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豫高法[2007]第95号【发布日期】2007.04.19【实施日期】2007.04.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
第二条 本意见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对某一商标驰名状态的认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维护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坚持积极保护和严格认定相统一的原则。应根据具体案件中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误导性后果等因素,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不应任意扩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得依职权主动认定,在判决主文中不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仅对个案有效。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案件中,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在审理其他案件中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其诉讼请求可以通过一般商标侵权及其他途径救济的,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但不以被认定商标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条件。
第八条 本意见中的"相关公众",包括但不限于在我国领域内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
只针对特殊消费群体的商品和服务,不以一般消费者为其相关公众。
未在我国境内实际使用,但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也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九条 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知晓程度",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各种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意见中的"广为知晓"一般是指涉案商标在我国三分之二以上省级行政区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
第十条 本意见中商标的"较高声誉"是指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普遍给予较高的评价,且无较严重的资信状况不良记录。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称号、证书等可作为有较高声誉的证据。
虽有较高知晓度,但资信状况严重不佳的商标一般不认定驰名商标。资信状况严重不佳包括:因重大违法经营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重大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问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
第十一条 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可作为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
调查报告应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对调查报告的质证、认证主要应围绕调查机构的权威性、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及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质证时,调查机构应派员出庭接受质询。
调查报告中对相关公众抽样调查应体现不同地域、不同层次,方法应当科学。对消费者和经销商等相关公众调查的范围,一般应有包括审理法院所在地在内的至少全国五个主要代表性城市和不少于一千份调查问卷。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一般由当事人委托,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调查,但不依职权委托调查。
第十二条 认定驰名的商标应有持续多年使用的记录,起诉时使用时间较短(少于五年)的商标,一般不予认定,但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受此限制。
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商标持续使用时间"的证据: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明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持续使用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
(一)该商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方式(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展会、冠名比赛等)的证据;
(二)宣传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
(三)广告发布合同书、各区域、各种媒体广告分布的分析报告及有关近三年广告投入的分类审计报告;
(四)电视广告时段监控材料;
(五)户外广告、报刊、展会、冠名比赛等宣传中广告的照片、主办单位出具的原始凭证,刊登的报刊等;
(六)网络宣传的内容,有关网络信息点击、评论、报道的公证材料。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
(一)商标被侵权事实情况汇总材料;
(二)各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该商标侵权等纠纷过程中出具的处理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购买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致侵权企业律师函等证明采取措施进行商标保护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据: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汇总表和至少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对近三年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分类统计表。上述数据应配套提供国内、外主要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进出口海关报关单,向税务部门缴纳的销售利润明细表、纳税证明等原始凭证或由税务、海关等部门确认的汇总表,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二)由具有权威性的省级以上行政部门或全国性的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市场占有率、销售量、销售额和利税量等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材料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证明材料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销售额等"全国排名"必须表述准确。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应产品的上述指标或服务规模一般要求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五位。
第十六条 本意见中规定审查的证据应与需要认定的驰名商标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有历史延续性的商标,前期的使用、宣传等情况可以作为目前涉案商标认定时的参考。
第十七条 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且被诉侵权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供商标驰名的证据;提出异议的,原告应重新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下列情况:
(一)被诉侵权人的主体情况、与原告是否有关联关系;
(二)被控侵权商品产量、销售量、产品的制造者或进货渠道,被控侵权标识的印制者或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或行为的存续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的目前状况;
(三)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动机。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刻意制造案件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制裁。对已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生效判决应按有关程序依法撤销。
第二十条 各中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拟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应在驰名商标认定之前向省高级法院报告,并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判决书报省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