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10〕47号【发布日期】2010.08.31【实施日期】2010.08.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湖北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处理办法》(鄂检发[2009]26号)同时废止。现就执行高检院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扣押、冻结款物的范围
1、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与职务犯罪有关的帐外资金,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对与职务犯罪无关的帐外资金,不得扣押、冻结,确属违反财经管理法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不得扣押、冻结涉税款项,但应当写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移送犯罪嫌疑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者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征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证据移送犯罪嫌疑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者其他法定纳税地公安机关处理。
检察机关经审批办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涉嫌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涉税款项,不得扣押、冻结,但应当写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移送犯罪嫌疑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者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征收。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应缴纳而未缴纳的非税收入,不得扣押、冻结,但应当写出检察意见,连同相关证据及时移送非税收入地主管机关处理。
检察机关经审批办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逃避应当缴纳的非税收入,可以扣押、冻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诉讼终结后,依法上缴、移送、发还或者返还。
3、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从受贿方扣押、冻结受贿款物,不得追缴行贿人的合法财产。受贿方为逃避罪责,将款物退还给行贿人的,应当予以扣押、冻结。
二、关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1、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为违法所得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中未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款物,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扣押、冻结款物一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无主管机关移送的,应当上缴国库。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为单位和个人挽回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应当上缴国库范围的,应当直接发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2、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共同购置的不动产,应当扣押该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处置。对于性质不明、界限不清、交易可能可能合法财产损失的,同时函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交易监管机构终止该不动产的一切交易行为;对于其他确实需要进行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交易监管机构要告知检察机关。
处置被冻结的股票、期货、债券、基金帐户等,应当将当时市场价格告知被扣押、冻结人或者其主要关系人、合伙人,依法予以转让、出售、变卖。
处置犯罪嫌疑人在企业的股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资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股权予以评估,依法对股权予以转让、出售、拍卖。
诉讼终结后,对转让、出售、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上缴国库;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3、检察机关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依法上缴国库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将违法所得的款项上缴国库,同时将上列文书交财政部门备案。
4、对撤销案件当事人、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建议主管机关没收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没收款物的数量、种类及没收的法律依据,填写《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决定书》和《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由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将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及款物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5、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扣押、冻结的款物处理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涉及扣押、冻结、处理的所有法律文书复印件,报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三、关于扣押、冻结款物的监督制约
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决定逮捕工作中,发现侦查部门不应当扣押、冻结款物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纠正。侦查部门有异议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2、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应当审查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物品和其他有关证据。发现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纠正。侦查部门有异议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四、关于扣押、冻结款物的责任追究
1、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严禁下达追缴赃款赃物的指标、任务。违法违规扣押、冻结款物及处理该款物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2、检察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非法扣押、冻结款物及处理该款物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3、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款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5、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借用房屋、财物或者交通、通信工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7、利用扣押、冻结款物的便利,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