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豫高法[2017]246号【发布日期】2017.06.26【实施日期】2017.06.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进一步发挥破产案件审理对优化资源配置、化解产能过剩、淘汰“僵尸企业”、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作用,立足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就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省法院依法编制全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管理人名册应注明管理人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编制本地区个人管理人名册;经省法院授权或批准,可以自行编制本地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应报省法院备案。
第二条【管理人的分级】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分为一级管理人和二级管理人,根据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确定。个人管理人为三级管理人。
一级管理人由省法院确定,二级管理人由省法院或经省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三级管理人由中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分类】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大小,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重大复杂破产案件】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1.债务人的基本财产状况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2.债务人的基本财产状况不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3.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4.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5.受理法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五条【普通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的基本财产状况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或债务人的基本财产状况不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六条【小额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管理人的业务地区】一级管理人可以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经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其他管理人只能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担任管理人。
第八条【管理人的回避】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小额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
第十条【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方式。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两家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2.一家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直接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3.没有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中指定符合竞争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指定。
第十一条【联合管理人的指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由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与其他管理人组成。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个人管理人组成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或人民法院决定产生联合管理人组长。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受理审查期限内不能确定案件类型,或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应当在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采取随机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类型和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决定由临时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或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依申请或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被指定后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或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决定更换管理人,或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的,优先从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中指定。无备选管理人的,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审判部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和监察部门的分工】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审判部门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意见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决定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并具体指导和督促管理人开展工作,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审判部门决定的方式从事管理人选择等事务性工作。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过程中,应邀请监察室派人监督,指定结果须经监察室所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管理人年度履职报告】管理人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一级管理人的履职报告,上报省法院备案。
年度履职报告内容包括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情况、以及管理人机构合并与分立情况、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管理人工作业绩情况等。
第十六条【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和考核】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会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辖区管理人的日常动态管理,对担任本辖区破产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一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应向该管理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反馈,同时上报省法院备案。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会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辖区管理人的年度履职及业绩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组成评审委员会,结合本辖区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和年度考核,研究提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意见,按本意见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法院评审委员会审批或备案。
第十七条【管理人业务培训】省法院会商省律师协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对管理人 开展业务培训。各中级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方式对本辖区管理人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意见解释权】本意见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