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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中院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齐中法[2013]74号【发布日期】2013.11.15【实施日期】2014.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力核心内容,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坚持党组领导,科学管理,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条 坚持以岗确权,以权定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独立审判,依法监督,依法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标准客观,有错必纠,责罚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坚持严肃风纪,教育本人,警示干警的原则。

第二节 审判责任制的原则

第六条 审判责任制是规范、管理、监督和追究审判责任的制度。

第七条 审判责任是指依法取得审判员及以上法职资格的法官,在履行执法办案、审判管理、审判监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管理规定以及法官行为规范、道德准则,严重损害和影响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公信形象,依法、依规应当承担的审判岗位责任。

第八条 审判岗位责任主要包括:案件审理的法律事实认定责任,审判程序公正责任,法律依据适用责任,案件管理监督责任,审核签批把关责任,案件裁判效果责任,审判队伍建设责任。

第九条 审判责任制实行“3+3+3”的管理机制:

(一)审判责任监督实行“三制合一”的运行机制;

(二)审判责任管理实行“三权合一”的绑定机制;

(三)审判责任追究实行“三罚合一”的惩戒机制。

第十条 “三制合一”的运行机制,即“合议庭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主审法官负责制”统一于合议责任。

合议责任按合议庭成员的作用、地位不同承担不同的合议责任,对发表的裁判意见各负其责,对庭审证据审查与确认,事实认定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三权合一”的绑定机制,即“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统一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按不同的层级,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统一行使,统一在岗位责任之下,对外负审判责任,对上负总责,对下负全责。

院长对全院,副院长对分管审判业务庭及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对全庭及副庭长,副庭长协助庭长对全庭,按职权层级就审判权行使、审判管理、审判监督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三罚合一”的惩戒机制,即“违纪行为责任、违规办案责任、不当履职责任”的处罚均统一量化成绩效考评分值,记入法官考评档案。

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的行为,违反办案流程管理、审判质效管理、裁判效果管理的相关规定,违反岗位职责有懈怠履职、恶意履职、违规履职的不当履职行为,按相关规定处分同时,均按本院《办案绩效奖惩考评实施办法》规定扣减绩效考评分值。

第三节 审判责任的主体、种类

第十三条 承担审判责任的主体:分管审判业务的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审判员。

第十四条 被审判委员会任命的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在办案中履行审判员职责的,承担与审判员相同的岗位责任;

参与案件审判活动与审判责任有关的书记员,要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各项记录、文书送达、卷宗管理等岗位责任。

第十五条 审判责任按法律、法规、规范划分主要包括:法律责任、违纪责任、违规责任、履职责任:

(一)司法审判的法律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法办案,依据《刑法》和《国家赔偿法》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法律责任;

(二)司法审判的违纪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司法审判的违规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反法官行为管理和办案规范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相关的管理规范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司法审判的履职责任:即执法办案人员违反岗位职责要求,懈怠履职、不当履职、恶意履职,依照相关的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审判责任按行为结果划分为错案责任、问题案件责任、瑕疵案件责任。

第十七条 错案是指经过司法审判程序审理,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审判执行案件,经过审判组织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除外。

错案是司法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被退回重做或者大修的司法产品。

错案责任是执法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对导致错案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问题案件是审判人员在执法办案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案件没有被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但应当追究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责任的案件。

问题案件是司法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经解释、说明、调整等供售后服务,不需要退货或大修的司法产品。

问题案件责任是执法办案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对导致问题案件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瑕疵案件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件,在案件质量评查、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司法行为或裁判结果,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违反审判管理等规定,不符合再审条件,在质量、程序、效果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案件。

瑕疵案件是司法产品质量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经过自检发现违规生产的司法产品。

瑕疵案件责任是执法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对产生瑕疵案件依据相关行为规范,应当承担的行为责任、管理责任、岗位责任。

