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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司法厅【发文字号】鄂检会〔2013〕9号【发布日期】2013.10.31【实施日期】2013.10.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国家法律,保障检察机关、检察官、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实现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检察官协会与律师协会、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推动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刻认识检察官和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深刻认识检察官和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教育引导检察官和律师牢固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和价值观。正确认识检察官和律师的关系,自觉摒弃当前实践中存在的把检察官和律师置于相互对立立场,对律师行使执业权利不支持、不配合,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相互提防、互不信任、缺乏沟通交流和工作协作,以及检察官与律师交往行为不规范等错误认识和做法,努力构建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检察官和律师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相互理解、沟通协商,相互监督、规范透明的新型检律关系,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司法公信力。

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坚持以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建立新型检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有利于检察机关查明案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有利于促进公正规范执法。检察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各项法定执业权利。

(一)健全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机制

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检察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的应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并在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对于经许可同意会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告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健全律师阅卷权的保障机制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全省各级检察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必要时可以派员在场协助。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检察机关交由社会经营机构提供复印等服务,检察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三)健全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

律师为承办法律事务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止。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律师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告知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审查批捕部门或公诉部门办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证据并制作笔录附卷;检察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原审中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调查核实。

(四)健全律师知情权和申请解除与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等权利保障机制

在检察机关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解除与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侦查部门应当安排人员予以接待。

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对认为未满法定期限不予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进行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或者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相关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或者将书面意见移送相关部门。对辩护律师当面提出的意见,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笔录附卷。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五)健全对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的救济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律师对司法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加强检察官与律师的沟通、协商和协作

检察机关和律师应当互相信任、互相支持,不断加强沟通、协商和协作。

(一)认真落实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检察官应当自觉保持客观公正立场,认真听取律师对办案工作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准确分析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的偏差和错误。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抗诉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听取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的意见。对于律师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审查核实,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听取律师、当事人等多方意见的,必要时可以实行公开审查或者听证。

全省各级检察院应当为检察官会见律师提供场所。

(二)注重形成共同疏导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

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律师在疏导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律师应当注意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渠道反映诉求和依法解决矛盾纠纷,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对于当事人及其亲属抵触、抗拒、干扰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申诉人不服正确的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以及在处置涉检信访和群体性事件中,检察官和律师应当共同加强释法说理,促进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

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申诉、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支持律师为申诉人、控告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反映诉求。

(三)切实加强检察官执法办案和律师执业中的协作、协商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注意保护证人信息。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但不得向犯罪嫌疑人透露涉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人员提供卷宗材料、披露案件信息,但已经公开审判过的案件除外。

在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派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律师收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相关办案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从轻减轻处理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四)积极探索开展事务性工作合作的方法和途径

重视聘请资深律师担任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为检察机关办理疑难复杂案件、作出重大工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探索建立专业咨询制度,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遇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聘请熟悉该领域专业知识和法律事务的律师提供专业咨询,以及为办案提供必要的协助。探索在检察机关综合受理接待中心设立律师咨询室,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派遣律师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

四、建立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防范处理机制

检察官和律师要着眼于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强化职业自律,强化相互监督,自觉防范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发生。对检察官和律师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严格责任追究。

(一)建立检察官、律师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防范机制

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检察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规定,规范检察官和律师的交往行为,在相互交往中坚守法律底线、坚持职业操守、加强监督制约。检察官应当严格公正执法,严禁接受律师请托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干预办案、违法办案,严禁收受、索取律师的财物。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违法违规干扰检察机关正常办案,不得诱使、贿赂检察官违法违规办案,不得妨害作证,不利用社会舆论等外在因素干扰执法办案。坚决防止检察官与律师权钱交易,串通违法。

(二)建立检察官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处理机制

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律师认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反映。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给提出控告申诉的律师。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执法不公、不严、不廉提出申诉、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法监督纠正;对检察官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建立律师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处理机制

律师应当牢固树立依法执业意识,正确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自觉践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检察机关发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函告检察机关;外地律师在本地开展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本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发现律师涉嫌犯罪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办律师犯罪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新型检律关系,需要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强化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实施推进。

(一)加强工作协调。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应当定期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二)明确责任分工。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侵害律师权利行为的监督;创新工作机制和工作举措,推动工作落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等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检察官协会和律师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加强对检察官和律师的管理,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好形象。

(三)开展互动交流。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定期走访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征求其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积极创建平台载体,通过开设专门信箱、邮箱、QQ号、联络电话、预约登记等,为律师与检察官沟通交流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应当结合执业工作,及时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工作机制、办案方式、队伍建设等各方面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交叉培训制度,交流研讨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完善向律师等专业法律人才群体公开选拔检察官的制度,进一步拓宽律师与检察官职业之间的交流渠道。检察官协会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加强交流互动,开展工作协作。

(四)强化宣传教育。引导检察官和律师充分认识检察制度、律师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充分认识新型检律关系的重要意义,自觉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和思想观念,积极推动新型检律关系的健全完善,为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湖北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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