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保证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央(1999)11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以及其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权运行的基本模式是将强制执行权分离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监督权,建立纵向分层次、横向分环节的双重管理监督机制。纵向上是以执行领导管理和执行监督为轴心,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和系统管理;横向上主要是执行个案的分权,以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为主要内容,实行流程管理。
第三条 执行权横向运行基本模式是在执行局内设的执行一庭、执行二庭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四条 执行一庭主要行使执行实施权,主要负责本院一审执行案件的实施,需要裁决的执行案件由执行二庭办理;执行二庭主要负责行使本院一审案件执行的裁决权,同时负责办理本院辖区执行监督、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受托执行等案件。
第五条 执行局只内设一个执行庭的应该相应在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和执行二组,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
第六条 执行一庭(组)与执行二庭(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交叉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七条 人数较少的基层法院执行局可以采取由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合议庭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方式。
第八条 执行裁决权应当由担任法官的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由未担任法官的执行员行使。
第九条 执行裁决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第十条 执行裁决权包括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性和处分性裁决权、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性裁决权、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第十一条 对需依法另行诉讼确定的法律关系,不作为执行裁决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当由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移送或者依有关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进行,以公正为优先价值取向,采取表决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三条 执行裁决权主要包括:
(一)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而不应执行;
(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三)变更和追加执行人当事人;
(四)申请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决;
(六)中止、终结执行和通过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其他执行裁决。
第十四条 执行裁决权原则上由执行裁决庭(组)行使。但是控制性执行裁决权,如冻结、查封、扣押等;以及拘留、罚款、拘传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可暂由执行实施庭(组)依法定程序行使。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庭(组)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执行实施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职权施行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以效率为优先价值取向,采取首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执行实施权主要包括:
(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三)制定个案执行方案;
(四)实施执行措施;
(五)实施强制措施;
(六)制作公告;
(七)按照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统一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
(八)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七条 执行权纵向运行的基本模式是在本级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本着减少审批环节的精神,区别情况适用办案人独立承办制、讨论合议制、庭复议讨论制,以及报庭长、局长、局务会、院长、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上级法院依法对所辖下级法院执行案件行使执行监督权,实行对执行案件、执行力量的统一领导、管理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报庭长决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立案、分配和统筹安排案件;
(二)办案中涉及的重要处理方案、意见及其实施;
(三)办案中拟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所需的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督办函、调卷函等函件的审核;
(四)结案审批;
(五)其他需报庭长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报本院局长决定:
(一)涉及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意见、执行方案;
(二)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等重大执行行动,调度局内其他庭处或下级法院执行力量;
(三)办案中拟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四)驳回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五)延期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六)在办案中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需提请院长监督;
(八)应报请局长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应报本院院长决定: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情形;
(二)应报请院长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主要包括:
(一)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审查当事人和其他人在执行中对罚款、拘留决定提出的复议;
(三)对执行申诉、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和处理;
(四)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的,依法指令纠正、通知暂缓执行,必要时直接纠正;
(五)发现对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作出的,依法限期下级法院作出裁定,必要时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依法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
(七)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依法决定提级执行、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八)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依法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及时报经局长同意交审监机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九)上级法院对本辖区两个或两个以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的争议有权协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帐户;
(十一)依法对本辖区法院跨中级法院辖区执行案件进行审批;
(十二)依法对本辖区法院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进行管理、监督;
(十三)依照有关规定对下级法院中有关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
(十四)建议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进行更换或者给予处分;
(十五)其他执行监督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党委及其政法委、纪检委、人大等领导机关、领导人、人大代表以及上级法院交办、批办或通过信访转办的案件;
(二)本院院长批办、交办的案件;
(三)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办、交办的案件;