第二十条 办案行为责任是司法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违反相关行为规范,应当承担的规范行为责任、法律法规责任、纪律约束责任、审判管理责任。

办案责任是司法产品生产过程中,违反司法行为规范、标准、流程等规定行为的责任。

第四节 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的认定标准

一、错案的认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纪律规定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为错案:

(一)依法被确认为枉法裁判的;

(二)超出法律规定幅度原则裁判的;

(三)违反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性指导意见的、或同案不同判的;

(四)违背经过庭审确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或曲解、歪曲、隐瞒案件事实,或隐瞒重要证据、主要情节的,或虽然没有上述行为但通过误导等因素足以使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错误的裁判意见,或错误的适用法律;

(五)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协议明显违背法律原则、道德规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或者有恶意诉讼、规避法律责任的;

(六)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或纪律规定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为错案:

(一)遗漏诉讼主体的;

(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三)未按法律规定送达通知、传票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的合议庭成员没有回避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九)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十)未依法履行裁判文书送达程序、裁判文书只送达到一方当事人,或没有送达到本人,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规定,或送达给没有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的;

(十一)其它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严重失职行为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为错案:

(一)遗失、损毁证据材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确认或难以确认的;

(二)违反规定对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不予受理的;

(三)裁判文书主文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一致的;

(四)其它因工作严重失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为错案:

(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错误的;

(三)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

(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现是伪造的没有严格审查,并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六)由于审判人员的原因致使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再审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为错案:

(一)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经审查属实的;

(四)其它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被再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案件。

二、问题案件的认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被本院、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抗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指令再审、抗诉再审或通过二审程序、申诉再审程序审理,没有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但存在违法、违规、违纪情形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案件没有被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或者在申诉复查、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案件审判中存在上述情形的,均属于问题案件,问题案件存在的问题一经查证属实或者卷宗材料能够证实无需查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审判人员问题案件的审判责任。

三、排除错案和问题案件的几种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因法律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不属于错案和问题案件:

(一)新型案件的审理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或相近的法律规定裁判,产生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未违背法律基本原则、裁判基本经验、案件基本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幅度内被改判的;

(三)法律适用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案情复杂有多种法律关系,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法律适用上的认识不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在不违背证据特征和适用效力原则的情况下,导致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不属于错案和问题案件:

(一)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不同认识的;

(二)对证据内容能够证明的事实有不同认识的;

(三)对证据之间能否形成证据链条有不同认识的;

(四)对证据之间的证明力有不同认识的;

(五)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同认识的。

第三十条 因未归责于原审审判的原因,案件事实和情节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不属于错案和问题案件:

(一)刑事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发现被告人有新罪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需要相应调整刑罚幅度的;

(三)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客观原因导致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不属于错案和问题案件:

(一)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

(二)因案件审理期间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

(三)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属于错案或问题案件的几种特殊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法律认识偏差,因此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应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未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追究问题案件的审判责任:

(一)违反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规范、违反条文字面的基本含义、违反立法精神的解释适用;

(二)违背裁判基本常识、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违背社会基本公德而不当使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事实和证据认识偏差,因此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应当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未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追究问题案件的审判责任:

(一)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认定适用证据的;

(二)违背不同种类证据之间证明效力适用原则认定适用证据的;

(三)违背电子证据的排除原则认定和采信电子证据的;

(四)违背证据调查、审查、认证原则认定适用证据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出现不以新证据免除审判责任,因此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应认定为错案,追究错案责任;未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追究审判人员问题案件的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未调查收集的,二审或再审法院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

(二)原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没有进行调查收集,二审或再审法院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

(三)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二审或再审中重新获取的证据;

(四)原审中对证据内容当事人已经提及能够证明相应的内容而原审没有以此认定事实,在二审或再审中被确认,不能以发现证据新的证明内容按新的证据对待;

(五)原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拒收,在二审或再审中确认的证据;

