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6.11.20【实施日期】2006.11.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依法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
三、妨碍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尚不够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般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侦查,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侦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六、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上级公安机关应督促其立案侦查,执行法院认为由该公安机关管辖不适宜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公安机关侦查。
七、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八、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由合议庭讨论后,报本院院长批准。
九、执行法院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
(三)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
(四)其他应提供的案件材料。
十、执行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十一、公安机关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依法予以通缉。
十二、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并退回有关材料。
执行法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其上级公安机关,或向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执行法院书面意见一个月内书面答复执行法院。
十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提请的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十四、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复议;如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十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案件中,怠于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