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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黑财际金[2016]5号【发布日期】2016.02.05【实施日期】2016.02.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严重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统一政策、协同联动,市场运作、公众监督、专业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政府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和财政厅长任副组长,省级财政、公安、卫生计生、农委、民政、保监、审计、法制办、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工作部署、重大事项决策、争议问题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第五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省财政厅是全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订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相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救助基金管理重大事项提请领导小组研究决策;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转交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省本级救助基金财务进行年度审计并予以公告;承担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工作。

黑龙江保监局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委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用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民政厅负责界定严重困难家庭条件、补偿救助标准;指导和监督地方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享受困难家庭补偿救助等相关事项进行审核。

省审计厅负责对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对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有关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省法院、省检察院负责受理追偿诉讼申请,并协助追偿。

第六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中央与省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具体运作,并接受省领导小组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黑龙江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按照领导小组和省财政厅有关要求,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专户经办银行。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给予交通事故重伤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家属一次性继续治疗救助或者困难救助,最高限额为5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受害人直系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4火化通知书;

5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明或公证书。

(三)申请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证明;

5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严重困难的证明。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垫付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条件的,在申请人签署垫付费用追偿权益转让书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事故发生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医疗机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确定的救助数额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要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进行绩效考核,优胜劣汰。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和严重困难救助申请,并依法垫付和救助;

(二)依法追偿垫付款;

(三)领导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受理网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政府采购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专户经办银行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相关部门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未经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销毁;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核销办法。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财政和审计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领导小组。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并缴回剩余救助基金。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政府、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抄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黑龙江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申请人是指受害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以及涉及参与抢救的各级医疗、殡葬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地)、县(市)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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