(六)原审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进行质证,未予认定的证据,二审或再审中予以认定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因原审中审判人员未履行相应的审判责任或有失职、渎职,故意或过失违法、违规办案导致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调查收集、应当发现的证据没有发现;或导致庭审调查能够认定的事实没有确认,能够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的相同事实与证据出现认识上差异的不属于排除审判责任的情形,应当追究错案或者问题案件的审判责任。

五、瑕疵案件的认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瑕疵案件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法办案中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审判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

(二)违法、违规、违纪,违反管理规定等行为在案件审结后发现,且案件没有经过上诉或进入再审程序;

(三)在案件质量评查或申诉审查中发现的,尚不构成依法提起再审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瑕疵案件的行为性质确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八条 瑕疵案件的行为构成《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情形,按条例规定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导致瑕疵案件的行为符合依法提起再审条件的,按问题案件或错案标准确认。

第五节 审判责任的追究方式与认定程序

第四十条 司法审判责任的追究方式,通过错案责任、问题案件责任、瑕疵案件责任、办案行为责任的认定,确定引发相关责任的行为性质,按法律责任、违纪责任、违规责任、履职责任分别作出惩罚、处分或惩戒。

第四十一条 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的认定权限:

(一)错案责任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被上级法院或者本院再审后更审、改判的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二)问题案件责任通过对依法提起再审的事由,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申诉再审事由,以及未被更审改判的二审案件有违规行为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

(三)瑕疵案件责任在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发现瑕疵的径行确认;在案件质量评查抽查中发现的由评查组织确认。

第四十二条 办案行为责任的认定权限:

(一)诉讼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有关部门或领导反映法官审判行为的问题查实的;

(二)审判长、庭长、副院长在履行监督合议庭评议、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审判委员会研究中发现的径行确认;

(三)在裁判文书签发、复核、审核中发现法官未按规定履行办案责任规定的,依据审判管理监督职权确认责任。

第二章 “三制合一”的审判责任内容

第一节 合议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含书记员)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相互提示、相互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含书记员)参加庭审时,应当共同遵守法庭纪律和文明行为规范,自觉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权威性、公正性。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在庭审时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不得有影响庭审质效、司法公信、可能让当事人或旁听群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言行。

第四十六条 合议庭成员参加案件评议发表的意见,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在分析证据、辩明是非、根据事实、依据法律的基础上,坚持公正、公平、公心的理念,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统筹考虑法理、情理、公理,发表评议意见。

第四十七条 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不得违背以下原则:

(一)不违背法庭审理中已经确认的基本事实和证据;

(二)不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法律常识、认识常识;

(三)不违背基本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传统美德;

(四)不违背基本的操守准则、裁判准则、法律准则;

(五)不发表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案件事实的错误意见;

(六)不发表其它违背审判人员基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养,审判经验、审判常识、裁判常识的裁判意见。

第四十八条 不担任主审法官和审判长的合议庭成员履行的审判责任:

(一)履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任;

(二)参加评议时履行以下审判责任:

1.与主审法官的意见和理由一致的,也要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发表陈述意见并阐述理由;

2.同意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但理由、根据不一致的,要阐述不同的理由和根据;

3.与主审法官意见不同,要从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裁判结论、效果评估等方面阐述观点、理由和根据。

第二节 主审法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主审法官履行的审判责任:

(一)履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任;

(二)对以下审判活动承担审判责任:

1.审理程序的合法性,事实认定的客观性;

2.材料审查的严谨性,证据核实的全面性;

3.庭审活动的有序性,诉权保障的依法性;

4.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裁判意见的公正性;

5.文书论理的逻辑性,语言文字的规范性;

6.各项记录的完整性,卷宗归档的及时性;

7.判后答疑的说理性,信访问题的关联性。

8.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流程规定、质效管理规定和行政管理中与审判有关的程序及管理事项规定的责任。

第五十条 主审法官对以下事项承担审判责任:

(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要对审理报告中汇报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负责;

