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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关于办理“两抢一盗”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8.07.10【实施日期】2008.07.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更加及时有效打击“两抢一盗”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针对办理“两抢一盗”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跨区域(指省内各市、县)作案“两抢一盗”案件,因涉及多个犯罪地,原则上由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并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对于抓获的网上在逃“两抢一盗”犯罪嫌疑人,除在抓获地重新犯罪且罪行特别严重的由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二、对公安机关办理的跨区域“两抢一盗”案件,办案地检、法机关原则上应依法予以批捕、起诉、判决。对管辖确有争议的,可报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三、对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针对流窜犯罪异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判决。

四、对于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两抢一盗”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认定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犯罪事实;律师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应予认定犯罪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应予认定犯罪事实;

(四)作案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又从其身上或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犯罪嫌疑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应予认定为赃款赃物。

五、关于“两抢一盗”案件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认定,既要看其作案所得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定罪数额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起点,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抢夺案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并具有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或者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或者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或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等情节之一的,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六、本意见中的“两抢一盗”案件一般包括抢劫、抢夺、盗窃犯罪和以侵财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以及与上述犯罪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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