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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洛阳中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4.26【实施日期】2020.04.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01.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商标授权书等手续,委托安某某联系制作假冒“红缨子”牌所料包装袋40000余个。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宜阳县租用鲍某家房屋,雇佣鲍某等人将陈年高粱和从刘某某处购的高粱染色晾晒,并用制作的假冒“红缨子”牌塑料包装袋分装成“红缨子”牌高粱种子。2019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将生产的假冒“红缨子”牌红珍珠高粱种子,分别销售给汝阳县熊某某等共计8800斤。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缨子”牌红珍珠高粱种子的市场价格为每斤20元,总价格为176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红缨子”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7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农作物种子的假冒商标侵犯知识产权案,是危害农业生产安全、关系民生的典型案例。河南作为农业大省,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对我省的农业生产、农民收入及我国的粮食产量至关重要。销售劣质种子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广大农户、经营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农业生产经营,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在依法判处实体刑的同时,对犯罪人处以罚金,充分发挥了法律威慑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该判决对种子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维护、对涉农产品商标的保护具有引领作用。律师

02.罗某某、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刑终460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8年春节以来,被告人罗某某、鞠某某未经“Tupperware(特百惠)”(以下简称“特百惠”)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罗某某的模具厂生产“特百惠”品牌的塑料水杯共计20000余个,并对外销售。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罗某某、鞠某某销售假冒“特百惠”水杯的金额共计150150元。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信息的方式,将从罗某某处购进的假冒“特百惠”水杯向外销售10000个,合计金额197200元,获利60000元。2018年9月3日,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范某某处各种假冒“特百惠”水杯进行了扣押。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Tupperware”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罗某某、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二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生活用品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且涉及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该起案件中,有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且系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其形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但却没有意识到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通过对该起案件被告人的惩处,加大刑事制裁力度,积极配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高压态势。

03.偃师市某某鞋厂诉偃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足力健”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0110410)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孝夕阳公司发现偃师市某某鞋厂未经许可,在生产制造的鞋子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8月27日向偃师市场管理局投诉。偃师市市场管理局依法作出偃工商处(2018)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偃师市某某鞋厂向洛阳市场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场管理局作出洛市监工商复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偃师市某某鞋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场管理局作出的偃工商处(2018)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洛阳市场管理局作出的洛监工商复字(2019)2号行政决定书。

本案经审理认为,偃师市某某鞋厂生产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偃师市某某鞋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中的“足力健”三字与涉案的10110410号“足力健”文字商标相同,普通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与之有关联。偃师市某某鞋厂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冠球鞋厂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判决驳回原告偃师市某某鞋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认定是否成立侵权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定职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主导作用。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体现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04.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H.J.HEINZ COMPANY BRANDS LLC)诉安徽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某孕婴童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H.J.HEINZ COMPANY BRANDS LLC)(以下简称亨氏品牌公司)享有“亨氏”和“HEINZ”两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安徽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2016年12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亨氏贝贝”商标申请,亨氏品牌公司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判决时尚未授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徽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因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亨氏贝贝”、“HEINZ BABY”中的“贝贝”和“BABY”均为消费对象的泛称,不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对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某孕婴童生活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安徽某公司赔偿40万元,某孕婴童生活馆赔偿2万元。该案判决后,安徽某公司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律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涉外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平等保护原则。法院在审理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依法裁判,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来确定赔偿数额。“亨氏”为原告公司注册的中文商标,为中国消费者普遍认可。而被告“搭便车”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也可能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近年来,此类案件不断增多,本案的审理对于类似行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有效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05.洛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周某、洛阳市某传媒设计工作室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

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动画制作与人员管理,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周某将原告的FLA源文件、人物形象设计、动作设计、过场、元素等信息动画样片提供给被告某工作室经营者。在原告随后的调查中得知,被告周某擅自使用原告的场景、人物设计、FLA源文件甚至原告未公开的源文件,先后为被告某工作室制作多部动画,被告某工作室进行后期合成后将作品发布到网站宣传、牟利。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周某、洛阳市某传媒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洛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12000元;驳回原告洛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的场景、人物设计、FLA源文件作为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该素材制作动画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随着各种创作活动的兴盛,新型版权问题也不断涌现,如当前火爆的各类短视频平台,有很多短视频在制作时使用了大量影视、动画等作品素材,如果制作者们在制作过程中仅照搬他人现有素材,而不做任何创造性的剪辑、后期等工作,独创性甚微,往往会面临著作权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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