(二)在审判委员会研究或合议庭评议结论与其意见不一致,执行裁判意见时,对裁判文书的论理性、说理性与裁判结论的统一性负责;

(三)对裁判主文内容与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评议结论的一致性负责;

(四)对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文书送达的及时性、合法性、法律手续的齐全性负责;

(五)对卷宗移送、归档的及时性,材料的完整性负责;

(六)根据审判管理规定其它应当由主审法官完成事项的审判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主审法官领导书记员参加案件审理工作,对裁判文书送达前履行审查职责,对文书送达的合法性、卷宗材料的完整性、移送归档的及时性履行指导监督、检查管理责任。

第三节 审判长的审判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的审判责任:

(一)履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任;

(二)履行以下审判责任:

1.对重大疑难案件制定详细的庭审计划,组织制定、审查庭审提纲;

2.指挥庭审和组织合议庭评议;

3.对申请合议庭成员、书记回避的作出决定;

4.对需要提请法官联席会议研究的案件向庭长建议;

5.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要履行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在形成多数意见时是否按多数意见径行裁判,以及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情况下作出决定;

6.对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理报告的证据、事实与庭审、合议庭评议确认、认定的一致性负责;

7.审核签发裁判文书;

8.建议发提出司法建议;

9.本人担任主审法官时要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

10.根据法律规定、审判管理、岗位责任等规定应当由审判长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审判长对下列法律文书履行签发责任:

(一)未经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裁判文书;

(二)调解书,撤诉裁定书;

(三)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裁定书;

(四)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决定书;

(五)执行中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裁定书;

(六)经院长授权对违反法律规定扰乱诉讼活动行为采取的拘留、罚款决定书;

(七)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四条 审判长实行资格制,院长、副院长、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担任审判长;同时参加一个合议庭时以层级最高者担任审判长,同级别的以主审法官为审判长,均不是主审法官的,由共同领导指定。

资深法官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可以取得审判长资格,但不得违反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院长、副院长、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案件审理的,承担审判长的审判责任,本人主审的还要承担主审人的审判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合议庭成员实行审判庭内部不固定组合的原则,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陪审员随机选配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活动,履行相应的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的审判责任。

第四节 审判组织和法官联席会议

第五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由院长或庭长在具有审判长资格的法官中指定一人担任审判长,自己参加合议庭或审判案件时担任审判长。

第五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结合本地区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

(四)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五)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各审判业务庭按照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要求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由副院长、庭长、副庭长、资深法官组成。

第六十一条 法官联席会议由副院长组织召开并主持,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法官联席会议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二条 法官联席会议提出的研讨意见,合议庭可以不采纳,但合议庭采纳的,应当重新评议。

第三章 “三权合一”的审判责任管理

第一节 副庭长、庭长的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

第六十三条 副庭长的审判权:

(一)主审案件,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

(二)担任审判长指挥庭审,主持或指挥辅助人员作庭前各项准备工作;

(三)担任审判长时建议案件提请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审判委员会研究;

(四)参加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

(五)其它依法行使的审判权。

第六十四条 副庭长的管理权:

(一)协助庭长履行对法官、书记员落实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效管理、审判规范管理的规定的指导、检查;

(二)协助庭长履行法官队伍教育、业务培训、素质提升工作;

(三)协助庭长履行组织审判工作调研,开展业务研讨;

(四)其它与审判管理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副庭长的监督权:

(一)监督法官、书记员遵守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况;

(二)监督法官、书记员遵守廉洁司法规范的情况;

(三)监督法官、书记员遵守法律行为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法官、书记员落实司法为民措施的情况;

(五)核稿、签发法律文书;

(六)其它依据法律规定、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六十六条 庭长的审判权:

(一)履行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内容;

(二)履行以下审判权内容:

1.决定案件提请法官联席会议讨论;

2.被选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履行审判委员会委员职权;

3.决定发送司法建议;

