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黑卫监督规发〔2020〕13号【发布日期】2020.09.16【实施日期】2020.09.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卫生健康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律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卫生健康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衔接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卫生健康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三)其他符合案件移送条件的。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案件管理机构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
第六条 在查处卫生健康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审核后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案由、嫌疑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认为涉嫌犯罪的依据等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等信息,并附查封(扣押)决定书等相关资料;
(四)已获取的涉案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的物证、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相关书证等);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等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发现其他行政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对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一级机关协商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卫生健康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检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卫生健康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处置涉案财物。在案件移送时,应当将涉案财物或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移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应当同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查处、移送及讨论意见等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章 监督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理移交的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发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其移送。
检察机关建议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议通知之日起3日内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主动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有关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将有关线索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共享。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移送案件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和立案。
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受理;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立案。同时,将受理通知、立案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受理和立案后,公安机关仍不受理和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和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或者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机关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通报案件信息,研究分析卫生健康违法犯罪形势,进行重大案件的会商,联合督办,进一步完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共同解决问题和困难,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紧急情况时,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报、共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卫生健康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通报,对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和案件的行政处罚等问题进行沟通咨询,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侦查卫生健康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卫生健康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对于涉刑案件,可根据情况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区域,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律师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提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确定牵头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共同会商,联合制定有关案件移送、检验检测、认定鉴定、证据要求、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文件,指导规范全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卫生健康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确保信息内容的统一、权威。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有关机关应当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信息,逐步实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情况。
各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严格遵守共享信息的使用权限,防止泄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将衔接配合工作纳入部门考核评价体系,对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联合表彰奖励,不断提升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水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移送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卫生健康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