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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4.30【实施日期】2020.04.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执行裁判是执行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法律制度安排,也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发挥着纠正错误执行行为、规范执行权运行、救济当事人权利的重要作用。在“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后,执行工作进入巩固成果、健全长效机的阶段,对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两年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庭共受理审结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件1200多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执行争议,有力维护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执行行为。为了充分发挥这些案件尤其是典型案例对执行裁判和执行实践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纠正违法、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制裁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利益,经严格评审、详细论证,将以下10个案例作为“全省执行裁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些案例实体与程序交织,涉及多种执行行为,体现出正确的价值取向和规范重点。

1.河南蔚蓝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河南惠实能源有限公司、常凯申请执行复议案--经补正与说明的仲裁裁决内容具体明确,应予执行

摘要:

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或说明。本案中,仲裁庭对仲裁裁决所作的补充说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签订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对于股权变更及股权回购等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与安排。仲裁庭所作的补充说明,与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执行。

基本案情

蔚蓝基金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实能源公司)、常凯股权转让确认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和《仲裁说明》。后蔚蓝基金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执行。律师

蔚蓝基金公司与常凯、慧实能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河南蔚蓝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对慧实能源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第1条约定,慧实能源的原占比100%的股东常凯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蔚蓝基金公司,蔚蓝基金公司向慧实能源公司投资5250万元。第5.1约定:如果慧实能源公司拓展业务时出现以下情形,常凯要给予投资方蔚蓝基金公司股权补偿:未能在5个月内取得三座加气店的证照或完成迁址工作;未能在12个月内新建9座加气店,每少1座加气店,或18个月内任何1座新建加气店无法取得资质证照,常凯应当在收到蔚蓝基金公司提出补偿通知后30日内,以1元人民币向蔚蓝基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3%的股权;5.2约定:蔚蓝基金公司对此次投资的估值为3500万元,如果在二个财务期间,公司经审计净利润少于800万元和1500万元,则常凯要给予蔚蓝基金公司股权补偿。5.3条约定:“按照第5.1条、第5.2条的约定计算得出的常凯应向蔚蓝基金公司转让的股权比例累计不应超过9%。”如果按照约定计算得出的常凯应向蔚蓝基金公司转让的股权比例累计超过9%但不足40%的,蔚蓝基金公司有权选择按照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处理:“5.3.2蔚蓝基金公司有权根据第5.1条和第5.2条取得常凯应当给予蔚蓝基金公司的股权补偿,但也同时有权要求常凯收购蔚蓝基金公司持有的公司的部分股权”。

后因慧实能源公司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拓展业务,蔚蓝基金公司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为:1.常凯将持有的慧实能源公司的9%的股权以3元的价格转让给蔚蓝基金公司;2.将常凯持有的慧实能源的27%的股权按合同5.3.2条的约定予以回购,并按约定的回购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北京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1.常凯将其持有的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9%的股权以3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蔚蓝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常凯将河南蔚蓝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持有的河南慧实能源有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款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751.57万元。”《仲裁说明》:“仲裁裁决第二项该27%的股权对应'回购价款'即为常凯应向蔚蓝基金公司转让27%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非作为回购蔚蓝基金公司存量股权的回购价款。若将本案回购标的认定为蔚蓝基金公司已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存量股权’,则仲裁裁决执行后,蔚蓝基金公司仅持有60%+9%-27%=42%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而丧失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该等结果有违对赌条款填补损失功能的初衷。”郑州中院裁定驳回蔚蓝基金公司的执行申请。蔚蓝基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范仲裁裁决执行的案例。仲裁是一种重要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仲裁事业的发展,“四五”、“五五”改革纲要等文件均要求推动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构建系统、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最高法院促进纠纷的多元解决的各项制度要求,支持和保障仲裁事业的发展,就是要加大对民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力度。

对于合法的仲裁裁决,要“能执尽执”,如果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主文不明确的,可以由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及说明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时,要结合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所具有的对赌协议的性质及约定,严格审查,慎重裁断,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仲裁执行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书

2.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江、王晖执行复议案--申请执行人对于不予恢复执行通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

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通知,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的,因该不予恢复执行行为对当事人胜诉权利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对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基本案情