4.其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行使的审判权。

第六十七条 庭长的管理权:

(一)履行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内容;

(二)履行以下管理权

1.制定本庭审判工作计划;

2.对全庭审判业务开展情况做出统筹部署;

3.领导和指导本庭的审判业务工作调研;

4.教育培训本庭审判队伍;

5.其它依据法律规定和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管理权。

第六十八条 庭长的监督权:

(一)履行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内容;

(二)履行下列监督权

1.主动要求或接受邀请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

2.核稿、签发、复核裁判文书,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行使建议重新合议、决定提请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监督权。

3.对申请审判长回避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4.对反映本庭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行为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5.对反映本庭审判人员违反纪律规定的,经查未达到违纪程度的依职权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6.其它依据法律规定、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节 副院长、院长的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

第六十九条 副院长的审判权:

(一)履行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内容;

(二)履行以下审判权

1.参加审判委员会履行审判委员会审判权;

2.决定召开并主持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

3.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

4.依照法律规定其它应当行使的审判权。

第七十条 副院长的管理权:

(一)统筹部署分管业务庭或分管业务系统的审判工作,制定审判工作任务计划;

(二)教育审判干部队伍,部署审判业务培训工作;

(三)确定审判工作调研方向,指导审判调研工作;

(四)对审判资源调整提出建议;

(五)其它依据法律规定和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管理权。

第七十一条 副院长的监督权:

(一)列席合议庭评议案件;

(二)签发、审核裁判文书;

(三)对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申请回避的决定权;

(四)对错案、问题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

(五)对瑕疵案件组织确认;

(六)对办案行为责任按权限履行惩戒职责;

(七)发现问题时行使重新复查、重新合议、发放司法建议等相应的建议权;

(八)监督庭长、副庭长履行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情况;

(九)对违纪行为决定移送纪检部门;

(十)其它依据法律规定、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七十二条 院长的审判权:

(一)主审在辖区内特别重大的案件;

(二)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

(三)主持审判委员会;

(四)其它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行使的审判权。

第七十三条 院长的管理权:

(一)组织研究、制定部署审判工作指导性,方向性,全局性的事项;

(二)决定开展审判调研方向,制定审判业务指导意见;

(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对审判资源分配作出调整;

(五)对审判队伍建设作出安排部署;

(六)其它依据法律规定和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管理权。

第七十四条 院长的监督权:

(一)提请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案件提起再审;

(二)主持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审判长、主审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进行监督;

(三)监督对确认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四)监督副院长、庭长履行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情况;

(五)其它依据法律规定、管理规定、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及专职委员的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

第七十五条 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权:

(一)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

(二)参加审判委员会;

(三)参加法官联席会议;

(四)经副院长授权行使其职责之内的审判权限;

(五)其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行使的审判权。

第七十六条 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管理权、监督权参照分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依法履行审判责任、指导责任、监督责任:

(一)对研究案件做出裁判决定的承担审判责任;

(二)听取案件汇报,监督审判庭、合议庭,庭长、审判长、主审法官履行审判责任的情况;

(三)确认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并划分责任、确认责任人,提出惩戒、处分意见;

(四)其它与案件审判、质效、管理有关的事项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一并履行相关责任。

第四节 裁判文书的起草、签发、复核、审核的原则、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主审法官应当亲自起草案件的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

主审法官起草裁判文书后,打印或手写原稿交由核稿、签发、复核、审核后,对经逐级审查的手写修改稿件,要保留原件、原貌,不得通过修改电子版本重新打印再次签批。

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核稿人确定原则:

(一)审判长负责签发的由合议庭另一成员核稿;

(二)庭长负责签发的由审判长核稿,审判长担任主审法官的,可指定合议庭一名成员核稿;

(三)院长负责签发的由庭长核稿,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合议庭有副庭长参加的,该副庭长核稿,没有副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可指定一名副庭长为核稿人;

