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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检察院六起“加强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3.17【实施日期】2021.03.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吴某与A市人社局 河北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申请监督案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不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准确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通过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信力。

【案例简介】

2012年7月,吴某在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某大楼工程拆除三楼模板时摔下受伤。吴某向A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A市人社局以其没有与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吴某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A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后吴某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A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B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A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律师

吴某不服,向A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A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A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大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周某等人,吴某受周某聘用,在拆除模板时因工受伤,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吴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3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A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B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吕某等54人与承德市C区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险待遇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能,贯彻“穿透式监督”理念,充分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作用,在监督生效裁判的同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助推法治政府建设。本案中,退休职工虽然胜诉了,但恢复医疗保险待遇的诉求并没有完全实现。检察机关加强调查核实,找准政策依据,加强沟通协调,向医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行政,最终54名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全部恢复,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简介】

2018年12月25日,承德市C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医保局)作出《关于原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个人一次性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该公司退休职工吕某等54人共补交医疗保险费63万元,未按规定缴纳的,将于2019年1月1日停止个人医疗保险待遇。吕某等54人被停止医疗保险待遇后,多人多次到区信访局上访。2019年5月30日,吕某等人向承德市C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区医保局作出的《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承德市C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区医保局作出的《通知书》。C区医保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8日,承德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退休职工胜诉了,但恢复医保待遇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吕某等人认为C区医保局依据承市政[2004]27号文件,要求另缴纳医保费63万的行政行为不当,请求恢复54人的医疗保险待遇。C区检察院依托当地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由信访局获悉该行政争议后,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为维护企业退休职工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向C区医保局进行释法说理,指出吕某等54名退休职工不宜适用承市政[2004]27号文件规定,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解决吕某等人医保待遇问题。C区医保局向承德市医保局请示后,制定如下解决方案:原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可参照承市政办字[2014]183号规定,每名退休职工只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1634元,共计88236元,即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20年7月,吕某等人将上述费用补缴完毕,欠发两年的医疗保险费发放到卡,吕某等54人的医疗保险待遇全部恢复。

杨某认为D市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程序违法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载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和期限。本案中,D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短信形式告知不予立案结果,检察机关予以监督纠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从解决当事人实质诉求出发,提出检察建议后,又与法院行政化解中心共同开展协调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在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提供了思路和范式。

【案例简介】

2020年2月17日,杨某向D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D市房管中心)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怡然居”房产开发建设过程中D市房管中心保存的全部文件资料。2020年2月19日,房管中心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杨某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D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28日,D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杨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杨某应当依法向D市房管中心的主管部门即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D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杨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2020年3月27日,F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信息平台告知“杨某提交的网上立案(杨某诉D市人民政府一案)审查不合格,告知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法院既未立案,亦未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D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据此,D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书面裁定,仅以短信告知,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5月,D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该案及时立案或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之后,与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争议化解中心沟通协商,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最终,D市房管中心向杨某公开了其保存的“怡然居”房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全部文件资料,申请人杨某撤回监督申请,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吴某与E市农业农村局 E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申请监督案

【典型意义】

本案阐明了检察机关通过全面检索法律法规、联合行政机关现场勘查、咨询专家等方式明确“城镇居民区”不包含村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且当出现行政机关职能整合或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等客观情况时,检察机关持续关注争议化解,举行公开听证,发出检察建议,促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简介】

2017年5月,吴某以河北省E市某养殖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E市农业畜牧水产局(现E市农业农村局)申请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局受理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核,认定养殖场距离村庄218米,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养殖场距离村庄不足500米”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送达吴某。2018年10月,吴某向E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E市农业畜牧水产局行政行为违法,并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8年12月,E市法院认为吴某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起诉权利,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吴某不服,先后向E市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再审,均未获支持。

2019年12月,吴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一是吴某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裁判并无不当。二是根据农业部与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关于“城镇居民区”的定义,应当理解为“以非农业和非农业人口聚集为主要特征的、人类按照生产和生活需要而形成的集聚定居地点”,村庄不属于城镇居民区,E市农业畜牧水产局应当为吴某办理行政许可。

2019年12月,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要求自通知印发之日起,暂停执行关于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等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

