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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意见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黑高法[2009]123号【发布日期】2009.04.22【实施日期】2009.04.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影响,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将民事纠纷转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转交或委托辖区内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涉及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取水权等物权保护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予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和物业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转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纠纷受理前、诉讼中(以下简称“诉前”和“诉中”),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民事纠纷,转交或委托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企事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各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窗口。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的(下同),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先行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转交人民调解函》。

第六条 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调解民事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书面反馈委托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八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并在按简易程序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反悔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反悔而起诉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二)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反悔的,除调解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对已生效的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对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照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判决、裁定送达的同时,向出具人民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提供一份判决、裁定复印件。

第九条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和达成协议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诉讼中,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审查后及时出具。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调解:

(一)审查材料。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转交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人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即函告转交、委托的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1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司法所留存,并报县(区)司法局备案。符合以下情况的,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做好调解笔录或有相应的文书记载:1.诉前调解,且即时履行,当事人不要求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2.离婚纠纷,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应当做好调解记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1.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2.经多方工作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3.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上述方式结案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转交/委托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必要相关材料复印件于3日内退回转交或委托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转交、委托人民调解案件交接档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应当在30日内结案。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规定办理,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函告转交或委托的人民法院。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纪律,按照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做好调解案件的跟踪回访。

第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和解解决并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和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民事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办法办理。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将该协议交人民法院审查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的工作考核机制;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民事纠纷调解案件的分流协调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率的督导检查,组织好调解案件的跟踪回访;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建设,与法院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与各市(行署)、县(区)司法局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工作的支持和财政保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相关工作信息,不断研究、总结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根据本《意见》制定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流程》、《转交人民调解函》、《委托人民调解函》、《人民调解申请表》、《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转交/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转交/委托人民调解结案单》作为本《意见》附件,一并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民事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黑龙江省司法厅基层工作处负责。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规章及政策性规定相冲突时,以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司法部规章及政策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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