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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院审判监督庭三起不诚信诉讼案例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2.19【实施日期】2021.02.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01 李广涛与李华杰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299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王宁与李华杰、张成宇合伙承包工程,三人曾共同向王宁母亲陈凤美借款30万元,合伙期间所得工程款44.5万元在李华杰的银行账户。因王宁需要用钱,2015年2月经李华杰同意,王宁将该44.5万元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并使用。后王宁的母亲陈凤美起诉张成宇等人请求还款,张成宇辩称上述李华杰转给王宁的44.5万元即是偿还陈凤美的借款。王宁为了让张成宇偿还其母亲陈凤美借款,即向李广涛借款45万元并转给李华杰,谎称工程款已返还给李华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李华杰转账44.5万元的凭证,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判令张成宇等人共同偿还陈凤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而李广涛为此向其合伙人王国卿借款45万元,由王国卿直接将出借款项支付至王宁的银行账户。次日,该44.5万元及王国卿一并出借的5000元通过王宁、李广涛的账户回到王国卿的出借账户。

之后,张成宇向李华杰追讨上述44.5万元,李华杰依据去向李广涛的转账凭证起诉李广涛及王宁,要求二人偿还44.5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李广涛偿还李华杰借款40万元。二审、再审法院均支持了一审判决。李广涛、王宁不服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

再审中,王宁自认其一审作了虚假陈述:一、二审诉讼中李广涛均未出庭应诉,系由其聘请律师作为其本人和李广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所称李华杰曾通过王宁向李广涛借钱,李华杰未按时偿还,王宁从其朋友王国卿处借款40万元转给李华杰,2016年1月,李华杰向李广涛转账40万元是为了偿还借款等辩称理由,均是其编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清事实后,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李华杰的诉讼请求。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宁进行司法制裁,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典型不诚信诉讼案件,王宁为了谋取另案利益,串通他人制造了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另案依据该记录为王宁方获得了其主张的利益。但他人又依据该银行流水记录主张王宁方欠其借款,由于王宁在一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二审时其做了与前审相反的陈述,二审法院根据“禁反言原则”依然认定其败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认其原审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陈述编造事实,导致原审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作出错误认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应贯彻“穿透性审判思维”查清案件事实据实判决,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作故意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司法处罚。

02 杨亚楠与禹州中瑞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433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杨亚楠以中瑞矿业公司向其出具的2009年11月3日、9日两张借条复印件共计500万元,和一份欠条“今欠杨亚楠本金500万元(2009.11.3,300万元,2009.11.9,200万元)利息795万元,共计:1295万元。中瑞矿业公司(公章),王振耀,2015.4.10”为据,以中瑞矿业公司、神火正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本息。2011年4月,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瑞矿业公司合资成立神火正德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中瑞矿业公司偿还杨亚楠本金500万元、利息68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神火正德公司在接收中瑞矿业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

再审认为,杨亚楠在一、二审中为印证借款来源举出张丹丹2009年11月3日、郭士鹏2009年11月9日的取款凭证,主张系借该二人款项后转借给中瑞矿业公司。根据禹州市公安局对杨亚楠等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调查,杨亚楠认可其与中瑞矿业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其借款后再转借的主张亦为虚假,张丹丹、郭士鹏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本案款项时作了虚假陈述。因此,可认定杨亚楠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且其本人与中瑞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杨亚楠虽主张实际出借人杜创业与中瑞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同意作为名义出借人由中瑞矿业公司向其出具案涉借条和欠条,但除杜创业与中瑞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振耀认可外,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杨亚楠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杨亚楠进行司法制裁,罚款3万元。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案件是不诚信诉讼的高发领域,在仅有出借人与借款人认可、其他证据又不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印证,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慎重裁判。

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和当事人自认,认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根据案件真实情况进行裁判,并对不诚信诉讼参与人进行司法处罚。律师

03 王营、王金梅与吴瑞红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428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吴瑞红在通许县开办棉花加工厂,与王营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双方经结算王营出具欠吴瑞红棉花款85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王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吴瑞红共计59万元。剩余款项吴瑞红久追不得后,其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王营偿还吴瑞红货款26万元及利息。王营不服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再审中王营主张欠款已在2007年至2008年已经向吴瑞红清偿完毕,并提交2007年8月22日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5XXX7431的账户向吴瑞红卡号为955XXX8983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条(原件)。吴瑞红质证不认可该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同时证明2007年3月22日,吴瑞红曾收到王营一笔30万元的转账,王营当庭所出示的转账凭条系变造后的2007年3月22日转账凭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卡号为955XXX7431的账户流水记录,该账户于2007年3月22日向吴瑞红955XXX8983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且王营该账户当天进行了销户,2007年8月22日未产生过交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营进行司法制裁,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

故意伪造变造证据是典型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中,当事人故意变造证据,影响了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

当事人故意变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适用罚款和拘留措施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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