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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黑司通[2007]22号【发布日期】2007.04.19【实施日期】2007.04.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规范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黑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章 行政奖励

第四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和记功两种。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时间和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六条 给予表扬的人数不得超过当季度末矫正对象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三)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四)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行政惩处

第九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条 每年度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不请假一次外出7天(含7天)以内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和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未经批准外出或经商的;

(四)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区域外出或经商的;

(五)暂予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拒绝配合治疗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每年度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报到期限3天(含3天)以内到指定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的;

(二)不请假一次外出7天(不含7天)以上的;

(三)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保外就医人员故意拖延治疗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申报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1年以上,并受到3次以上表扬或者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呈报减刑。

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前款时间限制,应当呈报减刑。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或司法分局,以下同)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1次小结,每季度进行1次评比,每年进行1次评审总结。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应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奖励,每季度评比1次,由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局,以下同)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刑、准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评定意见,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县(市、区、管理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行署、系统)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分别向中级法院和原决定机关报送提请减刑意见书或提请准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意见书,中级法院和原决定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管理机关决定的,由原关押监狱负责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二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乡镇(街道、农场、林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增强奖惩的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社区矫正对象奖励通知书(略)

2、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略)

3、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略)

4、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略)

5、提请减刑意见书(略)

6、提请准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意见书(略)

7、社区矫正对象奖励(惩处)登记簿(略)

8、社区矫正对象违规登记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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