(四)副院长、审判业务庭长可根据管理需要,或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情况,或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核稿人。

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签发人确定原则: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庭长为主审法官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副院长签发;

(二)经法官联席会议议讨论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庭长签发;

(三)经合议庭评议径行下判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由审判长签发;

(四)副院长、审判业务庭长可根据管理需要,或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情况,或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签发人。

第八十一条 核稿人、签发人、复核人、审核人在履行相关审查责任时不得改变经过审判组织程序确定的裁判结论,并对裁判文书的裁判主文与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结论是否一致进行重点审查。

第八十二条 履行裁判文书核稿、签发、复核、审核职责的人员,要对全案件进行把关,结合全案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证据分析的客观性、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裁判主文的合法性、层次逻辑的严谨性、语言文字的规范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三条 由审判长签发的裁判文书须经庭长复核,复核认为裁判结论不当的,可提出重新合议的意见,并可监督重新合议,审判长不同意重新合议或重新合议仍坚持原合议意见的,庭长可提请副院长审核。

第八十四条 副院长在审核中,认为合议庭裁判意见不当的,可责令重新合议,决定召开法官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四章 “三罚合一”的审判责任追究

第一节 追究审判责任的处罚种类

第八十五条 追究审判责任的处罚种类:

(一)违反刑事法律、国家赔偿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构成国家赔偿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情形,追究行政处分责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1.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分别扣廉政保证金10分、20分、30分,同时扣办案奖励金100分、200分、300分;

2.受降职及以上处分的扣当年全部的廉政保证金和办案奖励金。

(三)违反法律、法规对审判行为的管理规定,且行为未违反前两项内容,引发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办案行为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扣罚廉政保证金、办案奖励金、暂停行使审判权、调离审判岗位等处罚;

暂停行使审判权的期限为一个月或者三个月,暂停期间不批准休年假,不安排外出,严格控制请事假,安排在岗学习;

(四)凡是被追究办案责任的人员,一律记入法官考评档案;被追究错案、问题案件责任或受警告以上处分的审判人员一律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节 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审判责任的追究与处罚

第八十六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合议庭意见的,错案、问题案件或者瑕疵案件责任由合议庭承担:

(一)合议庭成员意见一致的,主审法官承担60%的责任,审判长承担30%的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承担10%;审判长为主审法官的,承担80%的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各承担10%的责任;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以多数意见作为结论的,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责任:

1.审判长和主审法官意见一致时,审判长承担60%的责任,主审法官承担40%的责任;

2.审判长和合议庭另一成员意见一致,主审法官为少数意见时,审判长承担80%的责任,合议庭另一成员承担20%的责任;

3.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另一成员意见一致,审判长为少数意见时,主审法官承担80%的责任,合议庭另一成员承担20%的责任;

4.审判长为主审法官并持多数意见的,审判长承担90%的责任,另一合议庭成员承担10%的责任;

5.审判长为主审法官为少数意见时,合议庭另两名成员各承担50%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形成新的意见的,错案、问题案件或者瑕疵案件责任:

(一)院长或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持多数意见的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案件分管副院长参加审判委员会并持多数意见的负直接领导责任,持多数意见的委员负直接责任;

(三)案件分管副院长没有参加审判委员会或持少数意见的,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持多数意见的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持多数意见的委员负直接责任;

(四)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与案件分管副院长同持少数意见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承担直接责任;

(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承担10%的责任,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20%的责任,其他负直接责任的委员分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退回不予讨论的,给予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副院长按退回原因,分清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分别扣廉政保证金5分、3分、2分,并记入法官考评档案。

第八十九条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错案、问题案件或瑕疵案件责任由合议庭承担,承担原则和比例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的,参照10%、20%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节 办案行为责任、瑕疵案件责任的追究与处罚

第九十条 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引发当事人对公正司法产生合理怀疑的,给予通报批评;

