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豫高法[1997]78号【发布日期】1997.01.01【实施日期】1997.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
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不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是否完备、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前款所述的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一方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予以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如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皮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二 、关于当事人的确认
7、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上述人员的,其兄弟姐姝、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同等起诉。
8、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
9、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共同被告。
10、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11、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
12、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
13、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14、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应以偷开者为被告。
15、交易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原车辆所有人和购买人为共同被告。如车辆交易行为不合法,不论车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均应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
车辆转卖多次均不合法的,以车辆原所有人、第一次买主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买主为共同被告。
16、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应当将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应当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
17、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体或合伙,如应当将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仍应以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但该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追偿。
18、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挂在国营或集体单位名下,或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9、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伤残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
2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处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且机动车一方对造成损害又无过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查明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分担民事责任。
2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还价公平地分担民事责任。
22、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交通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1)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 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推定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原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四、关于赔偿原则及范围
23、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原则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
(2) 财产直接损失。
五、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
25、医疗主要应当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作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人民法院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继续治疗费按照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给付。
治疗医院一般应为县(市、市辖区)级以上医院。如需紧急援救,也可以到其他就近医疗单位进行治疗。需转院治疗,应有原经治医院证明。
借助机械的、电子的、光学的、核能的医疗检查设备,对伤处、病理组织等进行检测化验的,必须由治疗医生建议。需要住院的,必须有医院证明。伤情已痊愈,医院通知出院的,应按通知日期出院,未按通知日期出院所导致的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
医药费应当是医生认为治疗创作所必须使用的药品费用。非经治疗单位同意,伤者自购的药品和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疾病的药品费用应由伤者自己承担。
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但治疗医院证明当事人所持的医疗费单据确是其出具,且经人民法院审查也认为合理的,也应予赔偿。
对继续治疗费用,应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计算时应参照结案前已用费用,并考虑有关专家的建议。
26、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一般应根据伤者单位在伤者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明,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如果固定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的该地上一年度国营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全民所有制相关部门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的日期,一般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等为依据。
如需继续治疗,因继续治疗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应参照上述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27、交通事故的伤者、残者、死亡者生前住院伙食费的赔偿,以必须的住院期间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28、护理费的赔偿。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或死亡者的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收入低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按无收收入对待。
是否需要护理,一般应以医院建议为准。护理人数一般应为1至3人,伤情严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可有2至4名护理人员。医院要求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情特别严重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护理人数。
29、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残者年龄,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的时间,应从最终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残疾者一人有两处以上伤残,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并适当考虑其他伤残情况确定赔偿费用。但最高不能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1倍。
30、残疾用具费的赔偿应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需要补偿同一类型功能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且一般应以国产的为限。具体计算时,应把这些器具的使用年限、更新、修理等费用考虑在内。
31、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32、死亡裣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一般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可在此基础上酌情处理。
3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抚养到18周岁;对因残病等不可能有劳动能力的不满18周岁的人和虽满18周岁,却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年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按事故的死亡者,伤残者应承担的抚养数额确定抚养费的赔偿费。
被扶养人虽年满18周岁因暂时没有职业而事故的死亡者、伤残者抚养的,共抚养费的赔偿期限计算5年。
34、交通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就医、配制残疾用具,以及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用的车船费。其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35、住宿费,即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到外地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36、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或者当事人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不含3人)的,费用自理。在3人以内,其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合理分担。
37、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六、关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的几个问题的处理
38、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如果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由于乘客的过错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自身损害的,应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来处理。
39、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车辆遭受损害处理。
40、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