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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10.13【实施日期】2014.10.1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关于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规范全省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堵塞机制漏洞,提高办案质量,依据法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将罪犯交付执行前,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在收到裁判文书后3日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看守所也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一审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二条 一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审判庭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通报后,审查认为或者审委会讨论认为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交付执行;审查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和证明罪犯身体状况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办理。

第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统一登记立案,并采取调查核实、提前公示、公开听证、文书上网的方式进行办理。

第四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出席听证会;其他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罪犯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统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和刑事医学鉴定,并由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出具专家意见。

第六条 对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罪犯的诊断和刑事医学鉴定,一般应委托罪犯出生地、居住地、任职地、犯罪地以外符合条件的医院进行。其中,对职务犯罪罪犯,原为省部级的,应当委托外省符合条件的医院;原为市厅级和县处级的,应当委托外地市符合条件的医院。

第七条 对“三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的范围和条件。虽然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怠于治疗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律师

第八条 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拟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逐案向上级法院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内审。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应当及时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患严重疾病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责令罪犯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的条件以及应当履行的保证义务,参照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对患严重疾病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期满前一个月,应当视情况对罪犯病情进行重新检查或者鉴定,并重新研究是否需要继续暂予监外执行。需要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仍然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和报请上级法院内审;不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合议庭可以径行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于决定后10日内将备案审查报告,并附随生效法律文书、诊断证明、刑事医学鉴定、专家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付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本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于决定后10日内将前述材料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上级法院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责令下级法院依法纠正。

第十三条 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应当每半年对全市两级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一次集中评查,并向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庭书面报告评查情况。

第十四条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或者脱逃的,擅自外出或者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与社区矫正机构经常沟通罪犯执行情况,具有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移送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以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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