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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冀环[2013]7号【发布日期】2013.09.10【实施日期】2013.09.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 0号令)以及环保部《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 78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1、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交;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建议移送、监督立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相关工作。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和有关证据材料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发现涉嫌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3、公安机关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和自行受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管辖权的,应当立案侦查。发现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4、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及时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并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环保部门办理程序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环境犯罪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并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案件移送。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6、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情况紧急、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环境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的材料包括: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②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③涉嫌物品清单;④有关监测报告、鉴定结论以及认可证明;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者调查询问笔录;⑥其他有关涉嫌环境犯罪的材料。

8、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结论,应当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认可的意见应当在收到认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认可时间的,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监测结论认可工作应当在正式移送前完成。

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可以在收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和提请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

10、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的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1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移送办理终结的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归档,并按照逐级上报的方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公安机关办理程序

12、公安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按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材料不全的,可以在受理后通知补充移送。

13、公安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14、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5、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意见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移送,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16、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以内立案。

17、对于立案后又撤销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通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

四、建立联合执法制度

18、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负责人可由各单位的正职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并设联络人。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紧急情况可召开临时会议。

19、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信息互通。

20、执法联动制度。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启动环保与公安执法联合执法机制:①在一定区域、时段内,某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的;②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③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遇到恶意阻挠、恐吓或者暴力抗法的④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的;⑤经协商需要联合执法的其它情形。

21、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对以下案件实行挂牌督办:①在全省具有较大影晌的疑难、复杂案件;②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③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案件;④省级以上领导批办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专案小组,落实督办要求。各市、县公安、环保部门相应建立本地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

五、落实案件监督制度

2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通过案件评查、重大案件备案审查、专案督查等方式,切实强化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执法监察建议、责令改正、限期移送等方式予以纠正。

2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构成治安处罚、刑事处罚案件应当移送公安部门而不移送的,或者公安部门违反规定,不受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立案监督建议,提请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24、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查询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派人查阅、复印案件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六、加强办案组织领导

25、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环境犯罪案件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研究移交和办理工作的长效机制,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查处工作进行联合会商,协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6、落实经费保障。各级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机制建设和执法办案的资金保障,积极争取将日常办公、情报信息、举报奖励、办案装备、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打击环境犯罪工作正常运转。

七、执行时间

27、本规定自2013年9月20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新规定或者有新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规定或新解释。

附件: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

3、监测结论认可申请书

4、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附件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范围及标准

走私废物罪:

依据《刑法》第1 52条、第3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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