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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鄂检发装字[2008]7号【发布日期】2008.11.24【实施日期】2008.11.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院机关车辆管理,根据有关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院机关车辆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定编控制,保障重点,有利于工作的原则,对省院机关车辆实施科学、有序管理。

第三条 计划财务装备处是省院机关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省院机关车辆定编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车辆定编管理;

(二)对省院机关各处(室)的车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省院机关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评,建立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信息资料档案;

(四)负责省院机关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车辆保障和调度;

(五)负责省院机关车辆牌证管理、年度检验及车辆报废更新调剂工作;

(六)负责省院机关车辆维修保养、投保事宜、事故协处和事故理赔工作;

(七)负责车辆油料保障工作;

(八)负责省院机关车辆管理其它工作。

第二章 车辆使用管理

第四条 省院机关车辆使用管理采取各处(室)具体负责和职能部门监督协调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处(室)车辆应指定专人驾驶、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第六条 各处(室)车辆管理和使用实行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驾驶人员的教育管理、车辆派遣、油料使用、车辆报修工作等,制定本处(室)车辆管理具体办法,研究管好、用好车辆的具体措施,抓好车辆管理工作落实。

第七条 严格实行车辆使用派车单制度。各处(室)应确定专人负责签发《派车单》。工作日在省内使用车辆,凭处(室)领导签发的《派车单》出车;出省使用车辆,由本处(室)主要领导报告分管院领导同意后签发派车单;节假日除值班备勤车辆和经院领导批准外出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一律入车库或停车场停放。

第八条 机关门卫和车辆值班人员应对出库、出场车辆严格检查,无《派车单》的车辆不予放行。对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领导临时交办的紧急任务的车辆,先登记放行,后补办派车手续。

第九条 各处(室)车辆必须在晚上12时以前进入省院机关车库或停车场。因公外出不能入库、入场的,应报告本处(室)分管车辆工作的领导,同时告知计划财务装备处行政科。

第三章 车辆维修保养及油料保障

第十条 车辆维修实行先鉴定后修理的方式实施。省院机关成立车辆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车辆维修的依据。

第十一条 省院机关车辆实行定点维修。维修厂家的确定,由省院车辆技术鉴定小组和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考察后,由计划财务装备处提出意见报分管院领导确定。车辆维修厂原则上不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车辆维修实行先报后修的原则。在小修范围内即每次费用500元以内的,由用车单位报计划财务装备处同意后,在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车辆进行三保以上或大修、全车喷漆、更换大件的,必须经车辆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经计划财务装备处长审批后方可进行修理;车辆出差在外需要修理时,应及时报告,由计划财务装备处长审批,回单位后,将损坏旧件交行政科,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修理费实行包干使用。各处(室)应按照现行包干修理费标准执行,实行一车一帐,半年一结,计划财务装备处定期报告分管院领导,同时通报各处(室)。

第十四条 车辆维修费的开支由技术鉴定小组签字认可,分管副处长签署具体意见,计划财务装备处长审批。

第十五条 车辆油料保障采取市内指标供应与市外据实报销相结合的办法。计划财务装备处会同有关处(室),根据其职能、人员编制核定单车市内年度油料指标,定期供应。定额指标内的油料,经处(室)领导批准后,由行政科开具油票,在指定加油站加油。长途往返在400公里以内原则上不在外加油,因特殊情况在外加油的,回单位后,经行政科核定长途公里数和用油量,由核定人员在发票上签字后,到财务科报销。

第十六条 因工作量大、情况特殊确需追加油料指标的,由用油单位申请,报计划财务装备处长审批;超过1000公升的,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四章 车辆报废和更新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应予报废:

(一) 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以上的;

(二) 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 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 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 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 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第十八条 省院机关按规定程序批准报废的车辆,由计划财务装备处收回车辆牌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废处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赠与或者自行拆解报废车辆。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九条 省院机关驾驶员按照“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处(室)应确定专职或兼职驾驶员。院领导公务车辆、大型或中型载客汽车等必须确定专职驾驶员驾驶。

第二十一条 省院机关车辆实行准驾资格审批制度。机关干警及聘用的专、兼职驾驶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办理省院机关车辆准驾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关各处(室)应严格审定专、兼职驾驶员准驾资格,签订“省院机关车辆驾驶责任书”,同时报计划财务装备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驾驶员因私不得使用省院机关车辆。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民警管理,接受警务督察人员和省院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检查,遵守警车、警灯、警报器及鄂O车辆的使用规定,严禁开“特权车”、“霸王车”,不得将警车停放在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门口。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或处分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违者一律给予开除处分;严禁警车私用,违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好,无责任事故,以单车为计量单位,每月发给安全管理奖50元;车辆管理好,全年无责任事故,以单车为计量单位,每车全年发安全奖300元。

第二十六条 各处(室)应将安全行车作为专、兼职驾驶员评先、立功、晋级的重要考核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因违规停放造成车辆丢失、被盗的,应及时向处(室)负责人报告,同时报告计划财务装备处,依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安全奖,同时取消省院机关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报监察部门按组织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因公执行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当事人应赔偿故事损失费的10%;负主要责任的,应赔偿事故损失费的7%;负同等责任的,应赔偿事故损失费的5%;负次要责任的,应赔偿事故损失费的2%;当事人负担费用一次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驾驶人员违章罚款的费用自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停发该车当年各类安全奖。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其余一律自理。

第二十九条 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先报警,同时报告处(室)领导及计划财务装备处。经交警部门裁定,区分事故责任。相关处(室)负责人、当事人和车辆技术鉴定小组共同处理。不通过交警部门裁定私了的,一切费用自理,后果自负。

第三十条 此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制定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车辆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机关车辆驾驶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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