焦作市八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运公司)起诉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苑公司)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判令廷苑公司返还所借八运公司借款120万元、给付八运公司受让的屈小东债权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八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31日焦作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2013年12月1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八运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现八运公司已经被清算注销。八运公司股东宏达公司、刘同江、王晖提供廷苑公司的房产、租金等及财产被其他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向焦作中院要求恢复执行。焦作中院书面通知宏达公司等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提供的财产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廷苑公司,案件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宏达公司等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恢复执行通知提出执行异议。焦作中院裁定:驳回宏达公司、刘同江、王晖的异议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作出(2019)豫执复11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焦作中院(2019)豫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焦作中院对本案进行审查。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恢复执行程序的案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重要的结案方式,对终本和恢复执行程序的规范,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的重要环节。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发现的财产依法不能处分,或已经处分完毕但债权尚未完全实现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或者合议庭审查核实,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执行实施部门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有的是口头驳回,有的是书面通知驳回,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对于口头通知,无从救济,对于书面驳回通知,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有的法院又以是否恢复执行归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本案即是这样。

本案例明确了:是否恢复执行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重大利益,如果执行部门不予恢复执行,执行审查部门也不予审查,将导致申请执行人救济无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和基本的权利救济法理,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执行审查部门应当对恢复执行的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以体现对不予恢复执行的执行行为的监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11号执行裁定书

3.浚县金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张国利、张瑞军执行复议案--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恢复执行

摘要: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该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和合作经营两部分内容,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对前述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内容予以确认,后双方完成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当认为股权转让部分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目前双方的纠纷实际是股东之间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发生,此纠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后羿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公司)申请执行浚县金利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张国利、张瑞军一案,驻马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

1.2016年3月1日,后羿公司、金利公司、张国利及张瑞军签订了《天鸿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孙小辉(后羿公司指定代理人)以300.6万元购买宋俊美持有的天鸿公司60%的股权,其中209.6万元由张国利代为支付,剩余91万在1年内以分红的50%逐批次无息偿还;各方相互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并移交财务手续,并由孙小辉招募管理团队经营。同日,孙小辉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张国利归还后羿公司欠款209.6万元。2.2013年3月7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孙小辉被登记为天鸿公司占股份份额60%的股东。3.2013年3月13日,后羿公司、金利公司、宋俊美等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后羿公司同意其指定代理人孙小辉以300.6万元购买宋俊美持有的天鸿公司60%的股权,股权过户后,视为三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偿还借款的义务。4.2016年3月28日,驻马店中院依照后羿公司的书面申请裁定终结(2015)驻法执字第24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2018年4月2日,后羿公司以三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中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金利公司等不服恢复执行通知书,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金利公司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高院作出(2019)豫执复255号执行裁定:撤销驻马店中院(2019)豫17执异87号执行裁定和(2018)豫17执恢7号执行通知。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范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及恢复原判决执行的案例。执行和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和谐稳定,在执行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或以要求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但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恢复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则不予准许,以平等保护保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要认真审查,慎重裁判。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又基于其他的商业安排发生新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而不能申请恢复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55号执行裁定书

4.刘国庆、秦朝霞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能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摘要:

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报结案件,这种报结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法院不能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案外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侵害了其权利,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律师

基本案情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1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国庆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发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撤股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安徽荣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国庆、秦朝霞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后刘国庆、秦朝霞向周口中院申请执行,该院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刘国庆、秦朝霞与被执行人安徽荣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3执4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后常鸿森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9年5月23日向周口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案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对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的典型案例。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并予以履行,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根据执行案件管理的需要,对于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案件,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报结案件,但案件报结,并不意味着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执行法院不能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474号执行裁定书

5.张学志诉河南省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不能就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遵循拍卖优先原则,未经拍卖变卖,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仅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更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况,未查明其他债权人、或明知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依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给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因侵害了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该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河南省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河南省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经通达公司诉前申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假日酒店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在建酒店一幢。2012年2月23日,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南阳中院作出(2012)南民立调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假日酒店公司分期支付通达公司借款530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等。后通达公司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同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执行标的总额5800万元。假日酒店公司自愿以在建工程及该工程土地作价6800万元抵偿全部债务,并约定了解押过户等事项。次日,该院作出(2012)南中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假日酒店公司所有在建工程及该工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价680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抵偿债务。该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2013年12月9日,南阳中院作出(2012)南中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另查明,张志学与方济维借贷纠纷一案,张志学与方济维、假日酒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峡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31日作出二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被告方济维于2012年4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张志学借款1300万元”。“被告假日酒店公司、方济维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志学借款300万元。如果逾期不能偿还,张志学有权以世纪假日酒店五楼和六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张学志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张志学对南阳中院(2012)南中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执行南阳中院(2012)南民立调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南阳中院(2012)南中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相关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除张学志一案外,另有马保文向本院复议,要求撤销南阳中院(2012)南中执字第47号裁定;2.据假日酒店公司提供该公司外欠账及兑现情况汇总显示:截至2012年6月25日,假日酒店公司对外欠款达一亿多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拍卖、变卖程序后,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案例。在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请求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存在巨额债务时,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极易发生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和逃避债务的风险,也极易侵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审慎地审查案件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是否已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直接依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物抵债给某一或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因侵害了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该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158号执行裁定书

