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试点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接受心理疏导:
(一)一方当事人同意离婚,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或者不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离婚,或者意见反复、情绪激动的;
(二)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需要心理疏导的;
(三)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以及亲子关系案件中的当事人及近亲属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家庭暴力持续时间较长,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第二条 试点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心理学组织机构以及心理学教育研究机构建立对家事少年案件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
具体协作机制形式、内容由各地试点法院根据自身情况与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商确定。
第三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或者相关司法辅助人员负责筛选心理介入案件、启动心理疏导程序、配合并跟踪心理疏导工作。
家事案件心理疏导的协作方负责选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志愿者实施心理疏导。
第四条 试点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适合接受心理疏导的,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或者《心理疏导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家事案件心理疏导协作机构发出《心理疏导工作联系函》。
协作机构回函同意后三日内,试点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及协作机构协商确定心理疏导介入的时间与地点。
第五条 协作机构派出的心理疏导师出具的记录当事人心理疏导情况的《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可以作为试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