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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公布十起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7【实施日期】2016.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1 余心良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告人余心良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心良与周溢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余心良偿还周溢华本金9万元,利息3448元。该判决生效后,余心良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周溢华向鹿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5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在司法拘留期间,余心良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据调查,被告人余心良从事多年建筑行业,具有履行法院判决的能力,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余心良将其个人所有的一辆奇瑞牌轿车转移至他人处,后该车被扣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心良有能力履行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余心良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被告人余心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件。被执行人余心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汽车转移他处,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 李贵平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李贵平将工资收入转入用其弟身份证开的银行帐户内,隐藏、转移个人财产,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贵平与原告胡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李贵平付给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2066.18元。该判决生效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2014年7月至2016年初李贵平在内蒙古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矿打工,为逃避法院执行,其将在内蒙古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矿工资收入转移至其弟的银行账户内。

法院认为,2014年1月份李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立案,2014年3月18日李贵平将其名下的银行卡销户。2014年7月其在内蒙古达拉特旗苏家沟煤矿打工时,将工资收入转入用其弟身份证开的银行帐户内,被告人李贵平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藏、转移个人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李贵平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李贵平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藏、转移个人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3 李正楠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李正楠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上有超过判决确定履行数额的资金,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刘红星诉李正楠等人借款纠纷一案,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判决,限李正楠及其妻子党欢偿还刘红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3320元。判决生效后,李正楠等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17日刘红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正楠在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的个人账户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有大量资金进出,共计进账272万余元,出账266万余元。李正楠在能够控制资金、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判决义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楠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李正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被告人李正楠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上有超过判决确定履行数额的资金,其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却拒不履行。其行为侵犯了法律的权威,李正楠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4 马金礼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马金礼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李玉勤与马金礼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16日判决马金礼赔偿李玉勤120284.2元、98635.77元,马金礼均未提出上诉。李玉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立案后,马金礼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没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法院曾两次对马金礼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拘留执行完毕后马金礼仍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也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且于2013年9月18日从新蔡县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7000元。

鉴于被执行人马金礼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将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马金礼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将其逮捕。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马金礼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的执行历时两年,其间被执行人一直不报告财产,且有钱不还,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5 郭新强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郭新强采取躲避的态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情节严重。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郭新强分别向陈崇国、段国辉借款185000元、75000元,并分别欠刘成兵、张元德、夏先祥、熊伟、彭致成、邱涛工程机械使用费3000元、2020元、11440元、6600元、5440元、3000元。后陈崇国、段国辉、刘成兵等人分别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新强偿还欠款及利息,2014年8月至11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新强偿还共计本金291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但被告人郭新强始终采取躲避的态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郭新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新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新强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新强始终采取躲避的态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惩处。法律是全社会每个人的行为准绳,漠视法律,就会付出相应的代价。

案例6 李占昌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李占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李占昌于2012年3月5日向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经多次追要拒不还款,裕达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被告人李占昌偿还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7333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占昌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商丘市裕达汽车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并向李占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李占昌仍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经查证,2012年至2015年,李占昌用借款购买了两辆大货车分别在武汉、许昌等地从事运输,年盈利30万元以上,有能力履行判决,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因李占昌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6年4月29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李占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李占昌使用两辆大货车从事运输,年盈利30万元以上,有能力履行判决,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7 姚建敏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姚建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但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孙延明诉姚建敏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判决姚建敏支付孙延明1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姚建敏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孙延明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向姚建敏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姚建敏承建了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钢材大世界商用房建设工程,仅2010年9月29日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村就支付给姚建敏201.9860万元,先后共结算出工程款313万余元。因姚建敏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分别于2011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姚建敏与申请执行人孙延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姚建敏一次性支付给孙延明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共计14万元,并取得了孙延明的谅解。

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建敏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能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孙延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姚建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于2016年6月29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敏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姚建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被告人姚建敏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孙延明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姚建敏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敏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8 王玉泽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王玉泽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一)基本案情

张亮泽诉王玉泽、王中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判决偿还张亮泽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王玉泽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亮泽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29日,法院向王玉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并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王玉泽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小堤村村口养猪场内的成猪104头。后王玉泽明知上述查封情况,仍将查封的成猪出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玉泽偿还张亮泽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27日,因被告人王玉泽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将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泽将剩余执行款10万元交至法院,张亮泽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并对王玉泽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泽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义务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王玉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玉泽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泽拘役四个月。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王玉泽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义务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王玉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玉泽拘役四个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9 林现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告人林现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人林现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3日,林现华因为建房同同村村民林怀玉发生争执,遂驾驶农用三轮车将林怀玉撞伤。经法院审理,终审判决林现华赔偿原告损失129099.23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林现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林怀玉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林现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林现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林现华在2011年12月份在本村临街购买6间房屋用于销售农资,2013年2月又购买了农用三轮车一辆用于运输。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现华在本村的临街住房(两层)一处。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林现华司法拘留15日,期满后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召陵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申请执行人林怀玉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控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现华当庭认罪,并积极筹措资金,于庭审结束后将赔偿金130100元交到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现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采用隐匿财产、拒不如实申报经济收入等方法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了判决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现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以被告人林现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从轻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林现华在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采用隐匿财产、拒不如实申报经济收入等方法拒不执行。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仍不能让林现华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其行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控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其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被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处适用缓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良好。

案例10 邓松峰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案

--被执行人邓松峰将已被法院冻结的300万元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一)基本案情

登封市人民法院受理王国强、倪国跃与邓松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将邓松峰在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龙矿业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邓松峰明知其在国龙矿业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300万元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登封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松峰明知其在国龙矿业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且被告人邓松峰到案后拒不认罪,应予以从重处罚。依法以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邓松峰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邓松峰明知其工程款300万元已被法院冻结,仍将该工程款非法转移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邓松峰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邓松峰到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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