2020年2月,检察机关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同时等待相关法规出台,持续关注争议化解。2020年7月,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但吴某的行政许可仍未得到批准。2020年10月,E市检察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公开听证,邀请专家论证,厘清法律关于“城镇居民区”的界定。E市农业农村局、E市行政审批局当场承诺为吴某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与吴某签署和解协议。同时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2020年11月,E市行政审批局为吴某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朱某与沧州市F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申请监督案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是家庭的基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对公民婚姻登记进行行政确认的权力,对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至关重要。本案中,朱某因再婚登记问题,花费数年时间,历经三级法院审理,几轮“程序空转”,实体争议始终未得到实质性解决。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公开听证,对行政机关和申请监督人进行释法说理,最终化解了争议矛盾,满足了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请求;通过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促进基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案例简介】

2001年朱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户口系假户口,其户口簿注销。后朱某多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某的结婚证或者确认其与张某的结婚证无效,法院均未受理。朱某与张某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因财产分割问题多次重审,2012年法院作出该案终审判决(××第140号民事判决)。2016年,朱某持前述判决书到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民政局以该判决没有“准予朱某与张某离婚”判项为由认为不能说明二人已离婚,对其再婚申请不予受理。朱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张某的结婚证,依法为其办理再婚登记,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立案。2018年4月,朱某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张某的结婚证无效,法院不予立案。

朱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沧州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鉴于此案历时多年,始终未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遂成立办案组,全面研究案情,开展调查核实,寻求化解之策。经审查朱某与张某的离婚判决早已生效,××第140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即使民政局认为该判决无法认定二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也应告知其提供证明二人离婚判项的判决书,再决定是否为其办理再婚登记,民政局工作确实存在疏漏。2020年7月23日,检察机关组织公开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列席,并邀请朱某所在村村委会委员旁听。会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阐明观点、表达诉求,听证员、法律专家对案件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等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评议,一致认为朱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并发生法律效力;民政局应当依法办理朱某的再婚登记申请。民政局当场表示对朱某的结婚登记进行再次审查,依法为其办理再婚登记。朱某对检察机关为其化解争议所作的工作和努力表示感激。2020年8月19日,检察机关向F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其在处理朱某再婚登记问题上的不当之处,建议其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民政局及时回复,逐一落实了检察建议各项内容。律师

白某某与H县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登记申请监督案

【典型意义】

白某某与H县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争议,其根源是白氏兄弟之间的矛盾。本案行政诉讼程序空转,加剧了申请人的不满和怨怼,白氏兄弟的关系降至冰点,形同陌路。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调查核实、释法说理、领导包案等多种手段,厘清案件事实,还原历史真相,依法向县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加强跟踪监督促成和解,既化解了行政争议,又解开了白氏兄弟多年的心结,和睦如初。

【案例简介】

白某某系H县某村村民,1978年某村整体迁出分配宅基地时,诉争宅基地分配给了白某某的父亲白某。2003年换发宅基本,H县政府将涉案宅基地登记于白某某之弟名下。2019年2月11日,白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因白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3年已知晓诉争宅基地登记在其弟名下,法院认为白某某2003年即知晓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2月11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再审法院均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白某某上诉和再审申请。

2020年3月5日,白某某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经调查,白某某一直为某村村民,1978年分配宅基时与其父母、妹妹共同生活。1978年该村分配了一份半宅基地给白某,白某某(当时已结婚生子)和其弟弟均没有分到宅基地。1987年由村里的宅基本换发县政府宅基本时,诉争宅基地登记在白某名下。2003年再次换发宅基地证时,原白某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在了白某某弟弟名下,注明来源旧证,但土地登记档案中却未找到变更使用权人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推断白某名下的宅基地应当包含分配给白某某的份额。2003年换证时,H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明确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仅根据村委会填报情况,就变更了宅基地使用权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检察机关据此向H县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H县人民政府回复2003年农村宅基地清理整顿过程中,“经村委会证明,在丈量登记期间,白某在世,本人同意该宅基地登记在白某某弟弟名下”。检察机关认为,H县人民政府回复内容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不符,遂再次致函,建议其本着认真负责、尊重事实的审慎态度,客观公正地确定诉争宅基地的权属。H县人民政府收函后,再次对确权行为进行核查。2020年8月28日,白氏兄弟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当场签订和解协议,白某某弟弟自愿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白某某,并向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白氏兄弟冰释前嫌,17年的隔阂得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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