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总工会【发文字号】鄂高法[2010]3号【发布日期】2010.01.04【实施日期】2010.01.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总工会协商确定,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并在全省市、县两级建立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制度,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会组织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的认定
1、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指导工会组织开展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工作。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自行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工会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9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2、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给付金钱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3条第2款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3、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5、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6、当事人起诉时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对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二、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
7、人民法院在收到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托同级工会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的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的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8、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劳动争议案件委托同级工会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工会组织协助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款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1款 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9、对于群体性和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在立案受理前或受理后委托同级工会组织进行调解。
三、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的程序
10、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是否委托工会组织调解案件征求案件各方当事人意见,并告知相关程序和法律后果,有关内容应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
11、人民法院委托工会组织调解的,应当向同级工会组织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函中应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调解事项,并将起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函移送同级工会组织。人民法院应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指导工作。
1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委托工会组织调解案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如有必要可适当延长。委托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13、经工会组织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工会组织印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2款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4、对于工会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即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调解书应注明“在工会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5、工会组织应当探索各种有效途径,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间,积极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16、劳动争议案件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组织应当向委托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笔录等调解期间形成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托法院。
四、调解协议的效力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五)工会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六)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五、贯彻执行本指导意见应注意的问题
1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应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工会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 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19、人民法院和同级总工会应当建立日常协商协调工作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协商处理本指导意见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20、本指导意见中的“工会组织”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在湖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市、县两级总工会,其职责部门为市、县两级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21、本指导意见中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
22、本指导意见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2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