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嵩县人民法院、嵩县人民检察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强化执行监督工作,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如下意见:
1.人民检察院应与人民法院加强协调,互相配合,搞好合作,共同促进民事、行政判决执行活动合法、公正、高效。
2.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3.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
4.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审查并决定抗诉的案件,发现有以下情况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1)依据生效民事、行政判决的执行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所要执行的标的物可能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
(3)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
(4)其他应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形。
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应予暂缓执行,并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查立案的,如申诉方提出,被申诉方同意,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对和解过程应记录在卷,申诉方和被申诉方按和解协议执行后,人民检察院将和解协议送达人民法院审监和执行部门存档。
6.建立检、法两院的执行庭与民行科定期联系制度,两院主管领导每季度至少协调工作一次,互通情况;庭、科长每月沟通一次研究工作;案件承办人每案联系一次,分析案情,对于认识不一致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院长、检察长协商解决。
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