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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13]72号【发布日期】2013.08.12【实施日期】2013.08.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加强我省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和基本办案组织建设,健全完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公信力,根据法律和高检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部分检察院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方案如下: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

试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深化基层院内部整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健全完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的积极探索。试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突出办案主体作用、健全基本办案组织、规范优化办案审批、强化执法办案责任为主旨,推进专业化、职业化检察队伍建设,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明确、运转高效的办案机制,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执法公信力。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开展。试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要符合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在高检院、上级检察院统一领导下规范有序进行。

2.遵循规律。要落实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要求,坚持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规范和优化办案审批、指挥、指令,形成以检察官为主体的执法办案模式。适应检察业务工作规律,推动执法办案方式转型发展。

3.明确职责。坚持依法合理授权,使检察官权责利一致,成为有职有权、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坚持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与强化监督制约相结合,既要通过赋予职权、强化履职保障等措施,增强检察官责任意识,充分调动检察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又要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强化对主办检察官及其办案组成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制约。

4.整合资源。要从实际出发,对检察人力资源进行整合,使有限资源向执法办案工作集中,促进检力下沉。

二、主要内容

(一)试点范围

试点单位包括省院;武汉、黄石、宜昌、咸宁、随州市院和汉江分院;黄石、宜昌、咸宁、随州市院和汉江分院所辖基层院;十堰市张湾区院、郧县院,黄冈市团风县院,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全省内部整合改革试点基层院。除内部整合改革试点基层院外,省院、市级院和其他基层院试点业务范围限于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捕、公诉、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二)基本办案组织形式

主办检察官是经检察长授权,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享有一定范围的办案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应当设立主办检察官办案组,配备若干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由主办检察官主持办案组的工作并承担责任,办案组成员应当服从主办检察官的指挥。办案组织的构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固定办案组,由主办检察官配备若干固定成员组成办案组;二是临时办案组,办案组成员不固定,根据办案需要实行人员组合,由若干检察人员(包括承办其他案件的主办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并明确具体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三是临时指派办案,人数较少实行内部整合改革试点的基层院,可以将其他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归口案件管理部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办案需要临时指派其协助主办检察官工作。

对于一般案件,由主办检察官主持办案组的工作,负责安排和进行具体办案活动;对于需要集中力量、抽调人员、专案办理的案件,可以由多个办案组分别承担一定任务,检察长、反贪局长、反渎局长或者内设机构负责人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

(三)主办检察官的选配与考核

各试点院成立检察官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主办检察官的管理与考核。检察官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一般由一名副检察长和政治部(处)主任担任。检察官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工作由政治部(处)或综合管理部承担。

主办检察官实行员额制,选配数量应当根据所在院的办案数量和检察官队伍现状等因素确定,其总量原则上按本院检察官总数的30%-50%配备。内设机构负责人(含副职)一般由主办检察官担任(内部整合的基层院除外)。

主办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资格:(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检察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3)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4)担任检察官满三年;(5)一般应当具有检察员身份,特别优秀的助理检察员选配为主办检察官的,可以适时依法提请任命为检察员;(6)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业务岗位工作经历,法律功底深厚,检察业务精通,有比较丰富的检察业务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检察业务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办案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并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主办检察官按照以下程序选配:(1)组织推荐。由政治部(处)或综合管理部根据有关主办检察官选配的条件和资格,提出主办检察官建议人选。(2)讨论决定。院党组从政治品行、司法经验、业务能力、职业操守等方面对主办检察官建议人选进行综合评议并讨论决定岗位人选,并报上级院备案。(3)颁发证书。各试点院向主办检察官颁发省院统一印制的主办检察官证书。

对主办检察官实行年审制。主办检察官年审合格方可继续履行主办检察官职责。年审以主办检察官业绩档案和全面考核为基础,突出对执法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规范、安全等情况的考核。年审由检察官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提出年审意见,报检察官管理委员会讨论确定。主办检察官年审不合格的,应当注销授权证书。主办检察官年审结果应当报上一级院备案。上级院可以通过检查业绩档案、抽查重点案件等方式,对主办检察官年审情况进行抽查,对选配和考核工作进行监督。

