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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在执法办案中加强检务协作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12〕35号【发布日期】2012.05.28【实施日期】2012.05.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检务协作工作,加强执法管理,提高执法效率,保障执法办案工作顺利开展,发挥检察机关整体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务协作是指地方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异地羁押、接访息诉、司法鉴定等执法办案活动中所进行的协作、配合和合作。

第三条 检务协作应当遵循依法协作、保守秘密、各负其责、及时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异地进行下列执法办案活动,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检察院提供协作,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协作:

(一)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的;

(二)需要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批准逮捕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的。

(四)在异地需要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中遇到下列情形,可以请求其他人民检察院予以协作:

(一)需要配合调查取证或者代为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异地羁押、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三)需要其他具有鉴定资质和专门人员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司法鉴定的;

(四)需要临时借用办案设施设备的;

(五)需要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

(六)需要跨区域调用检察官、司法警察、其他工作人员;

(七)需要其他人民检察院给予协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遇到下列情形,应当主动提供协作:

(一)本辖区人员到其他人民检察院上访,需要协助做好接访息诉工作的;

(二)发现与其他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相关的线索、证据、犯罪嫌疑人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并提供协作的。

第七条 提出检务协作请求,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请求协作手续完备。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

应当向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出示请求协作函、介绍信、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协作事项具体明确。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

应当向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协作目的、协作内容、协作方式、协作时限等。

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当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并及时补齐有关手续。

第八条 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收到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协作请求,应当安排相关部门予以协作。

(二)协作请求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检务协作条件的协作请求,不予提供协作,并应当说明理由,将有关材料及时退回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向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协作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要求提供协作。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检务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协作事项。

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当场请求协作,任务紧急的,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提供协作,完成协作事项。

协作事项情况复杂的,由协作双方协商协作时限。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及时通知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检务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反馈。

协作事项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检务协作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市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处理侦查协作事宜,基层人民检察院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由相关侦查部门处理检务协作事宜。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处理其他执法办案活动检务协作事宜。

第十三条 检务协作中的争议,由协作双方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确定的意见,应当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检务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四条 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承担;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承担。

对不履行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协作工作进行,给执法办案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协作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违反保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不得向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收取任何费用。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付给第三方的正常费用,应当由请求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承担。

第十六条 检务协作工作纳入执法办案考评,考评依据由请求提供协作一方、提供协作一方人民检察院共同提供。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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