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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明确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和级别管辖标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及归口办理的相关通知要求,合理界定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归口办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及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诉讼标的额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除按本《规定》第四条由有关基层法院管辖的外,由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伊春、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黑河、大兴安岭中级法院按照各自所在地市行政区划管辖。

涉及农垦、林区和铁路中级法院辖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级别管辖标准,由各自所在行政区划的法院管辖。

第四条 绥芬河市、抚远市、东宁市、密山市、虎林市、同江市、饶河县、萝北县、大庆高新区法院管辖各自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下列民商事案件无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等与该企业有关的民商事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

(三)信用证、保函纠纷案件,包括申请止付保全案件;

(四)对第一项至第三项案件及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五)跨境破产协助案件;

(六)民商事司法协助案件;

(七)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六条 因追加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主张变化导致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具有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职权的审判庭应将案件移送至有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职权的审判庭审理。

第七条 海事海商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法院及审判庭继续审理,此前本院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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