当事人要求更换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的,扣办案奖励金50分;造成严重后果,被媒体曝光、引发越级访且影响恶劣的,加处暂停行使审判权;

对以上行为审判长未予及时制止的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相同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评议案件的禁止性规定,由审判长予以及时指出,审判长放任的,给予审判长通报批评;

故意坚持不当意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的,一经确认扣廉政保证金3分,扣办案奖励金30分;

不当意见的可预见后果达到严重违纪的,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十二条 法官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庭长、副院长审查监督中发现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评议案件的禁止性规定的,扣廉政保证金5分,办案奖励金30分;

第九十三条 在案件评查、抽查中,二审发回重审、改判,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复查中,发现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评议案件的禁止性规定的,提交审委会研究确认后,该合议庭成员扣廉政保证金5分,办案奖励金50分;审判长负直接领导责任,案件签发人、复核人、审核人承担监管失职责任,扣廉政保证金3分,办案奖励金30分。

第九十四条 审判长或不担任审判长的副庭长参加评议,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评议案件的禁止性规定,经过审判委员会确认后,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十五条 法官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发现合议庭成员有规避审判责任行为,故意形成多种意见或编造不合情理意见,把本应能够径行作出裁判案件,提请法官联席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每人扣廉政保证金5分,办案奖励金30分;情节严重的扣廉政保证金8分,办案奖励金50分,有证据证明本人没有同意的可以免责。

第九十六条 合议庭成员不当履行审判职责:

(一)懈怠履行审判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在合议庭评议中只表达意见,不阐述理由和根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恶意履行审判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持不同意见而只说结论不阐述理由根据,或所阐述的理由根据明显不当,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参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 审判长在合议庭评议中懈怠履行审判职责,对合议庭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指出,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审判长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加罚扣廉政保证金3分。

第九十八条 审判长或不担任审判长的副庭长,在合议庭评议中不当履行审判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持不同意见而只说结论不讲理由根据,或所阐述的理由根据明显不当,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参照本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 主审法官在合议庭评议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 除属于新型案件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不予处罚,其他情况下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违反本办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得以属于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或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规避应当承担的审判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程序瑕疵、质量瑕疵、效率瑕疵、效果瑕疵、裁判瑕疵、文书瑕疵等案件瑕疵的,有一个方面瑕疵的扣罚办案奖励金10分,有两个以上方面瑕疵的扣罚办案奖励金30分;瑕疵程度达到被上级法院更审、改判、指令再审上升到问题案件时,按错案、问题案件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合议庭、审判委汇报案情因过失遗漏主要证据、事实汇报不全的,扣廉政保证金5分,办案奖励金50分,情节严重的加处暂停行使审判权;

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判文书主文论述与裁判结论自相矛盾,没有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因此引发当事人上访的,或故意拒不执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过失导致裁判主文与审委会决定或合议庭评议结论不完全一致,没有送达前发现并更正的,通报批评;送达后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扣廉政保证金1分,办案奖励金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文书送达违反规定,扣廉政保证金1分并通报批评;造成一定后果引发上访的,扣廉政保证金3分,办案奖励金50分。

第一百零六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卷宗移送、归档、返还不及时,给予通报批评;卷宗材料损毁、丢失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把应由本人亲自完成的案件审理报告或者裁判文书起草工作交由书记员完成的,对主审法官扣廉政保证金3分,办案奖励金50分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行使审判权1个月;

书记员帮助主审法官起草案件审理报告或者裁判文书的,扣廉政保证金1分,办案奖励金30分。

第一百零九条 主审法官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保留裁判文书核稿、签发、复核、审核的原稿,致使裁判文书校对无参照原本,无法分清管理责任的,主审法官要承担全部责任;

核稿人、签发人、复核人、审核人对主审法官重新修改打印的文本重新履行相关签字手续的,对修改后文书出现的问题比照直接领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副院长,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被监督对象有违反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效管理、廉政监督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行使监督权;

