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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贯彻执行院党组提出的“注重依法调解结案,争取最佳执法效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争取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庭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1.离婚、劳动争议案件;

2.各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案件;

3.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

4.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仅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有争议的案件;

5.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案件;

6.承办人认为调解结案可以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

7.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二条 下列二审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条 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条 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进行调解时,如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征得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同意。

第五条 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自愿是指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程序是否启动和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均由当事人决定。

合法是指调解程序合法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调解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诉讼调解的参与人必须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第七条 调解可以采用庭前调解、开庭调解和庭后调解的方式。

在开庭前,承办人应当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由承办人在开庭前主持调解。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当事人愿意调解,应当当庭进行调解。

休庭后至判决宣告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承办人可以组织调解。

第八条 承办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划清自愿与说服之间的界限,把握好法官干预当事人意志的程度,防止强行调解。

承办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划清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界限,把握好依法调解的尺度,防止违法调解。

承办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划清调解与判决之间的界限,把握好调解与判决的转换尺度,防止久调不判。

第九条 承办人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文明用语,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十条 调解时间应纳入《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承办人不得以调解为由延长审限。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如调解不成,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提交合议,并在二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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