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黑高法发[2005]6号【发布日期】2005.10.20【实施日期】2005.10.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二十二、关于企业法人撤销、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企业法人撤销、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请求企业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投资义务人或者股东及其他当事人承担以下几种类型责任的,应予支持:
(一)出资人的补足投资责任。企业法人成立时,开办单位或者股东出资不实或企业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或者股东应在实际投资与登记的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或者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开办单位或者股东能够证明其已在其他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中履行了上述义务的,不再承担责任。
(二)出资人的债务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谎称已清算完毕,或者承诺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因而注销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注册资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实,为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担保金额与实际投入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办单位或者股东虽提供了注册资金担保,但已承担补足投资或债务清偿责任的,不再重复承担担保责任。
(四)验资机构虚假验资和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赔偿责任。验资单位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为企业设立出具不实验资报告或者虚假验资证明,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验资单位应在验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验资单位能够证明其因上述情形而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对该企业的验资不实或虚假验资的金额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撤销、歇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超过合理期间或者超过法院判决限定的期限不尽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应当对企业的债权人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证明责任,清算义务人否认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应对其已尽清算义务或者其(消极)行为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上述责任原则上为补充性责任,在上一顺序责任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追究下一顺序责任人。如债权人同时主张上述责任,一般顺序应当是:首先由企业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其次由开办单位、出资人承担补足投资、返还财产责任,最后由注册资金担保人和验资机构承担资金担保和虚假验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方式仍未完全清偿企业债务,或者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的,经当事人请求,法院可判令清算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判决主文中说明以清算资产清偿债务。如清算义务人不执行判决,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清算费用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三十二、关于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处理
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可以将出让人列为被告,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判令出让人补足投资,受让人尚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在股权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公司的债权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有权要求出让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