(四)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来信来访中反映强烈,确有正当理由,应当立案监督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执行权运行的基本运作程序主要包括执行权横向运行和纵向运行基本运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权横向运行基本运作程序中,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等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转执行局办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受托执行、执行监督等案件由执行局审查后转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二十五条 在立案环节,对按照有关规定符合暂不立案条件的应暂不立案;对符合债权凭证发放条件的,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向其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执行案件首先交执行实施庭(组)分给执行实施承办人。执行实施庭(组)和执行实施承办人对执行案件的全程负责。遇有需要裁决的事项由执行实施承办人完备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执行裁决建议,制作执行报告,经庭长审批,随同执行实施卷宗移送执行裁决庭(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异议可以向执行实施庭(组)提出,也可以向执行裁决庭(组)提出。执行裁决庭(组)接到有关执行异议经审查对执行裁决事项立案后,应及时向执行实施庭(组)发出调卷通知。执行实施庭(组)应及时制作执行报告随卷移交。
第二十八条 执行裁决庭(组)对需要作出裁决的执行案件制作执行裁决卷宗,按照该执行案件的案号制发有关法律文书,不单独另立案号。可设立流水号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行实施庭(组)提请作出裁决的,应负责提供证据。执行裁决庭(组)对不予作出裁决的,应及时通知并将执行实施卷宗退回执行实施庭(组);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作出裁决的,应由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举证;执行裁决庭(组)在执行裁决过程中有权自行调查或补充证据。
第三十条 对一般案件可以书面审查裁决;对复杂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听证会的形式审查裁决。
第三十一条 执行听证会的基本程序为:通知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参加听证。通知本院执行实施人员列席听证,并听取其意见。由异议人提出其异议主张及相关证据,参加执行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可对该异议主张提出反驳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进行辩论。
第三十二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可以召开执行听证会,上级法院可通知有关下级执行法院列席听证,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执行裁决庭(组)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可以对拟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也可以不采取上述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期间计人法定执行期间。执行裁决庭(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将裁决事项办理完毕并将执行实施卷宗退还执行实施庭(组)。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实施庭(组)提请裁决的事项,最迟在七天以内办理完毕;对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而请求裁决的事项,最迟在一个月以内办理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因执行实施庭(组)延误的期限应予扣除。有正当原因需延长裁决期限的须报执行局长审批同意。
第三十六条 执行实施庭(组)有根据需要到场介绍案情等配合的义务,有对裁决结果向本院执行局反映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异地执行期间可以由执行实施庭(组)承办人将有关裁决建议和证据电传给执行裁决庭(组),执行裁决庭(组)作出裁决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其送交执行实施庭(组)承办人。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实施庭(组)与执行裁决庭(组)对各自形成的执行实施卷宗和执行裁决卷宗的材料负责装订、编目以及进行有关解释、说明、报告等工作。执行案件结案时,执行裁决卷宗随同执行实施卷宗归档。
第三十九条 执行裁决庭(组)与执行实施庭(组)在工作衔接过程中出现异议时,由双方庭长协调处理,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报执行局长决定。
第四十条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主要以执结案件数作为考评内容;办理执行裁决案件主要以作出裁决事项的数量作为考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权纵向运行基本运作程序中,上级法院依法审查的监督、复议、协调、指定、提级执行案件由上级法院执行裁决庭(组)内勤接有关立案材料,经本庭审查、庭长签批。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内勤持立案审批表到立案庭登记立案;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级法院请求上级法院请批、协调、指定执行应由下级法院书面报请,随同有关执行卷宗逐级呈报。请批案件应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逐级请批。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省法院执行案件,由中级法院呈报委托手续,经办人负责审查。对符合委托要求的,填写《委托案件转交函》,登记编号后报省法院,转有关高院办理;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按委托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登记备查。
第四十四条 受外省委托执行案件,由经办人负责审查登记编号。对符合委托案件规定的,填写《委托案件交办函》,转发有关法院;对不符合规定的,按委托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登记备查。
第四十五条 跨中级法院辖区异地执行案件的审批,由省法院执行局负责审查下级法院呈报的执行卷宗和有关材料。对符合规定的,起草函件报庭长签批后,登记编号制发;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登记备查。
第四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督办的方式为函、电督办、派员到现场督办、通知下级法院来院汇报等。
第四十七条 承办人应及时起草督办函,情况紧急的可电话通知下级法院,并做通话记录;派人到现场督办的,应经庭长同意并由两人以上同往;承办人认为需要下级法院来院汇报的,应报庭长决定,并做谈话记录。情况紧急的可先通知下级法院来院汇报,后向庭长报告。
第四十八条 要求下级法院暂缓或延期执行的案件,必须书面报庭长批准;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通知下级法院,并做记录后向庭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拟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庭讨论庭长审批后报局长决定。
第五十条 下级法院未按上级法院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情况或者顶着拖着不办的,上级法院承办人应以电话或发催办单等形式催促尽快上报或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法院在办理涉及纠正下级法院执行错误、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案件中,应适用合议或讨论制度。对下级法院滥用强制措施或违法执行的,上级法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提级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结案。请批、复议、协调执行案件应在一个月以内结案。
第五十三条 受托执行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以内执行完毕。
第五十四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在交办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未规定期限的应在三个月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阶段性情况。由本院督办部门转来的执行督办案件,办理完毕后需向有关交办机关或领导报案件专报的应及时办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法院所辖执行案件上访情况定期通报,对下级法院发生连续多次到上级法院上访、进京上访、群体上访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完成下列工作的,可以报经庭长同意后结案:
(一)有关领导和领导机关交办的,未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已发函督办的;
(二)有关领导和领导机关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已就交办事项报送案件专报的;
(三)已裁定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案件,并将办理情况向交办领导或机关报送案件专报的;
(四)已依法通过裁定、函、口头通知等方式,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不当或错误的,并将办理情况向交办领导或机关报送案件专报的;
(五)因当事人上访而立案监督的案件,已依法答复上访人所提异议或请求的;
(六)其他应报结案件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执行监督、提级、受托自执、请批、复议、协调案件结案后,应按照有关卷宗归档制度及时将卷宗装订整齐,及时归档。不需归档的执行卷宗,应装订成册,交庭内登记保管。
第五十八条 建议更换或处分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办案人,应经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同意后由局长签发建议函。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中所指“以内”“以上”等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