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实施日期】20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宣判程序,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开展法治宣传,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现就规范公开宣判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告裁判。
第二条 公开宣判时,审判长、主审法官或独任审判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宣读,并告知有关事项。
第三条 公开宣判一般在审判法庭内以开庭的形式进行。
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应当在审判法庭内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宣判。
具备远程视频条件的,可以利用远程视频系统进行宣判。
第四条 下列案件,根据需要可以在临时组织的审判场所进行宣判:
(一)到案发地的社区、乡村等进行宣判更能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意义的;
(二)当事人因为重大疾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到庭接受宣判的;
(三)其他需要在临时组织的审判场所进行宣判的。
第五条 下列刑事案件,根据需要可以在看守所内进行宣判。
(一)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轻微刑罚,且人民群众关注度不高、社会影响力小的案件;
(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存在安全隐患的案件。
第六条 在临时组织的审判场所进行宣判时,应悬挂国徽和显示审判法庭名称的横幅或其他载体,设置审判席和其他相应的席位。
第七条 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当以开庭的形式进行宣判。
其他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可以在庭审结束前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或不能够到庭接受公开宣判的,不再组织公开宣判,依法送达裁判文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九条 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公开宣判三日前依法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和公诉人(检察员)。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依法通知诉讼代表人参加。
第十条 定期宣判的,公开宣判三日前,应通过张贴公告、网站发布、电子屏幕显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宣判的时间、地点、案件的名称及性质等。
上述公告应当张贴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群众比较集中、能够看得到的场所,以方便群众旁听。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宣判时,一般仅允许其近亲属、有利于其帮扶教育的教师、心理咨询师等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宣判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和公诉人(检察员)应当到庭。经依法传唤或通知,一方未到庭的,不影响公开宣判的进行。
对未到庭的当事人,依法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三条 宣判时,宣读的内容应当包括: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裁判的理由、适用的法律、裁判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案件还应当包括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及其他相关事项。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摘要宣读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宣判后,到庭当事人拒绝签收裁判文书的,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第十五条 公开宣判后,当事人当场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或意见的,法官应当进行判后答疑。
第十六条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在公开宣判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邀请新闻媒体记者报道,通过电视直播、网络视频直播、微博直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判过程。
上述案件宣判不适宜通过电视直播、网络视频直播、微博直播方式公开的,可以通过事后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判结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旁听群众较多的案件以及重大刑事案件公开宣判时,应当配备足够的法警维持秩序,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但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自行宣判。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