6.周海朝与史海军、代光明、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

执行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轮侯查封法院在未经首查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置涉案执行财产;违反上述基本的执行程序规范,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在政府主导的针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的清偿中,同其他的债权人共同领取了收益款,以实际的行为认可了债权债务清偿方案,后又向法院申请执行,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基本案情

平顶山中院查明,代光明与河南东坡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酒业公司)、史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河区法院)作出(2017)豫041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史海军、东坡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代光明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代光明于2017年7月19日向湛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8日平顶山中院提级执行,并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豫04执3-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提取平顶山市云阳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海公司)租赁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位于湛河区神马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湛河区民政局东侧六层临街楼二层至五层;临街门面;办公楼三层的房屋租赁款。二、查封、评估、拍卖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风铃居小区5号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以上财产控制数量限额:160万元。2018年2月22日该院作出(2018)豫04执3-2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评估、拍卖云阳海公司所有的租赁给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湛河区人民政府金阳光幼教艺术中心东六层办公楼(以下相同涉案房产统称湛河区政府综合办公楼)的房产。二、冻结、提取平顶山市云阳海公司所有的租赁给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湛河区政府,金阳光幼教艺术中心东办公楼的租金。以上财产控制数量限额:300万元。

周海朝对该院(2018)豫04执3-1号、3-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租赁抵债协议约定房屋及租赁费收益已经抵账给包括代光明在内的100余户债权人,代光明委托他人签署协议并领取31071元,从法律上已经认可抵账协议。请求撤销(2018)豫04执3-1号、3-2号执行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湛河区政府成立河南金银龙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被执行人史海军控制的公司)处置工作组,2017年3月31日,工作组经债权人同意,金银龙公司、史海军分别与周海朝、代光明等125人签订四份抵账租赁协议,将被执行人及关联公司的资产等形成4个“资产包”,以资产租赁费用抵偿债务,涉及债权人125人,总计抵账金额12425.43万元。2、2017年4月,代光明曾委托其司机史亚鹏签订租赁抵债协议,史亚鹏又委托聂海英(金银龙公司员工)签字;2018年1月10日,代光明将银行卡交到金银龙公司财务人员王光明处登记,1月11日金银龙公司将应兑付的资金31071元打到代光明账户上。3、被执行人史海军等涉及其他多案先于代光明一案在湛河区法院被起诉、执行,涉案房产及租金收益在上述案件之后和代光明案件之前分别被采取多次轮候查封、冻结、扣留等执行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轮侯查封法院处置执行、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及审查案件中应用的典型案例。诚实信用是贯穿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对于债权人众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执行案件,经政府协调,以被执行人的租金收益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既符合客观事实,又有利于社会稳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认可政府的处理方案并实际参与收益分配的情况下,又隐瞒事实真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执行法院在一个执行裁定中,既查封,又评估、拍卖涉案房产,违反执行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规定;在其系轮候查封法院,没有与首查封法院协商取得涉案执行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直接处置涉案财产,系严重违法的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以平等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229号执行裁定书

7.山西阳煤寺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到期债权执行的规范

摘要:

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法定期限经过之后,第三人提出该到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异议,人民法院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解决该债权是否可以继续执行的问题。

基本案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在执行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隆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黄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5)新中执字第248-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太行公司在山西煤业公司到期货款518000元,期限三年。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5)新中执字第248号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并向阳煤公司予以送达,通知其自收到本通知书起不得再向被执行人太行公司清偿518000元债务,并应在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新科隆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将款项转入新乡中院银行账户;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书起15日内向新乡中院提出。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豫07执恢17号执行裁定,以阳煤公司在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太行公司在阳煤公司到期债权518000元予以强制执行。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7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划第三人阳煤公司银行存款518000元。新乡中院作出(2019)豫07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阳煤公司的异议请求。阳煤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执复29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新乡中院(2019)豫07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新乡中院(2019)豫07执恢17、17之一号执行裁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到期债权执行的典型案例。在执行实践中,把到期债权与收入相混淆,用执行收入的方式来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况还是非常普遍,执行行为的不规范不仅损害了到期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69条,《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论是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人民法院均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即使第三人未在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也不产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限定期满之后,提出该到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并不再继续执行,那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什么程序去解决到期债权的可执行性问题,即在什么程序中去审查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因诉讼时效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并不合适,《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此问题的解决方式是:由次债务人(第三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实际是肯认了债务人(包括次债务人)基于执行时效超过、债务清偿、抵销等导致债权消灭的实体性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故目前在《强制执行法》未出台,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该债权是否可以继续执行的问题,更符合法理、未来立法的精神,也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97号执行裁定书

