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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4.04.04河南省关于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实施日期】2014.04.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的决定》、省委《中原经济区建设纲要(试行)》,充分发挥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强化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配合,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扎实推进生态河南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保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1.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强化证据意识,采用现场勘察、调查询问、采样监测等行政执法方式固定证据。

对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案件移送。

对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时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处罚依据等材料。

3.对于情况紧急、有证据证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若发现涉嫌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二、及时立案,加强侦查工作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执法,对易发环境污染犯罪活动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依法开展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环境保护警务机构。

6.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7.公安机关接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等,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有效监管,强化法律监督

8.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突出问题,依法及时查处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行为。

9.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审判监督,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追究不力。

10.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1.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依法快捕快诉;对责任事故背后和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依法严肃查办。

四、依法审判,严惩环境犯罪

12.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正确定罪量刑。

13.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应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案件发生后行为人处置、应对情况等,准确适用法律。

对于共同犯罪,应当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及作用,做到罚当其罪。

14.人民法院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并具有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或公安机关侦查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刑要特别慎重。

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15.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要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禁止以罚金刑来代替主刑的适用。

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后果、实际损失、影响程度等情节。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等因素确定。

16.对于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17.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又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对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

18.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

五、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

1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通共享。

2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案件协商、日常案件通报、联席会议等制度,对影响重大、复杂敏感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21.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环境污染的行政、民事案件时,发现环境污染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2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可以就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2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环境保护。

六、其他

24.本意见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25.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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