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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涉农民工“治欠保支”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1年度)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5.31【实施日期】2021.05.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孟某等130名农民工诉王某、大庆某建筑公司、北安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安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系某商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确定大庆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后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与王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承包案涉部分工程的土建、机械及人工。工程完工后,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王某就王某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王某承建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6,957,668.2元,某开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5,7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257,668.2元,该欠款某开发公司亦未给付某建筑公司。此后,某开发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确定王某拖欠130名农民工工资款总计7,346,839元。因该款至今未给付,故130名农民工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接受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王某与130名农民工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130名农民工提供劳务后,王某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虽与130名农民工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对农民工工资款发放情况不履行监督职责,且拖欠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某建筑公司应对拖欠130名农民工工资款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某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律师

【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据《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抓紧制定根治农民工欠薪专门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实施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法规。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责任,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现阶段,农民工法律意识已大幅度提高,懂得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更应该把农民工利益放在首位,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及时给付。

刘某诉林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刘某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到2018年年底工程完工时,工程承包人林某欠付刘某工资1万元。2019年,刘某多次找林某索要,林某总以目前手头没钱为由拒付其工资。后刘某诉至法院,林某迫于起诉压力,私下与刘某协商,承诺尽快还款,刘某信以为真,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林某未履行承诺,同时与刘某断绝联系,刘某不得已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支付其工资。

因刘某无法提供林某具体送达方式,该案送达存在一定困难。经过法院多方协调,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配合下,与承包人林某取得了联系,法院和劳动监察部门为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进行联合调解,最终林某自愿与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林某在法院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当场给付刘某工资款1万元,刘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农民工工作稳定性较差,多为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与用工主体之间缺少书面合同,且用工主体较为复杂,导致农民工在追索劳动报酬时存在一定难度。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提供帮助,农民工讨薪将“举步维艰”,甚至可能出现极端讨薪事件。本案中,法院在林某居无定所且刘某无法提供具体住址的情况下,依托劳动争议纠纷协调联动机制,联合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找到林某。在法院、劳动监察部门的联合调解下,林某与刘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当场拿到了工资款。各类矛盾纠纷的化解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法院的“单打独斗”是远远不够的。法院在调处纠纷时,应当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纳入到社会化解这个大体系中,引导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调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任某诉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杨某承包某养老院的建筑工程后,雇用任某为其做力瓦工,工程结束后,杨某未支付人工费,经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核算确定欠付劳务费总额为9万元,杨某出具欠条后,支付了4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后任某诉至法院。杨某虽认可案件事实,但是表示此纠纷已经经过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任某不应当再次诉至法院。后经法官多次调解,杨某与任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给付任某劳务费5万元。

【典型意义】

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区别于劳动合同,其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任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后,杨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杨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劳务费用,任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此外,任某提起民事诉讼与是否经过行政部门处理并不矛盾,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李某诉某建工集团公司、某劳务分包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某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项目发包给某建工集团公司。2016年4月,某建工集团公司将该项目土建工程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劳务分包公司。某劳务分包公司又将其中的力、瓦工部分人工分包给李某班组。2016年按施工进度结算,尚欠李某班组50万元,由于人工费发放不及时,导致农民工上访。2016年12月,某建工集团公司、某劳务分包公司、李某就施工款项问题形成签证,确定应给付李某班组款项24万元,因上述款项24万元未付,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该款。法院最终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80%以上涉及工程违法分包或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及个人挂靠施工成为工程建设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很多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或施工班组。因层层转包、分包,易出现工程款给付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极易引发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具有集团性、敏感性、对立性和社会关注性高等特点,本案在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前就已经有群体讨薪的情况出现,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妥善处理,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使农民工的切身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障,进一步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切实践行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实现了案件办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安某诉黑龙江某建筑公司、纪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黑龙江某建筑公司承包某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后该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某和安某1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安某和安某1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安某诉至法院请求黑龙江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农民工保证金与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某建筑公司收取了涉案工程农民工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某林业局已将农民工保证金拨付给了黑龙江某建筑公司,黑龙江某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农民工保证金及时支付,侵犯了安某的合法权益。黑龙江某建筑公司主张安某需再提供劳务费发票及农民工工资名单后才能给付其预留的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于法无据,判决黑龙江某建筑公司给付安某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与利息。