8.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韩啸破产清偿执行复议案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保证债权人即便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也能从破产程序及保证人处获得足额清偿;且此司法解释第二款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因此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执行担保人。保证人以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中止对其作为担保人的执行,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韩啸在其对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米业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位于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与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屯昌公司)就该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海南屯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吉粮米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郑铁中院)执行。2018年7月26日,债务人吉粮米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韩啸向吉粮米业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同年10月25日,韩啸申报的债权并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海南屯昌公司以韩啸应在吉粮米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清偿部分债权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或中止执行郑铁中院(2019)豫71执13号案件。郑铁中院作出(2019)豫7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屯昌公司的异议申请。海南屯昌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执复22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屯昌公司的复议,维持郑铁中院(2019)豫71执异4号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大量僵尸企业退出市场,一方面有利于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另一方面通过有限社会资源的释放,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过程中,也会有大量的具体问题需要解决。比如本案涉及的问题:当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保证人,还是要等到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才可以申请执行保证人?

本案例明确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种权利的行使并行不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即使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也能从破产程序及保证人处获得足额清偿。这样的理解与处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平衡申请执行人、进入破产的主债务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的利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27号执行裁定书

9.河南全通置业有限公司与韩闯、孟闯变更申请执行人复议案

摘要:

债权人通过债权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如果申请变更前,涉案债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被另案的执行法院冻结,此种情况下,若允许变更申请执行人,会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他案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应当予以准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0日,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与孟闯、韩闯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河南全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孟闯、韩闯,并于2018年6月20日短信通知、于2018年7月3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被执行人全通公司。2018年11月12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郑仲裁字第0700号仲裁裁决书,后合立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执行。郑州中院2019年1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全通公司存款43549149.81元或冻结、提取全通公司名下相应价值财产。同日孟闯、韩闯向郑州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9日分别有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惠济区人民法院向郑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提取合立公司在该院(2018)豫01执1613号执行案件的款项1327007.19元。在中院扣除其所受理案件的执行费后,以1615812.01元为限对合立公司享有的全通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范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利益方的权利影响巨大,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近年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越来越多,很多申请执行人在对外有大量债务、诉讼和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将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甚至其转让的债权已经被其他法院因另案进行了查封和冻结,本案即是此种情况。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变更,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另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变更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准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

10.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宋保军、李颖等执行复议案--生效判决主文部分仅判决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纳入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如果裁判主文部分判决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该金钱债权有抵押担保的,如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则不纳入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律师

基本案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诉佳丰公司、华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项主要内容:一、佳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44999988.96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工行陇海路支行对华隆公司的抵押物(位于郑州市货栈街南、张庄西街西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工行陇海路支行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执155号。执行过程中,该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工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信达河南分公司。

因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法院)执行的(2016)金0105执2610号案件中对华隆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郑州中院于2018年7月29日向金水区法院送达(2016)豫01执155号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华隆公司名下涉案土地的拍卖款99363939.58元。利害关系人宋保军等三人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郑州中院上述裁定提取的款项超过执行依据(2014)郑民四初字第589号判决所确定的华隆公司应负的债务。一、信达河南分公司的优先受偿范围仅为4500万元,超过部分应作为赃款发还金水区法院。二、即便信达河南分公司对利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州中院提取的利息部分也超过执行依据的范围,提取的利息只能自2012年5月1日计算到判决生效后第10日。三、信达河南分公司对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担保债权的范围,不应当提取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执155号执行裁定,将多提取的款项发还金水区法院。

郑州中院认为,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且延迟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郑州中院作出(2019)豫01执异934号裁定,裁定:该院执行实施部门依照本裁定确定的计息方法与标准,重新计算本案债权数额。信达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执复446号执行裁定,驳回信达河南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19)豫01执异934号异议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例系规范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及是否属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典型案例。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会面对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二者共同配合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务人损失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执行实践中,对于迟延履行期间是否还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抵押担保债务优先受偿范围,因对当双方事人权益影响较大,故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院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认识,异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利益衡平,亟需明确。

本案例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如仅在主文部分判决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该金钱债权有抵押担保的,如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则不纳入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446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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