(四)工作职责

对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对具有监督性质、相关行为和决定影响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权力,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办案中的非终局性事项、事务性工作,主办检察官有权独立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检察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权主办检察官决定和处理。

1.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职责

下列事项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1)回避;(2)初查和初查工作方案,以及进行公开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3)批准安全防范预案、风险工作预案;(4)立案或者不予立案;(5)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6)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批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7)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8)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住处进行讯问;(9)提押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辨认或者追缴涉案财物;(10)搜查;(11)非检察技术人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12)查询个人、家庭或者单位资产、房产、车辆、通讯等信息;(13)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14)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5)采取通缉措施;(16)案件侦查终结;(17)撤销案件;(18)对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进行处理;(19)向地方党委、人大、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20)答复下级院书面请示;(21)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1)研究提出初查工作方案,组织、指挥初查;(2)制定侦查方案、安全防范预案、风险工作预案;(3)组织、指挥办案组成员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具体的侦查活动;(4)调取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勘验、检查;(6)侦查实验;(7)鉴定;(8)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材料;(9)辨认;(10)提出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意见;(11)提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12)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具体组织实施;(13)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的事项。

2.审查批捕工作职责

下列事项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1)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2)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犯罪案件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3)附条件逮捕;(4)追捕漏犯;(5)不予批准或者决定逮捕;(6)撤销逮捕;(7)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8)对本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是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9)批准案件风险工作预案;(10)根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建议;(11)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12)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13)答复下级院书面请示;(14)对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案件作出处理;(15)排除非法证据;(16)启动听证程序;(17)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18)将发现的诉讼违法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以及检察建议;(19)向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犯罪线索;(20)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1)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2)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3)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完善证据;(4)对需要引导取证的案件提出意见,并制作继续侦查取证提纲或补充侦查提纲;(5)对普通刑事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6)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7)对情节较轻的诉讼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8)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风险工作预案;(9)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性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市州分院决定逮捕的自侦案件除外);(10)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1)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的事项。

3.公诉工作职责

下列事项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1)改变管辖;(2)批准案件风险工作预案;(3)采取、变更、撤销强制措施;(4)对职务犯罪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5)建议侦查机关追捕漏犯;(6)排除非法证据;(7)延长审查起诉办案期限;(8)职务犯罪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起诉;(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0)不起诉;(11)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12)提请、决定或者撤回抗诉;(1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提出没收申请;(14)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提出强制医疗申请;(15)答复下级院书面请示;(16)对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案件作出处理;(17)启动听证程序;(18)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19)将发现的诉讼违法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以及检察建议;(20)向有关机关(部门)移送犯罪线索;(21)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1)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查、勘验、鉴定;(2)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对普通刑事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4)传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5)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6)在审查起诉中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7)在审查起诉中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减少原认定的事实,但对量刑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除外;(8)制作、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9)移送涉案赃证物;(10)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11)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12)建议法庭延期审理;(13)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14)对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从轻处罚;(15)对下级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等,要求提起抗诉的单位协助完成上述工作;(16)对情节较轻的诉讼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17)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风险工作预案;(18)除职务犯罪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外,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性案件和所有简易程序案件提起公诉。(19)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的事项。

4.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职责

下列事项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1)对本院受理的当事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申请监督的案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或者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请抗诉或者不提请抗诉;(2)对直接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申请监督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不提出抗诉;(3)对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不提出抗诉;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出抗诉;(4)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案件和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批准开展调查或者交下级院办理;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监督意见;(5)撤回、撤销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监督文书;(6)认为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仍有错误的再次进行监督;(7)下级院书面请示案件,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上级院交办、督办案件的处理;(8)办理各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违法行政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9)各类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人员的回避,改变管辖,延长办案期限,中止、终结调(审)查,委托评估、勘验、鉴定,委托外省市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对发现的职务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移送侦查;(10)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1)对本院直接受理的当事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申请监督的案件:调查核实证据;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之外的案件,提请抗诉;出席再审法庭;对不提请抗诉、不发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案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2)对本院直接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申请监督的案件:调查核实证据;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出席再审法庭;对不提出抗诉的案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3)对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调查核实证据;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之外的案件,提出抗诉;出席再审法庭;对不提出抗诉的案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4)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案件和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进行线索评估;提出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监督意见;(5)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的事项。

