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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执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4.10【实施日期】2007.04.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推动全省法院深入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一般规定

1.对于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生存与发展、民众安宁与秩序的犯罪,应当从严惩处。被害人数多、影响范围广、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拒不退还赃款或将赃款用于其他非法活动的,一般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偶发犯罪,应当相对从宽处罚。

2.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3.对于累犯、毒品再犯或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对于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也应当从宽处罚。

4.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对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犯罪以及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当体现从严,对实施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处刑原则上应当有所区别。

5.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民愤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6.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律师

7.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宽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

8.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难以区分的案件,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对于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9.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竞争对手而雇凶杀人的;或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用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或针对特定的犯罪对象、在特定的场所实施的犯罪,如针对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酌定从重判处。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或出于义愤的犯罪,如动机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10.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故意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对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11.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其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其人身危险性小,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12.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根据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具体情节及对被告人教育、改造的需要,也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未成年人的审判,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快审快结,最大限度地减少未决羁押期限。

13.对于严重残疾人、严重疾病者或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应酌情从宽处罚。

14.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15.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16.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三、抢劫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7.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并具有下列情形的抢劫犯罪被告人,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故意致人死亡包括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2)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或者致二人以上重伤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同时造成人员伤亡后果,危害特别严重的;(4)其他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并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的社会后果的,等等。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抢劫过程中意外致人死亡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重伤、伤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3)抢劫的财物大部分已经追缴或者退赃,且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等等。

19.在共同抢劫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相互推诿,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宜留有余地,一般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在抢劫过程中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决定是否判处死刑时要从实际出发,慎重处理。

四、经济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20.下列发生在经济领域的严重犯罪,需依法从严惩处:以高利率或高回报为诱饵,针对社会公众实施的非法集资、非法证券、传销、地下“六合彩”等涉众型犯罪;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等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制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的犯罪;制贩假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金融诈骗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走私、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对于上述经济犯罪,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大经济制裁,特别是执行的力度,以有效地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条件,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

21.对于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审慎分析判断社会危害性,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说明:一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22.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经济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适用死刑;对假币犯罪的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集资资金或者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集资诈骗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对造成严重疾患、伤亡后果或者以婴幼儿、危重病人为对象,社会影响恶劣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判处。

五、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23.当前要特别注意严肃惩处以下职务犯罪: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等多发易发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在扩内需、保增长,灾后恢复重建等专项工作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食品安全等群体性事件背后的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贪污、挪用、侵占农业投资专项资金等职务犯罪。

24.对于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注意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对于普通医生的商业贿赂犯罪问题,更要注意运用多种手段治理应对。对收受回扣数额大的;为收受回扣而给病人大量开药或者使用不对症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收受回扣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等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受贿案件,收受财物后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不同处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贿故意不能确定,同时为了感化、教育潜在受贿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贿处理;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受贿行为既已完毕,且无主动悔罪之意思,故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6.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顶风作案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7.职务犯罪案件审判,要严格掌握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法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并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并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对于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情况及对证据收集的作用大小,酌情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追回的,应当注意区分贪污、受贿等不同性质的犯罪以及犯罪分子在追赃中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

28.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前职务犯罪案件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比例偏高的实际情况,以及职务犯罪案件适用非监禁刑所需要的社会民意基础和过多适用非监禁刑可能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不退赃或者退赃不积极,无悔罪表现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曾因职务、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渎职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渎职犯罪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3)渎职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以渎职犯罪一罪处理或者实行数罪并罚的。

29.对于那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给党和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适用死刑。对于论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律师

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30.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实践中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31.应当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应负最重的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3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七、附则

33.本意见下发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34.本意见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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