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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关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

【发布部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郑中法〔2020〕72号【发布日期】2020.06.19【实施日期】2020.06.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优化营商环境指标,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推动和保障作用,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相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法院要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和物质保障,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加强人民法院与社会法庭、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等多方力量的衔接,积极有序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第三条坚持依法公正原则。开展多元化解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引寻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不得强制调解。调解纠纷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坚持便民高效原则。建立诉讼辅导制度,在立案登记阶段对当事人给予纠纷解决方法、诉讼常识的指导释明,为当事人提共多元的纠纷解决渠道,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渠道解决纠纷,根居纠纷实际情况,及时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促进纠纷高效分流化解。律师

第五条 坚持积极稳妥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条件,积极探索,点面结合,分步推进,推动构建适宜当地实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章 加强诉调对接工作

第六条 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在诉讼服务中心或立案庭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在显著位置加挂牌子,作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的综合平台;也可以由立案部门负责全院诉调对接工作。

第七条 诉调对接中心主要负责对诉至法院的纠纷进行过滤分流,开展委派、委托调解,协调管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社会法庭以及其他非诉纠纷解决组织的衔接机制,加强调解指导培训,办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小额速裁和督促程序等案件。

第八条 建立健全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制度。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社会法庭以及其他

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分门别类建立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制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建立健全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聘任特邀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特邀调解行为。

第十条 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队伍。两级法院应当配备法院专职调解人员,由资深法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担任,专职从事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对接。积极与辖区有关行政机关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建立定期沟通联络机制,依托行政机关相关部门设立诉调对接工作站点,协调指导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和中小学校的对接。积极支持工会在企业或乡镇(街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支持妇联组织在乡镇(街道)建立妇女儿童维权站、调解点,支持共青团组织参与调解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纠纷,发挥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特殊群体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对接。积极推动在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物业管理、征地拆迁、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领域,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解决组织建设,完善相关制度和对接程序,整合国家、行业组织、企业的纠纷解决力量,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综合性平台。

第十四条 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的对接。积极推动在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物流、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加强商事调解组织建设,完善商事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发挥商事调解组织专业化、职业化的特点,化解各类商事纠纷。

第十五条 落实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机制。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纠纷,由诉调对接中心进行甄别和分流。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先行调解。对立案登记后的民商事纠纷,法院认为有调解可能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办理委托的法官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十六条 落实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对立案登记前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纠纷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一般由诉调对接中心的法官依法审查后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社会法庭、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自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加强调解与小额速裁有机衔接。基层法院设立小额速裁机构或者建立小额速裁机制的,可以将委派或者委托调解不成功,且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移送小额速裁机构或者适用小额速裁机制审理。

第十八条 完善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机制。支持行政机关发挥其职能优势,将纠纷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纠纷,通过行政争议协调委员会工作机制,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九条 完善诉调对接工作管理制度。将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工作站(室)委派、委托调解情况纳入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建立专门的卷宗管理和台账制度,由各基层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 争取经费保障。两级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支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争取经费保障,对所需经费申请单独列支或者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章 规范调解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法院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本辖区诉讼案件的类型,选择在案件多发领域及基层乡村,有针对性的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就地化解矛盾。

第二十二条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先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审理过程中,对适宜调解的案件, 积极组织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第二十三条 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制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平台的应用,严禁为了办 案周期考虑将所有网上立案审核通过的案件转入调解平台的做法。严格诉调与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对接,一个月调解期限到期后,转入立案程序。律师

第二十五条 加强特邀调解员培训。建立科学、系统的调解 培训体系,提高特邀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调解技巧。组织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定期召开调解工作座谈会,通报情况,加强 沟通交流。

第二十六条 完善特邀调解员奖惩机制和退出机制。建立奖 励机制,对调解中表现突出的法院专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等进行奖励表彰。建立惩处机制,对违反职业道德或 者重大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惩处。建立退出机制,对因身体健康原因,不适应调解工作需要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 严重不负责任的特邀调解员,及时予以解聘。

第四章 培训指导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详细的业务指 导和业务培训计划。人民法院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协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集中授课、组织旁听庭审、个案指导等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调解纠纷的业务指导和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技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定期培训、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对负责司法确认法官的业务培训,统一司法确认的标准,提高司法确认的质量。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名优秀法官作为兼职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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