5.其他执法办案和法律监督工作职责,由内部整合改革试点基层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办案实际需要,按照依法授权、明确职责的要求作出具体安排。省院将在总结试点工作基础上适时作出统一规定。

对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和处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也可以由主办检察官提出后报检察长确定。

(五)办案审批、指挥、指令

在坚持案件审批制度的基础上,有序实行“扁平化”改革,减少中间层级,简化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流转速度和运行效率。

对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主办检察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通过内设机构负责人报请检察长决定。内设机构负责人对主办检察官所承办案件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一并呈报检察长;必要时可以召集本部门检察官进行讨论,并将会议讨论意见和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呈报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办检察官,对于需要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后报送反贪(反渎)局长先行审核,再由反贪(反渎)局长报请检察长审批。

对主办检察官有权决定的事项,需要检察长签发相关文书的,主办检察官应当制作文书后报请检察长签署。主办检察官难以作出决定和处理的,可以提请内设机构负责人组织召开检察官会议进行讨论,讨论意见供主办检察官参考。检察官会议多数意见与主办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将会议讨论意见呈报检察长,其中职务犯罪侦查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将会议讨论意见报送反贪(反渎)局长后再呈报检察长,检察长可以改变主办检察官决定。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办案审批、指挥、指令过程中,应当依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材料,全面了解熟悉案情,依法作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执法办案的决定和指令,应当记录在案,其中作出重大决定和指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需要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审批、指挥、指令的事项,主办检察官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案件材料,全面、客观地汇报案件情况,不得瞒报、漏报影响案件定性与处理的事实和证据。主办检察官认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指挥、指令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不改变该决定、指挥、指令并要求立即执行的,主办检察官应当执行,但明显违法的决定、指挥和指令除外。

(六)主持听取意见、公开审查和听证

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抗诉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违法侦查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主办检察官应当主持听取各方意见。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作出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等决定的案件,重大信访申诉案件,必要时主办检察官可以实行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七)监督制约

检察长统一领导本院执法办案工作。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可以随时监督、检查主办检察官办案组工作,有权变更、撤销主办检察官的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变更、撤销主办检察官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主办检察官应当执行。

内设机构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执法办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协调主办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及检察辅助人员的执法办案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通过案件评查、执法考评、绩效考核、办案管理等,加强对办案组工作的日常监督,全面掌握主办检察官行使职权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主办检察官负责组织、指挥办案组工作。办案组成员不服从主办检察官的工作安排,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主办检察官有权向检察长或者内设机构负责人申请更换。主办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发扬民主,充分听取办案组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办案组成员对于主办检察官在办案中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刑讯逼供、泄露检察工作秘密等行为,应当及时向检察长、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内设机构负责人报告。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抓住案件分流、立案、批捕、起诉等关键节点,加强流程管理和节点控制,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办案过程的监督制约,防止执法不公不廉不严等问题发生,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八)责任划分

落实执法过错追究机制,依法实行执法责任终身制。主办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主办检察官对其决定承担责任。需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主办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主办检察官决定的,主办检察官对改变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九)履职保障

主办检察官业绩突出的,可以优先晋级提职。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助理检察员,应当适时提请任命为检察员。主办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有必要的办案条件和保障,检察长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当对主办检察官办理案件时的活动和各项保障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各试点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关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工作由省院统一部署,统一领导,市级院组织实施。上级院要注意跟踪调研和指导,检察长亲自抓,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具体督导,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各试点院要成立以检察长为第一负责人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

(二)明确方法步骤

各试点院要做好调查摸底、组织动员等前期准备工作,制订具体工作安排;工作安排应当包括岗位人员、职责权限、工作流程等内容,并报省院备案。各试点院应当在本方案下发后一个月内完成前期准备,并按照本方案开展工作。

(三)注重总结完善

各试点院要将此项工作与深化基层院内部整合改革、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工作综合考量、成套推进,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院要注重总结、推广试点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省院将在年内对试点工作开展一次全面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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