【典型意义】

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黑龙江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施工人享有对已施工工程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付出劳动的农民工应享有劳动报酬。某林业局已将工程款和农民工保证金拨付给了黑龙江某建筑公司,黑龙江某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工程款和农民工保证金及时支付,损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违反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罗某诉宁某、哈尔滨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某公司作为甲方,宁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组织人员实施劳务作业,如出现农民工因工资闹事等突发事件,甲方有权预付工资给农民工,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此后,哈尔滨某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该公司,并指派宁某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后宁某雇佣罗某等农民工到该项目从事劳务,并由宁某负责发放工资。完工后,宁某向罗某等农民工出具欠工资明细表,确认拖欠罗某1.5万元。因罗某等农民工向宁某、哈尔滨某公司催讨工资款未果。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某给付工资1.5万元,并由哈尔滨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罗某的诉讼请求。哈尔滨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当前,部分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或者企业资金周转,将建筑工程施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个人,个人再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但建筑企业未能履行监管、约束职责,导致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难以保证。本案判决参照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前述规定明确了总承包企业的连带责任,解决了农民工在找不到“包工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本案的妥善解决给类似农民工讨要工资纠纷案件提供了样本,有力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徐某诉某船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17年4月-2019年11月在某船运公司从事电工、厨师及销售工作。2019年2月,某船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曾支付徐某工资2000元。2020年3月25日,徐某自行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工作期间工资共计9.3万元,减去预支工资3.7万元,共欠工资5.6万元。某船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杜某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并备注:“证明徐某在某船运公司打工属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欠付工资的事实。杜某作为某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签字确认徐某书写的欠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工资款应由某船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船运公司提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某无效,徐某实际是为杜某开办的拆迁公司工作。因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某船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为杜某,对外体现的职务身份应予认定,其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属公司内部纠纷,不具有对外效力,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某船运公司给付徐某工资款5.6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徐某到某船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欠付情况仅有徐某自行书写欠条记载。而用人单位某船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前后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收益及对外负担债务的意见不一致,但徐某形成工资欠条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某,其有权代表公司签字,该行为亦为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能够证明徐某与某船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欠付数额的事实。某船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认可欠付工资的意见,不能改变该公司已经确认的事实。不能因用人单位的内部人事争议,而影响或改变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能产生对抗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的效力。

佟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佟某承包某看守所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佟某拖欠吴某等8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7,510元。2018年1月22日,吴某等8人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受理投诉并对佟某展开调查,佟某对雇佣吴某等8名劳动者及欠付劳动报酬337,5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月31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佟某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工资,佟某在签收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未支付,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侦查,佟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并逃匿,后经网上通缉于同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3日,佟某将拖欠的劳动报酬337,510元全部支付给吴某等8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佟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认罪认罚,可予从宽处罚。根据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时,正值春节前夕,被告人欠薪的数额较大,涉及人数较多,农民工追讨欠薪的诉求强烈。司法机关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有力惩处,有效发挥了刑罚的惩治和震慑作用,及时回应农民工关切,帮助其全额索回欠薪,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惩治欠薪的行为充分保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追欠止损,本案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并结清全部拖欠薪资,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量,最终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助力民营企业复产复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刘某等9人申请执行某物业公司债务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刘某等9名农民工工资9000余元未给付,9名农民工讨薪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仍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9位农民工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及时对物业公司进行财产调查,发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度陷入僵局。法院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反复摸排发现,该物业公司有判决确认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经与相关法院的协调沟通,及时提取该物业公司另案的执行款,发放给刘某等9名农民工,让案件得以执结完毕。

【典型意义】

涉农民工案件的执行是涉民生案件执行的重点内容,为确保农民工能够及时拿到工资,保障其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按照最高法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必要查询,在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未轻易对此案作出程序性终结,而是转变工作思路,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反复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终于发现被执行人有判决确认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最终得以解决,维护了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权益,体现了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案件高度重视和执行信息化手段的有效性。律师

孙某等25名农民工申请执行黑龙江某溪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孙某等25名农民工受雇某危桥改造工程施工,该工程由黑龙江某溪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溪公司)承包。后某溪公司拒不给付工资,孙某等25名农民工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某溪公司承担25名农民工近6万元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某溪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某溪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某溪公司限期给付25名农民工劳务费,但某溪公司仍以企业经营困难等为由未履行给付义务。考虑到经济下行压力和疫情因素叠加影响导致被执行企业确实存在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在坚决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调整执行思路,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多次实地踏查被执行人某溪公司,多方查询某溪公司财产,反复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宣讲政策、法律,阐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相应法律责任,最终敦促某溪公司主动筹款全额给付了25名农民的劳务费。

【典型意义】

该执行案件发生在欠薪问题易发、多发的建设工程领域,虽然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清晰,但当事人人数多,被执行人企业又受经济下行压力和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若不能妥善处理,不仅无法替农民工讨回工资,也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企业难以继续经营。执行法院坚持对涉农民工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的工作模式,在坚持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秉持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情理法并用,维护公平、兼顾效率,确保农民工权益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实现,也给被执行人企业继续经营的希望。同时,该案在确保疫情常态化防控的情况下,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办案,极大缩短了执行款发放时间,减少当事人为领取执行款实地奔波的消耗,确保疫情期间当事人胜诉权益及时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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