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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中共河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豫政法[2015]2号【发布日期】2015.01.13【实施日期】2015.01.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六部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基本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助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和突出困难,既不对各类案件当事人进行普遍救济,也不包揽解决当事人的全部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规范救助程序,兼顾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三、救助对象

(一)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二)可参照执行的情况:

1、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2、政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当事人根据当前法律、政策又不符合国家赔偿规定,其他社会救助又难以落实,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四)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四、救助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市、县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救助应当按照损失程度分档进行。一般损失,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工资总额救助;中等损失,按24个月救助;最

高损失,按36个月救助。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 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五、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审批规范、程序严谨、高效便捷。

(一)告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各级党委政法委在工作中发现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急需救助的,可以协调有关办案机关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二)申请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对口头申请的应制作申请笔录。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政法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l、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2、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实际损害后果证明材料,刑事案件被害人应提供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关于本人伤情的证明材料;

3、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5、当地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当事人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7、办案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审批

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

1、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2、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3、救助资金发放完毕后,办案机关应建立救助工作档案,健全完善相关文书材料,以存档备查。

(五)追偿

当事人接受围家司法救助并不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办案机关应继续加大工作力度进行追偿。追偿金补足当事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后,余款补充为国家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管理。

六、资金筹集

(一)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分级筹集,分级管理。省、市、县三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分别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二)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三)省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四)各级党委、政府应建立社会公众捐赠资金奖励制度,对积极捐赠资金的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从税收政策、社会评价等方面给予嘉奖,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国家司法救助工作。

七、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并将救助具体对象告知捐赠人,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各省辖市、各省直管县(市)党委政法委、财政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15日前,将本地上一年度执行国家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

(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l、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2、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

(一)加强组织协调。省市县要分别成立由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共同参与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并在案卷中专门作出说明。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工作,积极协调解决办案机关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建立衔接机制。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把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末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三)严格督导检查。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对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各地各部门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落实工作责任,规范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确保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细则,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制定的具体细则,在本办法下发3个月之内,报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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