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郑中法〔2019〕234号【发布日期】2019.12.06【实施日期】2019.12.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简化速裁快审案件诉讼程序,以提升司法效能,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
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需要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案件,具备采取在线视频方式的,应积极采取在线视频的方式进行庭审。
第五条 采用速裁、快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一庭审结,当庭宣判,当场送达裁判文书。律师
第六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适用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或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标的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速裁程序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适用速裁程序的;
(三)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当事人要求或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签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
第七条 案件标的额,根据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金钱损失等,如果其提出金额确定的,该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仅提出计算方法的,按照其方法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纠纷,如果原告主张过去或者将来确定期间的费用的,按照其诉讼请求总额计算案件标的额;如果原告主张定期给付而仅提出费用标准的,则按照该费用标准计算至立案之日的金额为案件标的额。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A)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金钱给付纠纷。
第九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十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速裁程序告知书》,告知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收取标准及申请再审权利等,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第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可以直接开庭审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证据交换的方式。但不得减损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简便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理。<
第十三条 推行庭前告知制度,制作包含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纪律等内容的告知书,庭前一次性书面告知,开庭审理时无需重复宣读。
第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不归纳争议焦点,直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也可采取表格式文书或者仅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的令状式文书,提高审判效率。
第十七条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调解或宣判。当庭宣判时,法官应当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简要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十日内到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十八条 对于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出具裁判文书,但应当在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要求接受履行的一方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速裁团队应当在立案-6-
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细则第一条、第三条、第四
条关于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或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三)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四)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并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合议庭审理的,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重新开庭。
程序转换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转换的,审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后,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再审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当事人以不应按速裁案件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再审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审判流程系统案件基本信息“适用程序”项下,要填写速裁程序,便于统计分析。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快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快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发回重审的;
(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六)执行异议之诉;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开庭前已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律师
(二)经委派调解等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三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个月。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经院长审批,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2020年1月1日以后,本辖区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适用本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