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字号】黑食药监稽〔2016〕338号【发布日期】2016.11.16【实施日期】2016.11.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公安机关对主动发现的涉嫌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告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参与调查: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可能涉嫌犯罪的;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三)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或者存在暴力抗法隐患、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准移送的,应在24小时内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八条 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签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向案发地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向案发地有管辖权的市(地)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安机关后续的案件侦办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案件办理完结后,公安机关应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案件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办结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应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的检验与认定
第二十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把所属(具备资质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检验项目、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等通报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及时调整补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物证材料进行认定、检验的,应出具委托认定、检验函,并提供认定或检验数量的相关样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检验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及时告知送检的办案单位。
因检验检测项目特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所属机构无法完成相关检验检测的,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协助联系其他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验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物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部门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侦办、审判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未移送、侦办不及时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级部门可予以通报或派员联合督办。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施联合督办:
(一)在全国和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情况,主要包括案件数量、案件名称、办案单位、简要案情、处理结果等。其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受理线索、案件查处、移送情况;公安机关通报案件侦办、移送等情况;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审查起诉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互相通报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情况,解决案件移送和协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研究制定每年度的工作重点;
(三)共同分析研究食品药品违法犯罪的特点、规律和趋势,提出防范、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研究解决有关协作配合工作中的问题或其他重大专项议题。
第三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明确各自在食品药品案件中对口联系部门,并指定联络人员,定期进行沟通协调。联络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上传下达;
(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和信息的收集传递;
(三)负责向本单位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交流材料的整理和统计工作;
(五)认真完成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及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出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