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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部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郑中法〔2019〕232号【发布日期】2019.12.04【实施日期】2019.12.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规程目的】为了实现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市破产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预重整的界定】本规程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益相关方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预重整或者重整的,不适用本工作规程。律师

第三条【预重整启动】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要求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启动费用的,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

前款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预重整条件】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本区域经济有重大影响的;

(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情形的。

第五条【预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前,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进行听证。

第六条【预重整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七条【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预重整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执行与保全中止】作出预重整决定的,全市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第九条【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应书面承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预重整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不得作出使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价值发生贬损的行为;

(四)及时向预重整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预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五)全面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整中的重大风险、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并需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经预重整管理人同意为企业继续营业以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预重整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履行的其他和义务。

第十条【预重整管理人指定】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受案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选任。

第十一条【预重整管理人职责】预重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申报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的财产保管和企业运营,监督债务人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减损财产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四)召集预债权人会议、投资人与债务人会议等;

(五)协调中止执行事宜;

(六)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公开遴选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协助工作;

(七)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或其他可能造成债务人财产贬损情形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八)向已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征集对债务人的重整及和解意向信息,开展意向投资人招募工作;

(九)与意向投资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拟订预重整草案;

(十)定期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工作进展;

(十一)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根据案件情况可向人民法院提请延长预重整期间的申请;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印章账户规定】预重整管理人可经人民法院批准刻制预重整管理人印章,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

预重整期间,投资人缴纳的保证金应汇入预重整管理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相关费用支出应遵循控制成本、必要性及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保值、增值原则,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列入破产费用。费用支出范围不得涉及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第十四条【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另行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管理人报酬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先行由预重整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初步商定后报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预重整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报酬不再单独计收。

报酬计取的其他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债务人及相关人员、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将与预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地向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披露。

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菅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六条【预重整的保全】预重整期间,因有关利益相关方的行为等,可能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债权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通知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

(一)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日期;

(二)申报期限为自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

(三)预重整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例如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

(五)法院或预重整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在预重整阶段已向预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和必要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许可,预重整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审计、评估费用不再单独提取,列入破产费用。

经人民法院许可,预重整管理人可以聘请必要工作人员,并参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草案的制定及通过】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协助债务人等利益相关方进行充分磋商,听取各方意见,起草预重整草案。

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益相关方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二十二条【预重整管理人工作报告】预重整管理人认为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时,应当制作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

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预重整情况;

(二)债务人资产及负债情况;

(三)债务人经营或财务困境形成的原因;

(四)债务人重整价值及可行性;

(五)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债权人意见;

(六)预重整管理人已完成工作的摘要;

(七)预重整期间收支情况;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披露、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或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

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预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预重整管理人提出的终止预重整申请,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预重整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自然终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预重整方案的效力】预重整方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基本一致的;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效力延伸】预重整程序中依法作出的通知、债权申报审查、职工债权调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在转入重整程序后视同有效。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权益的内容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草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草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律师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草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重整方案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衔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直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确保重整工作有效衔接。

第二十九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同意或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因继续营业的借款,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三十条【庭外重组方案或者重组协议】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应按照本规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可以在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基础上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债权人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上述预重整方案或者达成预重整协议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且债务人的出资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均承诺其意见不反悔的,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不再另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适用范围】郑州市辖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事宜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二条【解释】本规程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试行】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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