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黑财规审〔2016〕27号【发布日期】2016.11.25【实施日期】2016.12.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2019年修订)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使用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黑财际金〔2016〕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管理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运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主管部门、相关成员单位(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社会监督。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各市、县救助基金受理网点、地址及其电话等联系方式。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严格按照卫生部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合理用药,合理施治,防止过度医疗,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
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垫付应承担的抢救费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救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抢救、丧葬费用垫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需要救助的。
第九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所发生的抢救费用应按我省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最高垫付基金限额为3万元。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72小时内费用清单及欠费通知单。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需由医疗机构进行费用分割,并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欠费通知单。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就交强险垫付之外发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如申请人未申请交强险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扣除交强险部分再予以垫付。暂时无法找到肇事车辆交强险公司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在垫付限额内垫付后再对肇事车辆交强险公司进行追偿。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系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直系亲属、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火化通知书;
(五)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明或公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垫付条件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和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条件的,在申请人签署垫付费用追偿权益转让书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相关机构出具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以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为限。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发生争议时,应当提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卫生、民政、农委、保监等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三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额度内,代位取得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及商业保险金请求权,并负责依法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具备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有关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部门、个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出垫付告知书后,应当通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函告赔偿义务人依法优先偿还垫付费用。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追偿通知书回执寄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当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怠于或拒绝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造成垫付的费用无法及时追回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垫付费用的20%可用于支付追偿人追偿过程产生的劳务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交强险承保公司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载明的义务,或拒绝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请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处理,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基金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现金归还垫付款项。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条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参照事故当地规定的死亡赔偿标准计算,并执行国家下发新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但不得低于非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死者年龄依据法医鉴定的计算。
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四章 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
第三十一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严重困难,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救助。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劳动收入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具有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重伤、家庭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补助费用数额。补助费用数额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3万元且最高不超过3万元。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家庭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承担扶养责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救助金额,每名被扶养人救助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仅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申请一次性救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证明;
(五)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严重困难的证明。
(六)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身份证明或公证书。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提交的一次性救助申请材料后,对于初步审核符合救助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当地民政和财政部门同意并加盖公章后,通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网站或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举报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划拨补助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标准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款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请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以及涉及参与抢救的各级医疗、殡葬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被扶养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并共同生活,且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直系亲属。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九条 非车辆登记所在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车辆相关情况转递至车辆登记部门。
第四十条 省直管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负责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网点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垫付丧葬费和部分及全部抢救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或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道路转移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使用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