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懈怠行使监督权、恶意行使监督权、违规行使监督权的不当履职行为,逐级承担相应的直接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核稿人、签发人、复核人、审核人,不履行监督责任,致使案件质效、裁判文书出现瑕疵,按直接责任的50%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核人对复核人、复核人对签发人、签发人对核稿人、核稿人对起草人实行逐级监督、逐级负责、逐级追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对上一流程的责任人的不当行履职行为行使监管权,每发现一次扣20分,每月报考评办。

第一百一十三条 瑕疵案件根据产生瑕疵的行为性质,根据本章第二节、第三节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节 错案责任、问题案件责任的追究与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确认为错案或者问题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故意或过失违反规定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

(五)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

(六)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七)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

(八)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

(十)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的;

(十一)伪造诉讼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文书的,因过失导致诉讼内容错误的;

(十二)送达诉讼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

(十四)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违反办案纪律或失职行为,导致执行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执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

(二)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

(四)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的;

(五)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回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伪造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或过失导致执行文书内容错误的;

(七)送达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的;

(八)因过失导致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自查承认是错案或者是问题案件的,经案件所属审判庭的分管副院长认可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导致错案或者问题案件产生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一一四条、第一一五条规定以外的情形:

1.错案的扣罚廉政保证金5分,同时扣罚办案奖励金;负有领导责任的审判长、庭长、副院长按责任比例,扣罚廉政保证金3分和相应的办案奖励金;

2.问题案件的扣廉政保证金3分和相应的办案奖励金;负有领导责任的审判长、庭长、副院长按责任比例,扣廉政保证金1-3分和相应的办案奖励金;

(二)导致错案或者问题案件产生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一一四条、第一一五条规定的行为的,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减轻处罚,或者按前项规定处罚;负领导责任的亦减轻或者按前项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查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不认为是错案或者问题案件的,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被认定为是错案或者问题案件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导致错案或者问题案件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一一四条、第一一五条规定以外的情形:

1.错案的扣罚廉政保证金10分,同时扣罚办案奖励金;负有领导责任的审判长、庭长、副院长按责任比例,扣罚廉政保证金6分和相应的办案奖励金;情节严重的,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2.问题案件的扣廉政保证金5分和相应的办案奖励金;负有领导责任的审判长、庭长、副院长按责任比例扣廉政保证金3分和相应的办案奖励金;

(二)导致错案或者问题案件产生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一一四条、第一一五条规定的行为,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从重处罚;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适当从重或依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被追究错案或者问题案件审判责任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行使审判权,情节特别严重,给法院造成严重影响的调离审判岗位。

第五节 审判责任追究与处罚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监督职能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报请副院长:

(一)按本办法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只要发现并经副院长同意,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落实;

(二)按本办法规定扣廉政保证金、办案奖励金、暂停行使审判权、调离审判岗位处罚的行为,由副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违反规定的行为性质,并提出处罚意见,由纪检监察室、政治部等职能部门负责落实;

(三)按本办法规定依据《人民法官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政治部按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原审判庭庭长负有组织自查责任并将情况上报审判管理办公室;案件被提起再审被指令再审、抗诉再审的原审判庭要上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监督庭要将审理情况上报审判管理办公室,需要追究错案责任、问题案件、瑕疵案件责任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或隐瞒不报的,追究审判业务庭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诉案件及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审判监督案件的审判责任管理依据本规定执行;执行案件的执行责任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责任管理,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其它案件,听证案件的审判责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错案、问题案件、瑕疵案件已发现并按相关程序得到确认的,以确认当年追究审判责任;

不当履职行为,一经发现,按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审查办理立案、申诉、再审、异议、复议案件,审理民事、刑事、行政、国家赔偿、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书记员,履行案件核稿、签发、复核、审核职责的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综合部门审判人员按《综合部门审判人员参加审判实践的规定》参加审判活动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之日起新受理和正在审理执行中的案件。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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