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2009]11号【发布日期】2009.03.23【实施日期】2009.03.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复杂案件用警需要,有效整合司法警察力量,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办案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务调警是指市、州、分院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等警力不足需要支援的,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统一实施司法警察警力调动的行为。
警务协警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本省跨区域执行办案任务警力不足需要协助的,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派警协调、协助和配合的行为。
第三条 警务调警协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慎用警力的原则。
(二)严格程序、各负其责的原则。
(三)密切配合、服从命令的原则。
(四)严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警务调警
第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因办理重大复杂案件需要调动警力时,由法警总队根据用警申请,填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调用警力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可以下达《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
第五条 市、州、分院因办理重大复杂案件需要调动警力时,由法警支队根据用警申请,填写《××市(州)人民检察院调用警力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可以下达《××市(州)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
第六条 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后,必须迅速组织警力,按要求到达指定地点。
第七条 调动的警力由用警人民检察院使用,受用警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领导,执行法警职务时服从检察官指挥。
第三章 警务协警
第八条 需要警务协警的人民检察院,经本级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同意,由法警部门(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以下简称协作方)提交警务协警函(加盖院印)、承办人有效工作证件及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等。
协作方收到请求方警务协警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相关法律手续及材料真实完备的,报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应当予以警务协警,开具派警令派警执行。
(二)案件相关法律手续及材料不真实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不予协警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九条 请求方在本省跨区域执行办案任务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警务协警,无法及时办理书面警务协警函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警务协警,但必须提供承办人有效工作证件及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协作方经审查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可以派警协调、协助和配合。协警任务完成后,请求方相关协警书面手续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十条 请求方在本省跨区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追捕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上应当由请求方与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系,通过公安机关协作办理。必要时协作方可以协警。请求方在本省跨区域执行参与搜查、押解、提押时,如遇警力不足,可以请求协作方协警。
第十一条 协警任务完成后,协作方应当将协警情况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警协警责任
第十二条 调警执行警务,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用警人民检察院承担。
协警执行警务,协作方依照请求协警事项执行警务,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超越请求协警事项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法警部门实施警务调警协警不得收取费用。
调警协警警务中所发生的正常开支费用由用警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支付。
第十四条 警务调警协警应当纳入法警部门履职的考评体系。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警务调警协警工作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此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人民检察院调用警力审批表》(略)
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略)
3、《协警情况备案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