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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关于加强对破产重整企业金融支持的意见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发文字号】豫高法〔2021〕369号【发布日期】2021.12.10【实施日期】2021.12.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全面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维护企业运营价值,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推进我省企业重整案件依法高效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各单位磋商,最终达成共识,制定出台本意见。

一、金融机构在债权清理过程中,应全面梳理、识别发现具有重整价值的危困企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促进和推动有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

二、法院对于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应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者以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来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如经审查存在上述行为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三、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向银行机构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具体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开户银行名称、数量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律师

四、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

五、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账户权限,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鼓励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六、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原查封法院或破产受理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书解除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

七、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时将破产企业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款项划入管理人账户。

八、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得私自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金融机构债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九、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应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在获得担保债权优先清偿或者取得相应补偿的情形下,及时协助办理注销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十、人民法院应督促指导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以及重整计划等资料提供便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履行保密义务,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查询得知的信息。

十一、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券持有人会议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重整计划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十二、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简化表决权行使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

十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对重整战略投资者、购买破产财产的买受人尽可能提供优惠、便捷的融资服务,助力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十四、确实具备挽救重生价值的重整企业为继续营业而申请融资的,在符合融资条件的情况下,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便利,该部分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

十五、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管理人应严格审查重整企业融资需求,并出具融资计划可行性意见,协助配合金融机构开展贷款尽职调查,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律师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开展企业信用调查,鼓励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应当按照正常企业标准,依法依规予以审批,支持重整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经营。

十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申请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

十七、管理人要加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查和管理,金融机构应依法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信息、资金往来查询服务。

十八、金融机构应将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逃废债信息或线索提供给管理人及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等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及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将犯罪线索移交相关司法部门。

通过实行司法失信人名单和不良征信记录联动制裁机制,有效遏制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十九、各发文单位应确定相关职能部门为对口联络部门,开展日常沟通协调工作,定期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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