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安全厅、河南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9.12.20【实施日期】2019.12.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2014年1月21日中政委〔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补充规定》)《关于减刑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司法通〔2016〕68号》和其他规定,结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刑罚执行机关负责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察评价,对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负举证责任,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人民法院负责证据材料的审查和案件裁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发挥网上协同办案平台、网络庭审平台功能,实现网上报送、网上审理、网上监督、信息共享。
第五条 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常态化办理,原则上每月办理一次。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依法适用减刑、假释,不预设比例。律师
第二章 减刑
第六条 原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自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起至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起始时间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至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止。减刑间隔时间自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
罪犯在自前一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至本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期间获得的考核结果,纳入本次减刑的评价依据。
第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按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一年以上并获得二次表扬,可以减刑四个月;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并获得三次表扬,可以减刑五个月;
(三)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并获得四次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
上述罪犯每多获得一次表扬,可以多减刑两个月,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前款罪犯再减刑时,减刑间隔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规定》执行,减刑幅度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规定》第十六条中的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按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获得考核分300分,可以减刑一个月,获得一次表扬,可以减刑两个月。
(二)剩余刑期一年以上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每获得一次表扬,可以减刑两个月。除表扬外,再获得考核分300分,可以多减刑一个月,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第九条 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按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并获得四次表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二)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三年以上并获得六次表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原判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五年以上并获得十次表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前款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间隔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规定》执行,减刑幅度依照上述第七条规定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可以折半使用。
第十条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补充规定》减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按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原判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并获得四次表扬,可以减刑四个月。每多获得一次表扬,可以多减刑一个月,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
(二)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三年以上并获得六次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
(三)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四年以上并获得八次表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
(四)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四年以上并获得八次表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第(三)、(四)项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间隔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补充规定》执行,减刑幅度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时,一般从严一至三个月,具有多种从严情形的,从严幅度一般不超过本规定对应条款规定减刑幅度的二分之一。随着罪犯改造时间的增加和改造质量的趋好,在以后减刑中对减刑幅度的影响可酌情减弱。
第十二条 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防卫过当以及积极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法定从宽情节,减刑幅度可以酌情从宽一至三个月。
对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
第十三条 报请减刑时剩余刑期在司法解释以及本规定确定减刑幅度以下的,可以减去未执行完刑期。
第十四条 罪犯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一次减刑可以从宽一个月,被评为二次以上的只能从宽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一次减刑可以从宽二个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不再从宽。
第十五条 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缩减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非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分别减为十年、九年、八年,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缩减幅度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适当缩短。
第三章 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的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十七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除外)、中止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因民间矛盾、劳动纠纷、权利救济、被害方过错、具有防卫因素等原因引发犯罪,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罪犯;
(七)初次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
(八)直系亲属或者配偶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本人照顾的罪犯;
(九)丧偶或配偶正在服刑,且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罪犯;
(十)因反抗家庭暴力而犯罪的罪犯;
(十一)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假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适宜假释但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商请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假释建议,变更提请减刑。
第十八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纠集者、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
(四)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
(五)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罪犯,金融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罪犯;
(六)毒品再犯;
(七)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罪犯;
(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
(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补充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犯;
(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第十九条 提请罪犯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书面委托罪犯假释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 对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价,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结合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无证据表明罪犯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作出罪犯无再犯罪危险的评价。
第四章 财产性判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列明的罪犯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为罪犯应当履行的财产性判项。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能力:
(一)并处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由罪犯或其亲属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或者免除的;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罪犯在被判刑前或者罪犯直系亲属、配偶当前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人员救助对象,且经核查属实的;
(三)对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经查询确无可执行财产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中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
根据刑罚执行机关函请,人民法院应当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又不能确认无履行能力的罪犯,提请减刑时,刑罚执行机关还应当根据案情提供以下材料:
(一)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的收益、消费支出和账户余额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罪犯是否有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或刑罚执行机关函询后但人民法院无回复的情况说明。
(三)罪犯本人书写的赃款赃物去向及个人、家庭经济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适用减刑时采用以下方式与减刑幅度相关联:
(一)全部未履行且不能证明无履行能力的,可以从严一至三个月;
(二)全部未履行但能证明无履行能力,或二分之一以上未履行且不能证明无履行能力的,可以从严一至二个月;
(三)二分之一以上未履行但能证明无履行能力,或不足二分之一未履行的,可以从严一个月。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抄送刑罚执行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裁定书中应当列明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书后七日内,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送达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罪犯在减刑、假释后重新犯罪的,只要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无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等情形,不得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交付执行前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由看守所进行考核,分为“好”、“中”、“差”三个档次,“好”对应监狱“表扬”一次,“差”对应监狱“警告”一次,看守所应当将考核书面情况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前,要征求原侦查机关的意见。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时,要注意审查原侦查机关的意见,作出裁定后要及时通报原侦查机关。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但认可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影响对罪犯认罪悔罪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罪犯应综合考察其悔罪表现,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律师
第三十四条 罪犯在裁判生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在裁判生效后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为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第三十五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在处罚后的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内不得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假释。减刑幅度分别从严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十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建议后,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罪犯又表示不认罪悔罪或者发生抗拒改造等情形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建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八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按新入狱罪犯对待。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判处刑罚,且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他人检举揭发的,在漏罪判决前获得的分数和奖励不得在之后的减刑、假释时使用。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收监执行以后,暂予监外执行前获得的分数和奖励不得在之后的减刑、假释时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及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办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奖惩依照《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司法通〔2016〕68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每次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减刑报请之日”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的落款日期。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表扬”,是指罪犯所在监狱作出的对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标准的实施办法(试行)》(豫高法〔2015〕1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执行。本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