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09.05.12【实施日期】2009.05.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维护燃气供、用气秩序,打击盗窃燃气(以下简称盗窃)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供、用气安全,保护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盗窃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盗窃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的供气、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法定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拆除、伪造、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的;
(四)改装、损坏法定用气计量装置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盗窃的。
第四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自然人盗窃行为:
(一)在个人合伙、承包、租赁生产经营中盗窃的;
(二)在从事法律禁止的生产经营中盗窃的;
(三)单位成立后以盗窃为其主要生产经营内容之一的,或者以盗窃为其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支持的;
(四)盗窃的利益归个人所有的。
第五条 盗窃数量的认定
(一)盗窃数量按照盗窃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窃日数、日盗窃时间确定,当期已经合法计量的气量应当予以扣除。
盗窃量的计算公式:
盗窃量=盗窃设备额定用气量总和(如无法确定用气量,按燃气设备装置最大流量)×日盗窃时间×盗窃日数-当期已合法计量的气量。
(二)凡盗窃所使用的燃气设备均为盗窃设备。设备额定用气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用气量确认,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用气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用气量确认。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日盗窃时间和盗窃日数的,按实际计算。
(四)盗窃日数无法查明的,盗窃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日盗窃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生活用气按照3小时计算,公益及商服单位用气按照8小时计算,工业锅炉类用户用气按照12小时计算。
第六条 盗窃金额的认定
(一)盗窃金额按照认定的盗窃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燃气价格加以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
盗窃金额计算公式:
盗窃金额=盗窃量×燃气价格+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
(二)盗窃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价格的,盗窃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价格的,按法定价格计算。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盗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对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各自履行职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三)供气企业内部人员为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创造条件或提供帮助的;
(四)采取在使用中的燃气管道上私接管道等破坏性手段盗窃并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行为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固定保留证据。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也应积极追缴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返还或者上缴。
第十一条 因盗窃行为造成燃气设备设施、计量装置损坏或者造成大面积停气的,盗窃单位、个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气设备”是指燃气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盗窃行为”是指采用非法手段实施的不计量或少计量气量的用气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