;
(六)治安行政处罚案件、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强制)案件;
(七)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包括:(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类案件;(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案件;
(八)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律师
(九)房屋行政登记案件;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涉诉行政争议。
第五条 成立沧州市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由市长任委员会主任,分管副市长和市中级法院院长任副主任。
沧州市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由各成员单位组成,成员单位包括所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市属行政机关、各县(市、区)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
各县(市、区)比照市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成立县(市、区)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
第六条 市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局长任主任,市法院分管行政审判的副院长任副主任,负责与各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市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设在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具体案件化解过程中协调和联络工作。(附:《沧州市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工作规则(试行)》)
第七条 市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要加强对各县(市、区)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工作的业务指导。因工作需要,两级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均可使用对方的化解地点进行化解工作,但需提前两日通知对方。
各县(市、区)行政争议化解中心确定一名联络员上报市行政争议化解中心,负责日常工作联系并做好台账记录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不常设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成员单位指派本单位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担任化解员,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中心案件化解工作,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及律师担任特约化解员。
第九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机构经审查诉状,认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的行政争议且适宜化解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行政争议先行化解或诉前化解。
第十条 化解员应加强对重点、敏感及群体性行政争议的风险评估和化解工作,对涉及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行政争议,要加大化解力度,争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切实做好信访维稳与舆情应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化解;当事人不能参加化解的,应当确定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化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十名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化解,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化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选择先行化解与诉前化解的,均由法院立案机构立“登”字案号。
第十三条 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对进入行政争议化解的案件制作台帐。
第十四条 行政争议化解中心通知化解机关派人化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类案件,确定化解时间。
第十五条 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化解案件时,由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工作人员宣布化解纪律,告知化解员身份并核对当事人。
化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争取达成化解协议。
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工作人员也可以指出起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其权利主张是否合法,诉讼中是否能够得到保护,指出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促使达成化解协议。
行政争议化解采用现场化解方式进行,化解过程和结果均予以记录,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保存。
第十六条 先行化解及诉前化解应当自当事人同意化解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化解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争议经先行化解或诉前化解的,化解员应当在化解达成协议或终止化解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并由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交法院立案机构进行立案登记,分情况处理。
经化解达成化解协议的,立案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后,根据化解协议制作行政调解书。
不适于制作行政调解书的,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律师
化解期限内不能达成化解协议的,终止化解。
第十八条 行政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化解;化解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化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化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化解过程中要求终止化解的;
(三)双方化解方案差距过大,且一方明确表示已无化解意向的。
第二十条 涉及农村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两级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可以利用“一乡一庭”进行化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应定期将案件化解情况汇总梳理,向沧州市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涉诉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考核。
第二十三条 涉诉行政机关及其化解员不积极进行化解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本应在化解阶段化解的行政争议未能化解,二审终审后,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法院向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不履行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化解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