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襄樊市政府【发文字号】襄办发[2006]33号【发布日期】2006.09.12【实施日期】2006.09.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集体)企业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档案是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企业改革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集体)所有。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统筹考虑。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档案前应将档案处置方案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由分管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和专兼职档案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第八条 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提出鉴定意见;
1、建立鉴定小组,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2、对鉴定小组提出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3、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企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之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改革成本,从企业改制经费或破产清算费用中支付。已完成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任务的改制企业,档案处置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或重组企业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整理、消毒杀虫、寄存保管等费用。档案处置费的预留标准为:按产权转让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10万元,3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9万元,2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7万元,2000万元以下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5万元。
改制企业中对地方经济文化或其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直接接收进馆。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列入国有资产转让,未转让的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三)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四)劳动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随人员流向移交。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移交当地劳动保障、人才交流等部门,寄存费用由托管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五)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原企业和资产转让接受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破产后未重组的企业,其档案应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七)未涉及的其它档案也应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在改制或破产工作结束前完成档案的移交工作。
改制后的企业应及时建立健全新的档案管理网络、制度,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库房,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管理利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对在改革中形成的档案应加强收集、整理、归档,与文书档案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档案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或应该移交、接收而拒不移交、接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的档案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